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绿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渝0103行初27号
原告***,女,198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寿县。
委托代理人彭远超,重庆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巴**龙洲湾街道龙海大道**行政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杨成忠,局长。
委托代理人甄吉秀,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重庆绿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跳石镇大佛村。
法定代表人杨廷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剑,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不服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巴南区人力社保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19年9月19日向巴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申请交叉管辖。2019年10月23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渝05行辖47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20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巴南区人力社保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负责人出庭应诉建议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远超,第三人重庆绿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廷飞及委托代理人胡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南区人力社保局向本院提交了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的说明,其工作人员甄吉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9月12日,被告巴南区人力社保局作出巴南人社伤险不认字[2019]4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2019年3月23日早上6时16分左右,重庆绿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李传清与同事相约外出,在李家沱恒大城十字路口处过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李传清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经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3月25日4时44分死亡。李传清同志于2019年3月23日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李传清于2017年2月左右到第三人处工作,任项目经理一职。2019年2月22日下午,李传清与其同事范某、黄某某以及单位监理王某到巴南区小泉石材商处看完石材,李传清、范某、黄某某约好次日早上由范某开车到李家沱接李传清一起去项目部上班,当天李传清回到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融汇半岛家中居住。2019年3月23日上午6点14分,范某驾车到达李家沱恒大城小学后,让徐某给李传清打电话告知他们已经到了。2019年3月23日上午6时16分许,李传清在李家沱恒大城十字路口处过马路时,被北控滨南康健(重庆)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货车撞伤,范某与徐某、黄某某因久等不到李传清,多次给李传清打电话、发微信均未联系上,后发现不远处发生交通事故才得知李传清被撞伤。随后,徐某与黄某某随同救护车将李传清送到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并由徐某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2019年3月25日4时44分许,李传清经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6月5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驾驶人程某某、李传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9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了工伤认定,被告重庆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9月12日作出巴南人社伤险不认字[2019]4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李传清所受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李传清系在上班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但被告不综合全案证据而单方片面采信第三人员工的伪证,认定李传清于2019年3月23日系与同事相约外出,而不是去上班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巴南区人力社保局于2019年9月12日作出的巴南人社伤险不认字[2019]4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李传清所受伤害为工伤。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钉钉软件截图2张,拟证明绿欣公司是通过钉钉软件进行考勤,考勤记录由绿欣公司掌握管理,考勤组由杨某某创建,李传清在调休时需要通过钉钉软件向杨某某提出申请,并通过杨某某的审批,调休审批可以证明绿欣公司周末也要上班,休息仅能通过调休请假的方式申请。证据2、绿欣项目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3张,拟证明绿欣公司资料员尹某某于2019年3月23日早上9点46分,让黄某某等人对金康现场每一个工序进行拍照,黄某某当天要上班,司机杜某某也在该微信群里发了换车胎的照片,绿欣公司当天要上班。证据3、金康项目楚商光电十字路口改造微信群截图4张,拟证明2019年3月23日,杨某某称有桂花到场,并发了图片,证明绿欣公司当天在正常上班,徐刚于2019年4月10日将李传清移出该群。证据4、证人喻某的参保证明,拟证明公司在李传清受伤后立马就给员工购买工伤保险,第三人清楚李传清是工伤,但是由于没有给李传清购买工伤保险,故不愿意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证据5、百度地图截图2张,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地在李传清从家到公司项目部的合理路线上。证据6、绿欣项目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页,拟证明因该群的群主为李传清,杨某某不能将其踢出,于2019年3月29日直接删除了群名,阻碍工伤认定证据的收集;证据7、杨某某出具的承诺书,拟证明李传清去世后,第三人拖欠的2019年2-3月的工资2万余元及为公司垫付的1.8万元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向江北区劳动监察大队举报。2019年7月21日,杨某某将拖欠李传清的工资付清,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9年8月31日前支付报销款,但至今未付,杨某某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毫无社会担当。
