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109民初811号
原告:南宁三洋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燕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燕,广西尚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名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明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见国,广西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宁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洋公司)与被告南宁名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名洋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秋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燕、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蒋明海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较为复杂,本院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梁秋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马尚瑛和黄庆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1月20日、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燕、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见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洋公司诉称:被告需要定制两台无机房客梯和一台观光客梯电梯,2012年8月30日与原告签订电梯销售合同。按合同约定,被告需分期付款给原告,原告收到预付款后安排人员进场指导被告土建施工,并按被告确认的图纸、规格通知电梯生产厂家安排正式生产。电梯产成前30天被告应付合同总价款的50%即229800元提货款,厂家收到款后发运电梯,剩余合同总价的40%即183840元在电梯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未付的,按未付总额每月2%支付资金占用费,超过6个月未付清的,按未付总额每天1%支付违约金。电梯安装协议约定,原告安装电梯,无机客梯2台,每台安装费2.8万元,观光电梯1台,每台安装费3万元,合计8.6万元。被告需在原告进场前7个工作日内付50%电梯安装费,电梯验收合格支付50%。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3万元安装费给原告,原告安排人员进场指导施工并通知厂家生产电梯。电梯生产厂家要求支付68392元才安排生产,2012年9月3日被告让原告代为垫付,原告同意并当日支付了68392元给厂家,厂家按被告定制要求生产电梯。2012年9月20日电梯产成,厂家通知要付清剩余部分货款才安排发货。被告共只付货款10.56万元给原告,剩余货款让原告代垫付。2012年9月26日原告向厂家支付货款309860元。后被告称因企业资金困难,观光客梯不要了。就原告代垫款事宜,双方于2012年9月27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原告垫付的提货款与安装费共20万元由被告按每月2%支付4000元资金占用费。2012年10月20日电梯运送至被告处,原告依约于10月22日安装好电梯。2012年10月23日南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原告于当日将电梯移交被告。依合同约定,被告应在验收合格后三日内即2012年10月26日前付清款项,资金占用费自该日起开始计算。2013年l月22日被告向广西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院申请电梯检验。2013年3月25日颁发无机客梯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安装费共20万元。因被告未能还款,2014年9月27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支付资金占用费事宜,2015年10月20日签订了《协议书》再次约定支付资金占用费事宜。被告自2012年9月27日起未付过货款、安装费给原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安装费、资金占用费多年,虽经原告多次催款,但仍未付清。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电梯货款17.4万元、安装费2.6万元,共20万元;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1.6万元(计算方法:自2016年4月28日起暂至2016年8月27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以后另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注:原诉请资金占用费自2013年3月28日起计算,其余计算方法同上);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主张证明的内容:1.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包括三洋电梯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三洋电梯安装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货款、安装费、违约金等内容;2.协议书3份,证明2012年9月27日后被告未付过货款,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电梯货款和安装费共20万元,被告承诺每月支付4000元资金占用费;3.电梯监督检验报告2份,证明原告安装的电梯已于2013年3月25日验收合格,被告应付安装费;4.三洋电梯移交清单2份,证明原告将电梯的相关材料交付给被告;5.法律函、邮政特快专递回执单3份,证明原告催被告还款;6.工商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主体适格;7.转账凭证2份、证明、广西三洋电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代被告垫付定作电梯的货款68392元、309860元;8.电梯出厂单2份,证明电梯出厂时间;9.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证明2012年10月22日电梯安装完成并移交被告,2012年10月23日验收合格;10.电梯检验申请表2份,证明2013年1月22日被告申请电梯检验。
