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鄂0115行审16号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大街宁安路2号。
法定代表人:汪新元,系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礼坤,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委员会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武汉市费列罗电子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世纪广场人防家属楼门面1-1号。
法定代表人:曾蕾,经理。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委员会对被执行人武汉市费列罗电子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作出的(夏城管)征决字[2018]100号《生活垃圾服务费征收决定书》。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作出的(夏城管)征决字[2018]100号《生活垃圾服务费征收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执行人在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世纪广场人防家属楼门面1-1号从事计算机、手机、家用电器设备销售维修业,经营面积为65平方米,属商业及服务业中门点类。按照4元每月每平方米的标准,每月应缴纳生活垃圾服务费260元。自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累计应缴纳生活垃圾服务费1560元,现欠缴1560元。申请执行人依据《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生活垃圾服务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夏某)[2016]11号等规定,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夏城管)征决字[2018]100号《生活垃圾服务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征收生活垃圾服务费1560元。被执行人武汉市费列罗电子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生效征收决定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作出的(夏城管)征决字[2018]100号《生活垃圾服务费征收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该征收决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生效的征收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对其作出的(夏城管)征决字[2018]100号《生活垃圾服务费征收决定书》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作出的(夏城管)征决字[2018]100号《生活垃圾服务费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程世新
人民陪审员 张 燕
人民陪审员 谢琼利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章鸣平
书 记 员 余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