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绿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林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渝05行终608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重庆***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跳石镇大佛村。
法定代表人杨廷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剑,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女,汉族,1983年11月21日出生。住址:安徽省寿县。
一审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巴**龙洲湾街道龙海大道**行政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杨成忠,局长。
上诉人重庆***林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绿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巴南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渝0103行初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绿欣公司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租用江北区鱼嘴和煦家园房屋作为宿舍及项目部办公室。***的丈夫李传清为该公司员工,负责施工管理。2019年3月23日,李传清的同事范军、黄德益、徐刚驾车在巴南区附近等待李传清,李传清从巴南区李家沱融汇半岛融汇爱窝小区家中前往上述地点时,于6时16分许在恒大城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随后,徐刚等人发现李传清发生交通事故,徐刚随同120救护车将其送至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嗣后,范军、黄德益、徐刚三人回到绿欣公司项目部。李传清于同月2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同年6月5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传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9年7月9日,***向巴南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及王渝、周洲自书的证明等材料。巴南人社局于同月15日受理,同月18日向绿欣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绿欣公司向巴南人社局提交了书面意见和黄德益、范军、徐刚等人书写的证明等材料。巴南人社局在调查过程中对喻某、范军、徐刚进行了询问。同年9月12日,巴南人社局作出巴南人社伤险不认字〔2019〕4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简称《40号决定书》),认定李传清是与同事相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不予认定为工伤。《40号决定书》于同月17日分别邮寄给各方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诉称,李传清于2017年2月左右到绿欣公司工作,任项目经理一职。2019年2月22日下午,李传清与同事范军、黄得益以及单位监理王渝到巴南区小泉石材商处看完石材,李传清、范军、黄得益约好次日早上由范军开车到李家沱接李传清一起去项目部上班,当天李传清回到位于重庆市巴南区家中居住。2019年3月23日上午6点14分,范军驾车到达李家沱恒大城小学后,让徐刚给李传清打电话告知其已经到达。2019年3月23日上午6时16分许,李传清在李家沱恒大城十字路口处过马路时,被北控滨南康健(重庆)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货车撞伤,范军与徐刚、黄得益因久等不见李传清,多次给李传清打电话、发微信均未联系上,后发现不远处发生交通事故才得知李传清被撞伤。随后,徐刚与黄得益随同救护车将李传清送到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徐刚垫付3000元医疗费。2019年3月25日4时44分许,李传清经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6月5日,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驾驶人程克先与李传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9年7月9日,***向巴南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巴南人社局于2019年9月12日作出《40号决定书》,对李传清所受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认为,李传清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巴南人社局不综合全案证据而单方片面采信绿欣公司员工的伪证,认定李传清于2019年3月23日与同事相约外出,而不是去上班,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40号决定书》、判令巴南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李传清所受伤害为工伤。
