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13民初5460号
原告:重庆市南川区某某建材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
投资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原告重庆市南川区某某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某某建材经营部)与被告重庆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建材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园林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某某园林公司向某某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84020元,并从2024年2月1日起,以8402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某某园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某某园林公司长期在某某建材经营部购买建材,2023年5月26日,双方对材料款进行结算,某某园林公司共欠某某建材经营部材料款84020元,并由某某园林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对欠付的材料款从2023年6月起开始支付,直至2024年1月底付完。承诺书作出后,某某园林公司却没有支付过货款,某某建材经营部多次催收未果,遂要求判如所诉。
被告某某园林公司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首先,某某建材经营部本案诉请金额,涉及双方签订的多份买卖合同和不同地点的建设工程项目,产生了多个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因双方买卖关系并非基于同一事实和买卖合同,履行合同过程中细节和方式也因项目不同产生重大差别,某某园林公司认为不应在一个诉讼中解决多份合同多个项目所产生的纠纷,应当分案处理,一案一诉。其次,双方未办理结算,付款条件未达成,某某园林公司不应支付货款。第三,某某园林公司不存在拒不支付欠款的行为,某某建材经营部要求的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应当驳回某某建材经营部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某某建材经营部、某某园林公司具有长期建筑材料买卖合同关系,2023年5月26日某某园林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南川区某某建材经营部及某某建材经营部与某某园林公司所建的项目“南川翡翠蓝山小区园建绿化工程”材料结算款分别还有473977.09元和84020元未付。“中海黎香湖项目”材料结算款还有114157.92元未支付给南川区某某建材经营部,“中建滨江星城项目”材料结算款还有51570.8元未支付给南川区某某建材经营部。全部合计应支付723725.81元。经双方协商承诺,某某园林公司从2023年6月开始支付,每个月月底前对南川区某某建材经营部及某某建材经营部两家单位一共支付100000元,直至2024年1月底前支付完。如未按时支付,某某园林公司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进行结算。
承诺书出具后,某某园林公司未按承诺内容向某某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某某建材经营部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某某建材经营部提交的承诺书以及当庭陈述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某某建材经营部、某某园林公司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协商一致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2023年5月26日某某园林公司出具承诺书,明确了对某某建材经营部的付款金额、付款时间,该承诺书具有买卖合同结算的法律效力。承诺书中债权人为南川区某某建材经营部及某某建材经营部两家单位,且某某园林公司承诺全部债务723725.81元在2024年1月底前付清,并已对两家债权单位各自的债权金额做了明确,因南川区某某建材经营部和某某建材经营部系不同主体,故某某建材经营部单独按承诺书内容向某某园林公司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审理中某某园林公司抗辩不欠货款,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付款义务,本院对某某园林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规定,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某某园林公司承诺,如未按时支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结算。现某某园林公司未按承诺时间及金额付款,本院对某某建材经营部要求某某园林公司支付货款84020元,并从2024年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45%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某某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南川区某某建材经营部货款84020元,并从2024年2月1日起以8402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支付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1元,减半收取980元,由被告某某园林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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