被告南宁名洋公司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辩称:一、对原告诉请被告尚欠电梯货款和安装费20万元无异议,但两笔款数额各为多少不清楚;二、资金占用费从电梯安装完毕之日即2013年3月25日起开始支付,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至2016年5月30日的资金占用费,该日后的资金占用费没有支付,同意按照原告诉请的计算方法支付。2015年10月20日的协议书中只记载了尚欠电梯货款和安装费,说明2014年9月27日之前的资金占用费已付清。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辩称:一、原告所述被告尚欠电梯货款和安装费共20万元与事实不符,被告法定代表人蒋明海对公司账目不了解,现经财务核算,被告实际支付29.16万元。对原告陈述被告支付的预付款13.56万元,其中10.56万元是电梯货款,3万元是安装费无异议。但其后的2013年12月5日至2016年1月6日被告又共支付给原告电梯货款14.8万元,现尚欠货款2.6万元。2012年11月27日被告另支付给原告安装费8000元,现尚欠安装费1.8万元;二、本案电梯设备买卖合同是无效的,合同是在被告未登记成立前签订的,被告尚未取得公章,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是蒋明海在筹备阶段私刻的,根据合同法和工商登记管理条例,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企业法人不得进行经营活动,故本案合同无效,但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还是应支付的;三、资金占用费是金融界术语而非法律规定,故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请,只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被告各次支付款项后尚欠原告的款项为基数,计算至2016年12月6日逾期付款利息为21397.60元。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主张证明的内容:1.明细分类帐2页,第一次庭审举证证明广西名洋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名洋公司)代被告向原告付清了2014年9月27日至2016年5月30日半年为期支付的资金占用费,第二次庭审举证证明被告支付货款的明细情况;2.付款明细2份,证明被告具体付款和尚欠利息情况;3.转账业务客户回执,证明2012年10月27日被告支付电梯安装款8000元;4.网上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2份,证明2013年12月5日、2014年5月6日被告分别支付电梯货款5.2万元、2.4万元;5.银行付款凭证、网银互联付款凭证2份,证明2015年2月12日、2015年8月31日、2016年1月6日广西名洋公司代被告支付电梯货款各2.4万元;6.情况说明2份,证明蒋明海和广西名洋公司支付给原告或者付强的款项是代被告支付的电梯货款;7.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电子银行交易凭证2份,证明蒋明海代被告支付10.56万元电梯预付款。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本案庭审,本院对双方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证据1-10。证据1,第一次开庭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二次开庭被告认为合同上所盖的公章是蒋明海在公司未登记成立前私刻的,不是公司真实公章。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具体意见在裁判理由中再予分析;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另认为证据记载已支付13.56万元的内容与被告实际支付29.16万元的事实不符,对此本院在裁判理由中再予分析;证据3、4、6、8、9、10,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其中的邮件回执单3份,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一次庭审被告陈述收到2015年8月21日的邮件后马上付了2.4万元资金占用费给原告,对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中的法律函,被告不予认可,但又陈述原告通知过该函之事,故对原告向被告催收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其中的转账凭证2份、营业执照,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中的证明,被告不予认可。结合被告确认原告已垫付电梯货款给生产商的事实,本院对证明中记载广西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代原告支付货款给生产商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其他内容不予采纳为本案事实认定的根据。
被告证据1-7。证据1,是打印件且未载明款项的用途,证据2,是被告自行统计和计算的数据,原告对两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均不予采纳为本案事实认定的根据;证据3、4、5,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另认为证据中的款项不是货款和安装费,而是资金占用费。关于证据中六笔款项的性质,本院在裁判理由中再予分析;证据6,原告不予认可,认为只能证明付款数额,不能证明付款用途为货款。结合原告确认收到证据3-5中记载的款项的事实,本院对证据中记载广西名洋公司、蒋明海代被告付款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其他内容不予采信;证据7,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电梯设备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被告尚欠原告多少电梯货款和安装费?被告应否支付给原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如何计算?
根据上述采信和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8月30日,原告三洋公司(称卖方)与被告南宁名洋公司(称买方)签订一份《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包括《三洋电梯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三洋电梯安装协议》,以下简称销售合同、安装协议)。《销售合同》主要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产”高级电梯”,规格型号、数量及价格:TKJ1000/1.0-JXVF(无机房客梯)2台,单台价13.98万元,合计27.96万元。TKJ1600/1.0-JXVF(观光客梯)1台,单台价18万元,合计18万元。总价459600元;付款方式:双方签字盖章之后,买方在3日内将合同总价的10%预付款45960元汇入卖方指定帐户,卖方收到预付款后按客户的要求安排技术人员进入现场指导土建施工,并按用户书面通知的要求正式安排生产,预计在40个工作日生产完毕。买方应于电梯产成前30日将合同总价的50%提货款229800元汇入卖方,卖方收到货款,按时发运电梯。剩余合同总价的40%即183840元在电梯安装完毕,经政府部门验收后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卖方。如到期不按时支付,买方每月向供方支付余款的2%作为资金占用费,时间在6个月之内全部付清,如没付清则每天按余款的1%支付违约金;违约责任:双方未按合同规定交货(除不可抗力外)或付款,均按国家的《合同法》和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交纳违约金;其他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立即生效,如有修改须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后附有《乘客电梯技术规格书》和《乘客电梯配置表》。双方庭审一致确认合同约定的政府部门”验收后”是指验收合格后。《安装协议》主要约定:电梯型号、数量、安装费:TKJ1000/1.0-JXVF(无机房客梯)2台,运输费0.5万元、安装费2万元、验收费0.3万元,合计2.8万元,总价5.6万元。TKJ1600/1.0-JXVF(观光梯)1台,运输费0.5万元、安装费2.2万元、验收费0.3万元,合计3万元。合计总价8.6万元;付款方式:进场前7个工作日内支付50%的电梯安装进场费,电梯安装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的50%;由土建单位首先依据卖方电梯的基本尺寸进行井道的改造施工,卖方负责现场指导、测量,并按双方确认的图纸交工厂制造电梯。协议后附有《无机房电梯井道图》和《乘客电梯井道平面布置图》。被告在合同和协议上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蒋明海签名。
