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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家族自治县四平运输有限公司与重庆***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3民初20126号 原告:**土家族自治县四平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土家族自治县大歇乡双会村团堡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55204823XX。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跳石镇大佛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666411260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合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合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土家族自治县四平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平公司)与被告重庆***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平公司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立即向四平公司支付货款112544元;2.判令**公司支付以4841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6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882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27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548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6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3332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6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3.案件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四平公司与**公司于2020年4月1日签订《水泥采购合同》,约定由四平公司向**公司运送水泥用于重庆市**县中益乡初心学院景观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合同签订后,四平公司按约向**公司运送材料,经结算**公司尚欠材料款112544元及利息未付,四平公司遂提出诉讼。 **公司辩称,确认尚欠四平公司货款112544元,但双方签订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公司对逾期支付货款不应该承担利息;对**公司诉请的律师费由其自行承担,因无合同约定,也无相应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四平公司在本案中自行增加了诉讼标的和金额,对其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所增加的诉讼标的金额而产生的诉讼费,不应该由**公司承担,请依法判决。 四平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水泥采购合同》、对账明细、货款结算表、《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公司提交了《水泥采购合同》,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日,**公司作为甲方,与四平公司作为乙方,就甲方因案涉工程建设向乙方购买水泥签订《水泥采购合同》,双方对水泥规格型号及价款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验收标准:甲方对数量和外观质量提出异议期限为交货时,方法为现场验收,由甲方收货人在送货单上签字为凭,甲方现场指定收货人为范军;结算方式及期限:每月25-28日办理当月费用结算,结算时乙方应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甲方办理完结算后,次月底前支付上月费用;乙方提供的结算单据及发票有瑕疵的,甲方可暂停办理结算,待乙方完善结算依据并开具合法有效的票据后再办理结算,付款时间随之顺延;违约责任:如因本条所列乙方违约行为引发纠纷的,乙方还应承担甲方主张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四平公司按约供货。期间,双方进行四次对账,分别为:2020年11月26日对账货款金额为48410元、2020年12月27日对账货款金额为88200元、2021年1月26日对账金额为58800元(两次)。**公司分别于2021年2月9日付款48410元、2022年1月28日付款34456元。另四平公司向**公司提交发票情况为:2020年11月27日发票金额48410元、2021年1月7日发票金额88200元、2021年2月22日发票金额33320元、2021年3月31日发票金额25480元。 本院认为,案涉《水泥采购合同》系四平公司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四平公司已按约定向**公司提供货物,**公司亦应当按约支付合同价款。现双方对差欠货款金额无异议,本院对四平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货款11254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双方争议的利息。双方虽在《水泥采购合同》中未对逾期付款后果进行约定,但**公司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客观上造成四平公司的资金被占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本院对四平公司诉请利息计算标准亦予以支持。 四平公司以每次对账的货款金额为基数分别计算利息,本院予以准许。但据双方合同关于**公司付款前应由四平公司提供相应发票,否则付款时间随之顺延的约定,结合庭审查明的四平公司提供发票的具体时间、**公司已有的两次付款行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的规定,本院将四平公司主张的利息作如下调整: 以4841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6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四平公司于2020年11月27日向**公司开具金额48410元发票,且**公司于2021年2月9日付款48410元,该笔利息的调整为:以4841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8日至2021年2月9日的利息; 以882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27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四平公司于2021年1月7日向**公司开具金额88200元发票,且**公司于2022年1月28日付款34456元,该笔利息的调整为:以882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8日至2022年1月28日的利息;以53744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29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以2548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6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四平公司于2021年3月31日向**公司开具金额25480元发票,该笔利息的调整为:以2548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以3332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6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四平公司于2021年2月22日向**公司开具金额33320元发票,该笔利息的调整为:以3332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23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对四平公司主张的超过上述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四平公司主张的律师费6000元,因双方合同中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四平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土家族自治县四平运输有限公司货款112544元; 二、被告重庆***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土家族自治县四平运输有限公司以4841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8日至2021年2月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重庆***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土家族自治县四平运输有限公司以882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8日至2022年1月28日;以53744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29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四、被告重庆***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土家族自治县四平运输有限公司以3332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23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五、被告重庆***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土家族自治县四平运输有限公司以2548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六、驳回原告**土家族自治县四平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8元,减半收取计1644元,由原告**土家族自治县四平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62元,被告重庆***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廖 凯 二〇二三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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