巴南人社局一审辩称,巴南人社局根据调查结果及相关证据,认定绿欣公司的员工李传清于2019年3月23早上6时16分左右,与同事相约外出,在李家沱恒大城十字路口过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由此作出《40号决定书》,依据充分,证据确凿。2019年7月9日,巴南人社局受理***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分别送达***和绿欣公司,于2019年9月12日作出《40号决定书》并送达***和绿欣公司,作出《40号决定书》的程序合法。***主张李传清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提交了王渝出具的《证明》,拟证实事发前一天,在同乘车聊天时,李传清表示第二天将去项目上班,但事发当天李传清是否去上班,该证人未能证实;***所提交周洲出具的《证明》,拟证实范军电话告知周洲,李传清在去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巴南人社局对范军调查取证时,范军陈述同事相约外出游玩发生交通事故;***提交的与徐刚的通话录音记载内容与徐刚在接受调查核实时所陈述的内容相互矛盾,巴南人社局在工伤认定中对以上证据未予采信。巴南人社局对当时同车等待李传清的徐刚、范军进行调查核实时,其陈述的内容为几人相约前往黑山谷游玩,证人喻某同时证实当天下雨,工地没有上班。双方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李传清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前往绿欣公司的鱼嘴工地上班途中。巴南人社局认为***申请认定工伤的主张证据不足,不足以支持其观点,巴南人社局依法履行了调查核实义务,在调查核实中收集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李传清事发时为前往上班途中,绿欣公司对***的主张也不认可。综上,巴南人社局认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李传清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规定,不足以认定为工伤。巴南人社局作出《40号决定书》,事实清楚、主体明确、证据材料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政策法律依据准确,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绿欣公司一审述称:一、李传清并非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40号决定书》正确。2019年3月23日为周六,不是上班时间,根据绿欣公司及其员工的陈述,周末并非上班时间,绿欣公司也未安排李传清上班或加班。根据巴南人社局对范军所作的调查笔录,证实李传清一周休息两天,即李传清上班时间为周一至周五,周末正常休息,证人喻某也证实当天下雨,工地没有上班。事发当天是暴雨天气,工地无法上班施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发生时为下雨天气,3月23日、24日两天的天气预报资料也显示两天均为雨天,绿欣公司承建的是金康新能源周边环境整治工程,承包范围为完成金康新能源周边环境整治工程所涉及范围的边坡整治、空地覆绿、人行道整治、绿化升级等工作内容,相关工作均为户外作业,暴雨天气无法开工,巴南人社局对徐刚、范军所作的调查笔录也可得到印证。《重庆两江新区鱼复工业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金康新能源周边环境整治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第三条,规定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9年01月23日,由此说明该工程主体已竣工,剩余工作量不大,即使还有一些零星工作需要完成,也不必在周末工作,更不会在暴雨天气中工作,李传清的工作性质为户外工作,徐刚的调查笔录显示李传清工作为现场巡查苗木情况,巡查苗木为户外工种,从事该工种的员工不会也并不需要在周末暴雨天气中加班。根据后续的工作任务,李传清事发当天并非去上班,各方都认可事发前一天,李传清、范军、徐刚等去选了石材,根据这一前期准备工作,2019年3月22日之后的工作就是安装石材,但因2019年3月23日为暴雨天气,购买的石材并没有于当天送到,暴雨天气无法安装石材,李传清不可能于2019年3月23日来公司上班。事发地并非上下班必经地,公司为李传清等员工安排有宿舍,宿舍位置为鱼嘴镇和煦家园8栋1-3,上班的合理路线应为鱼嘴镇和煦家园8栋1-3至项目所在地,而不应是以融汇半岛爱窝为起点,事发地点在巴南区,李传清即使周末居住在重庆市巴南区融汇半岛7期3栋6-9,去和煦家园的合理路线也是从融汇半岛乘坐319或349路公交车前往巴南大道公交站下车后步行至轻轨3号线九公里站,从巴南大道公交站所处路段的路面同侧的轻轨3号线九公里站至红旗河沟站再换车888路公交车前往工作地点鱼嘴,根本不需要在事发地横穿公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路段有人行天桥,可供行人正常通行,说明横穿马路本身即意味着没有按照正常合理路线行走。***诉状中称李传清在李家沱十字路口过马路时被撞伤,说明***自己也认为事发时李传清走的不是合理路线。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举示的两份证人证言没有证明力。王渝并非绿欣公司员工,也非事发当天的同行者,其出具的证明为听说,该说法无法核实,即使李传清说过这话,也不代表其第二天就一定是去上班。周洲出具的说明也是听别人说,其说法同样无法核实,不具有证明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发生时为下雨天气,印证了该时间不是上班时间。***提供的百度地图截图也不能证明***诉请,该截图先入为主地将路线设定为“融汇半岛爱窝—恒大城小学—西门—和煦家园”,根据徐刚、范军等人的调查笔录,事发当天是去黑山谷,既然目的地是黑山谷,当然不存在所谓经过“恒大城小学-西门”为合理路线。李传清于周末发生事故,不属于工作日,对于周末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职工方面举证证明该周末有用人单位的明确上班指示才能证明其出行是为了上班,***并没能举证证明此点。巴南人社局在《40号决定书》中指出李传清与同事相约外出,在答辩状中提到王渝、周州的证言均为传言,且与其他调查核实对象的内容相矛盾。巴南人社局认为两个传言证据不具证明力,不能证明是前往绿欣公司上班的认定正确。综上,《40号决定书》应予维持,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巴南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条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案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李传清为绿欣公司员工及李传清从家中前往与徐刚、范军、黄德益三人约定地点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争议,主要争议焦点为,李传清事发当天是否属于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徐刚、范军、黄德益分别是绿欣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廷飞的岳父、表弟、舅舅,三人在李传清发生交通事故后均回到项目部工作,徐刚在巴南人社局对其调查询问时称在事发前一天下班时看了天气预报,第二天要下雨,景石(景观石材)拉不回来没事做,就安排了工地第二天不上班,而范军则称回到项目部报到是因为头一天没有请假,两人的陈述相互矛盾,至于黄德益称事后无心情就回到鱼嘴上班,更不符合常理;***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相关材料,其中,微信截图显示,绿欣公司的资料员尹定英、驾驶员杜大全于事发当天在微信群里强调工作要求或展示工作内容;监理人员王渝证实事发前一天项目景观需要石材,与李传清、范军、老黄从项目地出发到小泉看石材,在同车聊天时,李传清称第二天一早去项目上,并与范军约好第二天由范军去李传清家附近接他;周洲证实范军打电话询问李传清家属电话号码时,称在接李传清的上班途中,李传清发生了交通事故。