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31日、9月20日、9月26日、9月27日支付给原告电梯定作预付款3万元、5万元、5.5万元、600元,共计13.56万元,其中10.56万元是电梯货款、3万元是电梯安装费。被告在原告的指导下进行了井道改造,原告按被告的电梯定作要求,将图纸交由生产商即三洋电梯(珠海)有限公司制造电梯,并于2012年9月3日、9月26日委托广西三洋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定作款68392元、309860元给生产商。生产商收到款项后按图纸制造了电梯。其后,原、被告双方确定被告仅购买和安装合同约定的两台TKJ1000/1.0-JXVF(无机房客梯)。因原告已将电梯定作款支付给生产商,原、被告经协商于2012年9月27日补充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记载原、被告签订的《电梯销售与安装合同》二台无机房电梯总金额为33.56万元,至2012年9月27日被告已支付13.56万元。由于被告资金困难,暂时不能支付剩余的提货款与安装费合计20万元,由原告垫资支付。被告按每月2%支付资金占用费,即每月支付4000元。时间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到期不能按时支付将按原、被告签订的《电梯销售与安装合同》中相关约定执行。其后,两台无机房客梯均于2012年10月出厂,原告于2012年10月22日为被告安装电梯完毕。2012年10月23日南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原告出具《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安全监察意见为”由自治区特检院监检,自治区特检院出具验收报告,完成注册登记手续后方可投入使用”。2013年1月22日被告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院申请对两台无机房客梯进行监督检验。2013年3月25日该检验院对两台无机房客梯进行了检验。检验后原告交付电梯给被告使用。2013年4月3日检验院出具了两份检验合格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2013年5月2日原告移交检验报告等材料给被告,2013年5月6日原告移交电梯出厂合格证、电梯安装使用维护保养说明书、安全操作规程等材料给被告。其间,被告于2012年11月27日转款支付给原告8000元,银行凭证上未注明用途。电梯安装、验收、交付使用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5日、2014年5月6日转款支付给原告原法定代表人付强5.2万元、2.4万元,银行凭证的摘要分别记载电梯款、电样梯款。其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28日、2014年9月3日向被告寄送《催款函》,均要求被告支付电梯提货款和安装费20万元,分别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2.4万元、1.6万元。2014年11月11日原、被告经协商又补充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记载至2014年9月27日被告已支付13.56万元,其余内容与2012年9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基本一致。其后,广西名洋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代被告转款支付给原告2.4万元,银行凭证上的转账用途记载货款。2015年8月21日原告又向被告寄送一份要求被告支付电梯提货款和安装费20万元和资金占用费3.2万元的《催款函》。被告签收邮件后,广西名洋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代被告转款支付给原告2.4万元,银行凭证上的转账用途记载货款。2015年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又补充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与2014年11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一致。其后,广西名洋公司于2016年1月6日代被告转款支付给原告2.4万元,银行凭证上的转账用途记载其他合法性款项。
南宁名洋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经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蒋明海,股东(发起人)有蒋明海、周伟、杨宁玲。广西名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为蒋明海。三洋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付强,2016年8月26日依法变更为何燕娜。
2016年9月13日原告以买卖合同关系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电梯货款和安装费,本院立案案由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经审理查明涉案电梯为特种设备,通过定作完成交付。双方的法律关系性质为定作,案由应为定作合同纠纷。经本院释明和问询,双方对此无异议,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起诉后至庭审结束之日,被告没有支付过款项给原告。
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2016)桂0109民初8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南宁名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持有的广西名洋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股权,保全价值为270000元,冻结期限三年,至2019年11月9日止。于同日作出(2016)桂0109民初81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付强名下的银行存款(账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支行)270000元,冻结期限一年,至2017年11月9日止。本院已执行财产保全,并告知了双方。财产保全申请费核定为1870元。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电梯设备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本案《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含《销售合同》、《安装协议》)于2012年8月30日签订,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登记成立。合同签订于被告成立前。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并无异议,第二次开庭审理时被告辩称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不是被告真实的公章,而是蒋明海在公司登记成立前私刻的,故以该章从事的经营活动即签订的本案合同无效。对此被告没有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合同上加盖有被告名称的公章和签有蒋明海的姓名,这与被告成立后的公司名称和法定代表人姓名是相同的。作为发起人的蒋明海以设立中公司即南宁名洋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了本案合同,且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享有了合同权利,应承担本案合同的义务。被告上述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电梯设备买卖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成立定作合同关系。
