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法民小字第1号
原告***,男。
被告**,女。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男。
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沈阳经济区(铁岭)泰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女。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沈阳经济区(铁岭)泰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月8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第三人沈阳经济区(铁岭)泰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撤诉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第三人沈阳经济区(铁岭)泰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