沈阳经济区(铁岭)泰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第三人沈阳经济区(铁岭)泰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法民三初字第6号
原告***,男,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铁岭市。
被告**,女,汉族,个体业主,住址辽宁省抚顺市。
委托代理人鲍杰,系辽宁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颜廷,男,汉族,无业,住址辽宁省抚顺市。
被告***,男,汉族,个体业主,住址辽宁省调兵山市。
委托代理人鲍杰,系辽宁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沈阳经济区(铁岭)泰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铁岭经济开发区山嘴子分场。
法定代表人王文利,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阁,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辽宁省铁岭市。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沈阳经济区(铁岭)泰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玉春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4日、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杰、杨颜廷,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杰,第三人沈阳经济区(铁岭)泰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利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文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第三人在法库县某乡某村组织实施安全饮水工程,第三人将该工程转包给二被告。2012年10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代表***签订《协议书》,二被告将上述工程中管道焊接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按工程要求进行施工,到2013年12月施工结束,经二被告验收核实,劳务费尚未结清。焊接工程量按39500米计算,每米1.6元;安装了725户,每块水表20元;欠条4650元;共计82350元。除去被告已给付我44900元,二被告尚欠我37450元。现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7450元。
被告**辩称,被告将自己承包的管道焊接工程确实承包给原告了,但原告主张数额不对,且水利局说工程有质保金,相应地我们也要按工程款扣原告质保金。我不同意给原告安装水表的钱。
2012年11月份,管工唐伟和另外一个人干了4天半活儿,领取工资1350元;2013年靳国宽帮管工干活儿10天,一共领取工资2000元;唐伟和靳国宽干的活儿在原告工程量中,这3350元应该从原告劳务费中扣除。房租600元是我们替原告垫付的,我们不负责给原告租房。维修漏点,挖沟支付人工费4310元(3660元+650元),维修材料费540元;张志中与原告一起做了65个工,每个工130元,合计8450元;这几项都应该由原告承担。根据合同约定,我们应扣除原告质保金3160元(按工程款的5%)。我们向原告支付了47450元,我们现在向原告多支付了2710元。
被告***辩称,因为进户需要加个表,每个表加5块钱。
其他意见与被告**意见一致。
第三人沈阳经济区(铁岭)泰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述称,没有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第三人承包法库县某乡某村安全饮水工程,第三人将该工程转包给二被告。2012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将某乡某村水利工程管道焊接工程承包给***,焊接管材按每延长米1.6元计算,工程质保金为工程款的5%。后来自来水进户每户需要安装一个水表,被告***同意每块水表安装费按5元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进行了施工,工程量双方同意按39500米计算。原告共安装进户水表712块。原告在被告处支取劳务费44900元。另外,工程临时增加费用方面,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五张,共计4650元(2013年11月11日的1900元已经给付原告1000元)。再有,因原告施工质量问题,试水时出现漏点需要维修,被告雇人挖沟,支付人工费4310元。施工期间原告租房,房屋租金600元被告已给付出租人。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劳务费3745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协议书,欠条5张,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领取工程款的收条,证言1份,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劳务费,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总共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为71410元。〔其中焊接费为63200元(39500米×1.6元),安装水表安装费3560元(712户×5元),欠条465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44900元;被告替原告垫付房租6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应由被告为原告租房,故房租应由原告承担;维修挖沟支付人工费4310元,是由于原告焊接质量问题返工而额外支出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现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劳务费21600元(71410元-44900元-600元-431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按工程款5%扣除质保金。此处工程款应指焊接工程款63200元,故质保金为3160元。
对于被告辩称的管工唐伟和靳国宽帮管工干活,一共领取工资3350元,应该从原告劳务费中扣除。因唐伟与靳国宽是被告***所雇佣,被告未提供唐伟与靳国宽的工作量,被告***与原告***对此没有明确约定,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不予支持。对于维修材料费,工程款应有一定的预算,本案维修材料费540元是在合理范围内,故应由被告承担;对于被告辩称的张志中的劳务费8450元应由原告承担,因张志中是由被告雇佣,负责接电,挖沟,清理工作面,扛管子等工作,张志中的劳务费理应由被告承担,故对被告此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向原告支付了47450元,原告主张支付了44900元,因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数额为449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8440元(21600元-质保金316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8元,减半收取689元,由原告***负担453元,由被告***、**负担2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378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赵玉春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丁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