二、关于电梯货款和安装费、资金占用费的问题。
《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定作要求将电梯交由三洋电梯(珠海)有限公司制造生产并交付安装给被告使用且检验合格,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电梯货款和安装费。合同履行过程中,就货款和安装费的支付事宜双方签订了三份《协议书》,协议书上均加盖有被告公章和法定代表人蒋明海签名,均记载被告已付货款13.56万元。审理查明被告确实另有付款15.6万元,对该款被告辩称因蒋明海对公司账目不了解,没有与财务进行核算,故《协议书》记载的已付款和尚欠电梯货款和安装费共20万元与事实不符。被告作为商事主体,具有承担风险的能力,代表被告签订《协议书》的法定代表人蒋明海三次签订《协议书》时均未将已付款从尚欠货款中扣减,说明其对除13.56万元外的付款不是用于支付货款或安装费是清楚的,被告也并无证据证明《协议书》签订时存在受胁迫、欺诈或者对合同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情形,故对被告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份《协议书》属于双方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与《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亦应严格遵守和履行。
被告定作的两台无机房客梯货款共27.96万元、安装费共5.6万元,合计33.56万元。电梯安装前被告支付了预付款共13.56万元,尚欠原告电梯货款和安装费共20万元。电梯安装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11月27日、2013年12月5日、2014年5月6日、2015年2月12日、2015年8月31日、2016年1月6日支付给原告8000元、5.2万元、2.4万元、2.4万元、2.4万元、2.4万元,除8000元的转款未注明用途外,其余五笔转款的用途记载有电梯款、电样梯款、货款或者其他合法性款项。双方对该六笔款的用途和性质持有争议,被告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认为除8000元是支付安装费外,其余五笔款均是支付电梯货款。原告认为该六笔款均是被告以20万元为基数,按占用的月数和月利率2%计算而支付给原告的资金占用费,银行凭证上的摘要只是被告为了说明支付了款项。2012年11月27日支付的8000元是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1月27日的资金占用费,原告放弃追诉2012年11月28日前以及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3月27日的资金占用费;2013年12月5日支付的5.2万元是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共13个月的资金占用费;2014年5月6日支付的2.4万元是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共6个月的资金占用费;2015年2月12日支付的2.4万元是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共6个月的资金占用费;2015年8月31日的2.4万元是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10月27日共6个月的资金占用费;2016年1月6日的2.4万元是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共6个月的资金占用费。综合本案庭审和证据,本院认为该六笔款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资金占用费,理由如下:1、六笔款既有被告支付给原告或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付强的,也有广西名洋公司代被告支付给原告或付强的,蒋明海既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广西名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六笔款均形成于本案受理前,其应清楚两公司将款项转出给被告或其原法定代表人付强的情况以及款项的用途。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蒋明海到庭承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和安装费共20万元,已付清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2013年3月25日至2016年5月30日的资金占用费,每月4000元,半年为期支付即2.4万元。上述六笔款中除1笔为5.2万元(1年1个月的费用)、1笔为8000元(2个月的费用)外,其余均为2.4万元。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作出的承认与上述款项记载的内容相符,说明被告在本案开庭前是清楚有上述付款且确认了其用途的。被告在已清楚付款并作出上述承认后,而仅以法定代表人未与财务进行核算为由撤回其承认并对付款用途作出相反陈述,被告虽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提供了付款凭证,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故对被告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作出的相反陈述本院不予采信;2、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被告陈述在收到2015年8月21日原告寄送催款函的邮件后马上支付了2.4万元资金占用费给原告。被告虽未明确”马上”具体为何时,但2015年8月31日广西名洋公司代被告支付给原告2.4万元,该事实与被告陈述的事实是相符的;3、被告先后于2012年9月27日、2014年11月11日、2015年10月21日与原告签订三份《协议书》,第一份《协议书》记载至2012年9月27日被告已付13.56万元,第二、三份《协议书》均记载至2014年9月27日被告已付13.56万元,三份《协议书》均记载尚欠原告货款和安装费共2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给原告每月4000元资金占用费。上述六笔付款与《协议书》约定支付资金占用费的内容相符,且根据付款凭证,在2014年9月27日前,被告另支付有8000元、5.2万元、2.4万元,蒋明海作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应清楚款项支出及用途,但其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时,并未将上述款项记入已付货款和安装费中或从尚欠货款和安装费中扣除,说明蒋明海是清楚上述三笔款是用作《协议书》所约定的支付给原告的资金占用费的。根据各次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均应计付资金占用费给原告,结合被告确认已付清至2016年5月30日的资金占用费的事实,可以认定2014年9月27日后被告另支付的三笔款,被告亦是清楚是用作双方所约定的支付给原告的资金占用费的;4、本案合同和协议书中均约定了资金占用费,协议书是双方对合同履行的补充,被告未付清货款和安装费给原告,应按合同和协议书的约定先支付给原告资金占用费。被告通过银行转款时虽然选择了电梯款、电样梯款、货款或其他合法性款项的用途,但这只是被告单方的选择,原告根据双方的约定有理由相信该款是先支付资金占用费,且原告向被告寄送了三份催款函,函上载明催款的内容为货款和安装费2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被告在各次催款后均有付款,对尚欠20万元货款和安装费均未提出异议。