被告巴南区人力社保局辩称,被告根据调查结果及相关证据,认定第三人绿欣公司的员工李传清于2019年3月23早上6时16分左右,与同事相约外出,在李家沱恒大城十字路口处过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由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依据充分,证据确凿。2019年7月9日,被告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分别送达原告及第三人,于2019年9月12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合法。原告主张李传清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提交了王某出具的《证明》,拟证实事发前一天,在同乘车聊天时,李传清表示第二天将去项目上班,但事发当天李传清是否去上班,该证人未能证实;原告提交的周某出具的《证明》,拟证实范某电话告知周某,李传清在去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被告对范某调查取证时,范某陈述系同事相约外出游玩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提交的与徐某的通话录音记载内容与徐某在接受调查核实时所陈述的内容相互矛盾,故被告在工伤认定中对以上证据未予采信。被告对当时同车等待李传清的徐某、范某进行调查核实时,其陈述的内容为几人相约前往万盛游玩,证人喻某同时证实当天下雨,工地没有上班。因此,目前双方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李传清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前往第三人公司的鱼嘴工地上班途中。被告认为原告申请认定工伤的主张证据不足,不足以支持其观点,且被告依法履行了调查核实义务,在调查核实中收集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李传清事发时系前往上班途中,第三人绿欣公司对原告的主张也不认可。综上所述,被告认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李传清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规定,不足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主体明确、证据材料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政策法律依据准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巴南区人力社保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原告申请认定工伤的事实。证据2、李传清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李传清身份信息。证据3、***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页,拟证明申请人***与李传清之间的亲属身份。证据4、李传清在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拟证明李传清受伤抢救过程。证据5、居民死亡医学证据(推断)书,拟证明李传清死亡事实。证据6、王某、周某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主张李传清为上班途中发生事故。证据7、绿欣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绿欣公司具备用工资格。证据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李传清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证据9、融汇半岛爱窝—恒大城小学西门—和煦家园的路线图,拟证明李传清事故发生地点。证据10、重庆市土地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及居住证明,拟证明李传清居住地点。证据11、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徐某给李传清发放工资。证据1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徐某与第三人法人杨某某为夫妻关系。证据13、钉钉截图,拟证明李传清为绿欣公司公司经理。证据14、李传清的微信记录截图,拟证明李传清事故前一天与人相约一起坐车。证据15、***与徐某电话记录,拟证明徐某并未认可李传清上班途中发生事故的说法。证据16、原告代理人提交的《人物关系及事发经过》,拟证明原告主张李传清为上班途中发生事故。证据17、绿欣公司提交的《关于李传清非因公死亡的书面意见》,拟证明绿欣公司不认可李传清为上班途中发生事故。证据18、绿欣公司提交的《关于李传清不是我公司项目经理的说明》,拟证明绿欣公司不认可李传清为项目经理。证据19、绿欣公司提交的合同协议书,拟证明工程项目经理为徐某。证据20、黄某某、范某、徐某、文某某、尹某某分别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及徐某、尹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绿欣公司为员工在鱼嘴工地租住房屋,绿欣公司认为李传清事故地点不是其上班合理路线。证据21、绿欣公司提交的路线图,拟证明绿欣公司不认可李传清事故地点为合理路线。证据22、徐刚提交的证明以及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绿欣公司在工地为员工租住有宿舍。证据23、原告代理人彭远超提交的《对绿欣公司提交证人证言意见》,拟证明原告坚持认为李传清系上班途中发生事故。证据24、被告对喻某、徐某、范某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徐某和范某证明李传清于2019年3月23日系前往万盛黑山谷游玩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喻某则证明徐某和范某说是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证据25、巴南人社伤险受字[2019]1176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巴南人社伤险举字[2019]242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据26、巴南人社伤险不认字[2019]4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第三人绿欣公司述称,一、李传清并非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正确。