绿欣公司员工喻某在接受巴南人社局调查询问时,证实2019年3月23日在项目部上班,从早上7点开始等徐刚安排工作,徐刚、范军、黄德益10点多钟才到项目部,三人均称李传清到项目部来上班的途中被垃圾车撞了,是徐刚和黄德益送到医院的,所以上班来晚了,之后六个人坐项目部的面包车到附近的几个工地看查有无异常情况,工地上因为下雨没有工人上班,在查看工地没有异常情况后接近12点才回项目部休息。绿欣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廷飞当庭陈述未用钉钉软件对李传清进行考勤管理以及徐刚、范军、黄德益周末不上班的意见,与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综上,巴南人社局在***提交了相关材料的情况下,未进一步调查核实,采信了证明力弱且存在相互矛盾的材料作为认定李传清在事发当天与徐刚、范军、黄德益邀约外出的证据,进而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要求撤销被诉行为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40号决定书》;责令巴南人社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绿欣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徐刚与范军陈述相互矛盾,其实并不矛盾;一审认定“黄德益称事后无心情就回到鱼嘴上班”,但黄德益并没有陈述“回到鱼嘴上班”,陈述的事实是“回到了鱼嘴”。黄德益回单位只是觉得同事受伤应当向单位说一下情况,并非是为了上班;一审判决忽视李传清在受伤前一天就没有上班,其上班随意、随来随往、并不需要请假这一事实;一审法院将微信群中拍照定性为“强调工作要求或展示工作内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基本事实是李传清并非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当天是休息日,并非工作日,李传清并无证据证明绿欣公司安排其当天加班。同事证实李传清周末不上班,事发当天是暴雨天气,工地上也不可能加班施工。根据工作性质和后续工作任务,李传清于事发当天并非去上班。三、一审判决在证据证明力认定、举证责任分配、重要证据采信方面存在错误。四、一审法院在进行争点梳理时没有对合理路线进行认定。
***、巴南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举示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
一审卷内材料载明:一、***举示的微信群聊证据载明,3月23日早上09:46“尹定英~资料”发微信@一叶、@黄德益、@老顽童:“麻烦金康现场每一个工序进行拍摄,根据昨天甲方的要求,涉及费用,麻烦了。”3月23日早上11:40、11:45“杜大全~绿欣司机”分别发了一张照片。***举示的“金康项目楚商光电十字路口改造(10)”微信群聊天记录载明,3月23日早上09:18“关银飞”(手写标注)“今天有植物到场吗?”声音回复(微信转换文字):“今天的支付,那个桂花到场到场。”后附手写标注:“杨廷飞说,今天的植物,那个桂花到场。”接下来是同一个头像发出的一张照片,照片显示为树木,接下来又是同一个头像的声音,手写文字标注“杨廷飞说”,微信转换文字载明:“昨天,昨天的装载车,昨天下午装的车。”绿欣公司代理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绿欣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廷飞在场,未持异议。二、徐刚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的调查中被问及“3月23日上班没有”等问题时称,3月22日下午下班后,看了天气预报,第二天要下雨,景石拉不回来,没有事做,就安排了工地3月23日如果下雨就不上班,3月23日早晨很早,范军给徐刚打电话说,今天下雨不上班,准备出去到万盛黑山谷耍,问徐刚去不去,徐刚说可以,范军就开车到人民广场来接徐刚。范军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的调查中被问及“3月23日上班没有”等问题时称,3月22日下午回家的路上,在车上一起商量,大家说,如果明天下雨,就一起到黑山谷区耍。黄德益手写证言载明,2月23日到黑山谷区耍,当天早上出发,李传清出事了,事后无心就回到了鱼嘴。三、喻某(洒水车驾驶员)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的调查中被问及“3月23日上班没有”等问题时称,3月23日上午,大概10点多钟,喻某在项目部徐刚办公室等徐刚来安排做什么,从早上7点开始等,结果徐刚、范军和黄德益三个人一起10点多钟才到项目部的办公室,三人都在说,李传清到项目部来上班的途中被垃圾车撞了,所以上班来晚了。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本案工伤认定的主体、程序以及对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审判程序、李传清为绿欣公司员工及李传清发生交通事故等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不再叙述。
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以及案件事实的认定已作详细论述,本院予以认同,相同的观点本院不再重复论述。***一审所举微信证据可以证明,3月23日绿欣公司工地在上班,结合证人喻某的证言以及徐刚、范军、黄德益与绿欣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廷飞的特殊关系,应当认定徐刚、范军、黄德益所作关于3月23日工地不上班,徐刚、范军、黄德益和李传清一起到黑山谷去玩耍的证言不真实,王渝、周洲、喻某的证人地位中立,证言较为客观,可以证明李传清事发当天要去项目上班的事实。***关于李传清当天要去绿欣公司工地上班的理由成立。一审关于李传清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认定正确,绿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重庆***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小明
审 判 员 应 禧
审 判 员 张华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何小莉
书 记 员 唐 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