被告认为上述付款是支付货款或安装费,但并未与原告达成一致的确认意见,故该六笔款应认定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资金占用费;5、2012年9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被告按每月4000元支付给原告6个月的资金占用费,被告于2012年11月27日支付给原告的8000元产生于该期间,该款并未注明用途,原告主张是该期间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并无不当,原告放弃追诉该期间未付的资金占用费,是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预,故对原告对该款用途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除8000元外的另五笔款,原告和被告法定代表人蒋明海庭审均陈述是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双方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资金占用费,该意见符合双方合同和协议书的约定。2013年3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院对电梯进行了检验。被告陈述从该日起计付资金占用费,原告陈述从2013年3月28日起计付资金占用费。实际上,检验院于2013年4月3日才出具验收合格的报告,原告于2013年5月2日(星期四)移交报告给被告,被告于该日清楚电梯验收合格,故应于三个工作日内即2013年5月7日前付清20万元的货款和安装费。被告未付清的,应于2013年5月8日起支付给原告资金占用费。故除8000元外的其余五笔款共14.8万元是被告清楚且确认已支付给原告的2013年5月8日至2016年6月7日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这亦与被告第一次庭审陈述已付清至2016年5月30日的资金占用费是基本相符的。
综上,至庭审结束之日被告共支付给原告电梯货款10.56万元、安装费3万元、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15.6万元,尚欠原告电梯货款17.4万元、安装费2.6万元。被告没有按本案合同的约定以及双方于2015年10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6个月期限付清货款和安装费共20万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货款17.4万元、安装费2.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上已述,除原告放弃追诉的资金占用费外,被告已按合同和《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并付清至2016年6月7日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被告没有按本案合同和《协议书》的约定付清货款和安装费共20万元,应按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的规定承担2016年6月8日起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销售合同》的分期付款方式处约定货款于政府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月2%支付资金占用费,6个月内付清,未付清的按日1%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的违约责任处约定未按合同规定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交纳违约金。该合同对违约责任有不同约定,原告选择并主张其中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并无不当。《安装协议》约定电梯安装验收合格后付清安装费,但没有约定逾期支付安装费的违约责任。但被告逾期付款,造成了原告安装费利息的损失,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应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故被告应自2016年6月8日起支付给原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资金占用费、赔偿给原告逾期支付安装费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均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辩称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逾期付款造成的除利息外的其他损失,按月利率2%计付上述费用过高。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结合被告意见,本院均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4月28日起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对自2016年6月8日起在上述计算方法范围内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名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南宁三洋电梯有限公司电梯货款174000元;
二、被告南宁名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南宁三洋电梯有限公司电梯安装费26000元;
三、被告南宁名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南宁三洋电梯有限公司逾期付货款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方法: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以174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以实欠货款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
四、被告南宁名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南宁三洋电梯有限公司逾期付安装费的利息损失(计算方法: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以2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付清安装费之日止以实欠安装费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
案件受理费4960元(原告已预交6820元),由原告南宁三洋电梯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南宁名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3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宁名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在5000元以下的,预交至以下账户: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上诉案件受理费在5000元以上的,预交至以下账户: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秋云
人民陪审员 马尚瑛
人民陪审员 黄庆阳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施运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三条第一款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第一款、第四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