2019年3月23日为周六,不是上班时间,根据第三人及其员工的陈述,周末并非上班时间,第三人也未安排李传清上班或加班。根据被告对范某所作的调查笔录,证实李传清一周休息两天,即李传清上班时间为周一至周五,周末正常休息,证人喻某也证实当天下雨,工地没有上班。事发当天是暴雨天气,工地上无法上班施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发生时为下雨天气,3月23日、24日两天的天气预报资料也显示两天均为雨天,第三人承建的是金康新能源周边环境整治工程,承包范围为完成金康新能源周边环境整治工程所涉及范围的边坡整治、空地覆绿、人行道整治、绿化升级等工作内容,承建的工作均系户外工作,暴雨天气无法开工,被告对徐某、范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也可得到印证。《重庆两江新区鱼复工业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金康新能源周边环境整治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第三条,规定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9年01月23日,由此说明该工程主体已竣工,剩余工作量不大,即使还有一些零星工作需要完成,也不必在周末工作,更不会在暴雨天气中工作,李传清的工作性质为户外工作,徐某的调查笔录显示李传清工作为现场巡查苗木情况,巡查苗木系户外工种,从事该工种的员工不会也并不需要在周末暴雨天气中加班。根据后续的工作任务,李传清于事发当天并非去上班,各方都认可事发前一天,李传清、范某、徐某等去选了石材,根据这一前期准备工作,2019年3月22日之后的工作就是安装石材,但因2019年3月23日系暴雨天气,购买的石材并没有于当天送到,暴雨天气无法安装石材,所以李传清不可能于2019年3月23日来公司上班。事发地并非上下班必经地,公司为李传清等员工安排有宿舍,宿舍位置为鱼嘴镇和煦家园,上班的合理路线应为鱼嘴镇和煦家园至项目所在地,而不应是以融汇半岛爱窝为起点,事发地点在巴南区渝南大道恒大城小学路口,李传清即使周末居住在重庆市巴南区融汇半岛,去和煦家园的合理路线也是从融汇半岛乘坐319或349路公交车前往巴南大道公交站下车后步行至轻轨3号线九公里站,从巴南大道公交站所处路段的路面同侧的轻轨3号线九公里站至红旗河沟站再换车888路公交车前往工作地点鱼嘴,根本不需要在事发地横穿公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路段有人行天桥,可供行人正常通行,这说明横穿马路本身即意味着没有按照正常合理路线行走。原告诉状中称李传清在李家沱十字路口过马路时被撞伤,说明原告自己也认为事发时李传清走的不是合理路线。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举示的两份证人证言没有证明力。王某并非第三人员工,也非事发当天的同行者,其出具的证明系听说,该说法无法核实,即使李传清说过这话,也不代表其第二天就一定是去上班。周某出具的说明也是听别人说,其说法同样无法核实,不具有证明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发生时为下雨天气,印证了该时间不是上班时间。原告提供的百度地图截图也不能证明原告诉请,该截图先入为主地将路线设定为“融汇半岛爱窝—恒大城小学—西门—和煦家园”,根据徐某、范某等人的调查笔录,事发当天是去黑山谷,既然目的地是黑山谷,当然不存在所谓经过“恒大城小学-西门”为合理路线。李传清于周末发生事故,不属于工作日,对于周末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职工方面举证证明该周末有用人单位的明确上班指示才能证明其出行是为了上班,原告并没能举证证明此点。被告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指出李传清与同事相约外出,在答辩状中提到王某、周某的证言均系传言,且与其他调查核实对象的内容相矛盾。被告认为两个传言证据不具证明力,不能证明系前往第三人上班的认定是正确的。综上,李传清在周末发生交通事故,该天气又为暴雨天气,结合第三人的承包范围、工作工种、后续工作及交通事故发生点与上下班途中并无任何关联等,被告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应予维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绿欣公司向本院举示了石材购买发票、付款凭证,拟证明2019年3月22日李传清及徐某等人看了石材,在一周后才购买,结合调查笔录,石材未到之前没有事做,李传清周日不可能上班。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16、23、25无异议;对证据1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意见系绿欣公司单方面出具的虚假陈述;对证据1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19的真实性认为无法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20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黄某某系杨某某的舅舅,双方存在利害关系,黄德益的证言自相矛盾,既然事发当天几人相约去黑山谷玩,即使李传清出了事,其他同行者没有心情去玩,也不会回到项目上去上班,文某某、尹某某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1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2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绿欣公司为员工租有宿舍并不妨碍员工回家休息;对证据24中徐某、徐某的陈述及出具的证明,认为二人与杨某某有亲戚关系,对于如何邀约等方面相互矛盾,存在虚假陈述之处,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而喻某的陈述能够证明李传清是绿欣公司施工员,负责附近多个工地的施工管理,项目部的人和每个工地的工人上下班基本一致,有事请假休息,每个月一般工人休3天,技术管理人员休4天,3月23日绿欣公司要上班,喻某从7点开始在办公室等徐某安排工作,李传清是在上班的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对证据26的真实性及程序的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决定书片面采信了虚假的证言。第三人对被告举示的对证据17-22、25、26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申请表中描述李传清是在恒大城过马路时受伤,故并非工伤;对证据2—5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认定工伤没有关联,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证人的证言与实际情况不符,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提出该事故认定书载明当天是雨天,夜间,有人行天桥,故证明不是上班工作时间;对证据9—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1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提出公司并不用钉钉考勤,上面显示的内容是自动生成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提出恰好证明几人是相约游玩;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原告系在诱导;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喻某提到的听说上班途中这一描述不是事实。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提出公司并不在钉钉上对员工进行考勤,原告代理人提到李传清在一个月内有14天未上班,证明李传清是离职状态,周末不可能上班;对证据2、3、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证据2中并没有对李传清发出,拍照并不代表周日上班也不代表当天做事情。证据3并没有说工作事宜,证明当天不上班。由于前一天约好在事发地汇合去游玩,事发当天在约定地点接李传清合情合理,故上述证据均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6、7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原告对第三人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不能达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被告对第三人举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证据4、6、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巴南区人力社保局提交的证据1-24客观、真实,能够反映原告、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以及被告进行调查核实等基本情况,对涉及该基本事实部分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巴南区人力社保局提交的证据25、26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绿欣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绿欣公司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租用江北区鱼嘴和煦家园房屋作为宿舍及项目部办公室。原告***的丈夫李传清系该公司员工,负责施工管理。2019年3月23日,李传清的同事范某、黄某某、徐某驾车在巴南区渝南分流道恒大小学附近等待李传清,李传清从巴南区李家沱融汇半岛融汇爱窝小区家中前往上述地点时,于6时16分许在恒大城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随后,徐某等人发现李传清发生交通事故,徐某随同120救护车将其送至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嗣后,范某、黄某某、徐某三人回到第三人项目部。李传清于同月2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同年6月5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传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2019年7月9日,***向被告巴南区人力社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及王某、周某自书的证明等材料。被告巴南区人力社保局于同月15日受理,于同月18日向第三人绿欣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第三人绿欣公司向被告巴南区人力社保局提交了书面意见及黄某某、范某、徐某等人书写的证明等材料。被告巴南区人力社保局在调查过程中对喻某、范某、徐某进行了询问。同年9月12日,被告巴南区人力社保局作出巴南人社伤险不认字[2019]4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传清系与同事相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不予认定为工伤。上述决定书于同月17日分别邮寄给各方当事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巴南区人力社保局具有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条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案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李传清系第三人绿欣公司员工及李传清从家中前往与徐某、范某、黄某某三人约定地点时发生交通事故没有争议,主要争议的焦点系李传清事发当天是否属于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徐某、范某、黄某某分别是第三人绿欣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的岳父、表弟、舅舅,三人在李传清发生交通事故后均回到项目部工作,徐某在被告对其调查询问时称在事发前一天下班时看了天气预报的,第二天要下雨,景石拉不回来没事做,就安排了工地第二天不上班,而范某则称回到项目部报道是因为头一天他们没有请假,二人的陈述相互矛盾,至于黄某某称事后无心情就回到鱼嘴上班,更是不符合常理;原告***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相关材料,其中,微信截图显示绿欣公司的资料员尹某某、驾驶员杜某某于事发当天在微信群里在强调工作要求或展示工作内容;监理人员王某证实事发前一天项目景观需要石材,与李传清、范某、老黄从项目地出发到小泉看石材,在同车聊天时,李传清称第二天一早去项目上,并与范某约好第二天由范某去李传清家附近接他;周某证实范某给他打电话询问李传清家属电话号码时,称他们在接李传清的上班途中,李传清发生了交通事故。绿欣公司员工喻某在接受被告调查询问时,证实2019年3月23日在项目部上班,从早上7点开始等徐某安排工作,而徐某、范某、黄某某10点多钟才到项目部,三人均称李传清到项目部来上班的途中被垃圾车撞了,是徐某和黄某某送到医院的,所以上班来晚了,之后六个人坐项目部的面包车到附近的几个工地看查有无异常情况,工地上因为下雨没有工人上班,在查看工地没有异常情况后接近12点才回项目部休息。绿欣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当庭陈述未用钉钉软件对李传清进行考勤管理以及徐某、范某、黄某某周末不上班的意见,与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综上所述,被告巴南区人力社保局在原告***提交了相关材料的情况下,未进一部调查核实,采信了证明力弱且存在相互矛盾的材料作为认定李传清在事发当天系与徐某、范某、黄某某邀约外出的证据,进而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显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9月12日作出的巴南人社伤险不认字[2019]4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代伟
人民陪审员  孙政好
人民陪审员  张 玲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刘晓蒙
书 记 员  王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