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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名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南宁三洋电梯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1民终452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名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区龙亭路8号学术交流中心1楼1号房。
法定代表人:蒋明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纯和,广西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118号南宁青秀万达广场西2栋2713号。
法定代表人:何燕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燕,广西尚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霖,广西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宁名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宁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洋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9民初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名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名洋公司截至2016年12月6日止,共欠三洋公司电梯货款及安装费为44000元,截至2016年12月6日,尚欠利息21397.60元;2、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三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名洋公司尚欠三洋公司电梯货款174000元,尚欠三洋公司电梯安装费26000元,明显错误,与现有的证据明显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四款:……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受胁迫或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一审第二次开庭时名洋公司明确指出:三洋公司所述名洋公司尚欠电梯款和安装费共20万元与事实不符。名洋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明海对公司账目不了解,经财务核算,名洋公司实际已支付29.16万元货款及安装费,并详细提供每笔货款支付的凭证,凭证上清楚载明付款金额、用途、日期、收款人和付款人,而且每份付款凭证、银行回单上均清楚摘要注明是电梯款、货款或电梯款预付款。三洋公司的收款人付强每次接收款项后,均接收到名洋公司财务或法定代表人蒋明海及银行短信通知和告知提示,其非常清楚名洋公司所付给他的每笔款项用途和金额。三洋公司在一审开庭时对此客观事实予以否认,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与名洋公司在一审时提供的每笔银行付款凭证记载的付款用途不符。一审法院根据名洋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明海在第一次开庭时,由于未与财务核对,单方作出的重大误解表述,便草率进行判决,明显不当。
三洋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名洋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三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名洋公司支付电梯货款17.4万元、安装费2.6万元,共20万元;2、名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1.6万元(计算方法:自2016年4月28日起暂至2016年8月27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以后另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注:原诉请资金占用费自2013年3月28日起计算,其余计算方法同上);3、本案诉讼费用由名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30日,三洋公司(称卖方)与名洋公司(称买方)签订一份《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包括《三洋电梯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三洋电梯安装协议》,以下简称销售合同、安装协议)。《销售合同》主要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产”高级电梯”,规格型号、数量及价格:TKJ1000/1.0-JXVF(无机房客梯)2台,单台价13.98万元,合计27.96万元。TKJ1600/1.0-JXVF(观光客梯)1台,单台价18万元,合计18万元。总价459600元;付款方式:双方签字盖章之后,买方在3日内将合同总价的10%预付款45960元汇入卖方指定帐户,卖方收到预付款后按客户的要求安排技术人员进入现场指导土建施工,并按用户书面通知的要求正式安排生产,预计在40个工作日生产完毕。买方应于电梯产成前30日将合同总价的50%提货款229800元汇入卖方,卖方收到货款,按时发运电梯。剩余合同总价的40%即183840元在电梯安装完毕,经政府部门验收后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卖方。如到期不按时支付,买方每月向供方支付余款的2%作为资金占用费,时间在6个月之内全部付清,如没付清则每天按余款的1%支付违约金;违约责任:双方未按合同规定交货(除不可抗力外)或付款,均按国家的《合同法》和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交纳违约金;其他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立即生效,如有修改须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后附有《乘客电梯技术规格书》和《乘客电梯配置表》。双方庭审一致确认合同约定的政府部门”验收后”是指验收合格后。《安装协议》主要约定:电梯型号、数量、安装费:TKJ1000/1.0-JXVF(无机房客梯)2台,运输费0.5万元、安装费2万元、验收费0.3万元,合计2.8万元,总价5.6万元。TKJ1600/1.0-JXVF(观光梯)1台,运输费0.5万元、安装费2.2万元、验收费0.3万元,合计3万元。合计总价8.6万元;付款方式:进场前7个工作日内支付50%的电梯安装进场费,电梯安装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的50%;由土建单位首先依据卖方电梯的基本尺寸进行井道的改造施工,卖方负责现场指导、测量,并按双方确认的图纸交工厂制造电梯。协议后附有《无机房电梯井道图》和《乘客电梯井道平面布置图》。名洋公司在合同和协议上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蒋明海签名。合同签订后,名洋公司分别于2012年8月31日、9月20日、9月26日、9月27日支付给三洋公司电梯定作预付款3万元、5万元、5.5万元、600元,共计13.56万元,其中10.56万元是电梯货款、3万元是电梯安装费。名洋公司在三洋公司的指导下进行了井道改造,三洋公司按名洋公司的电梯定作要求,将图纸交由生产商即三洋电梯(珠海)有限公司制造电梯,并于2012年9月3日、9月26日委托广西三洋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定作款68392元、309860元给生产商。生产商收到款项后按图纸制造了电梯。其后,三洋公司、名洋公司确定名洋公司仅购买和安装合同约定的两台TKJ1000/1.0-JXVF(无机房客梯)。因三洋公司已将电梯定作款支付给生产商,三洋公司、名洋公司经协商于2012年9月27日补充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记载双方签订的《电梯销售与安装合同》二台无机房电梯总金额为33.56万元,至2012年9月27日名洋公司已支付13.56万元。由于名洋公司资金困难,暂时不能支付剩余的提货款与安装费合计20万元,由三洋公司垫资支付。名洋公司按每月2%支付资金占用费,即每月支付4000元。时间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到期不能按时支付将按《电梯销售与安装合同》中相关约定执行。其后,两台无机房客梯均于2012年10月出厂,三洋公司于2012年10月22日为名洋公司安装电梯完毕。2012年10月23日南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三洋公司出具《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安全监察意见为”由自治区特检院监检,自治区特检院出具验收报告,完成注册登记手续后方可投入使用”。2013年1月22日名洋公司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院申请对两台无机房客梯进行监督检验。2013年3月25日该检验院对两台无机房客梯进行了检验。检验后三洋公司交付电梯给名洋公司使用。2013年4月3日检验院出具了两份检验合格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2013年5月2日三洋公司移交检验报告等材料给名洋公司,2013年5月6日三洋公司移交电梯出厂合格证、电梯安装使用维护保养说明书、安全操作规程等材料给名洋公司。其间,名洋公司于2012年11月27日转款支付给三洋公司8000元,银行凭证上未注明用途。电梯安装、验收、交付使用后,名洋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5日、2014年5月6日转款支付给三洋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付强5.2万元、2.4万元,银行凭证的摘要分别记载电梯款、电样梯款。其后,三洋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28日、2014年9月3日向名洋公司寄送《催款函》,均要求名洋公司支付电梯提货款和安装费20万元,分别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2.4万元、1.6万元。2014年11月11日三洋公司、名洋公司经协商又补充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记载至2014年9月27日名洋公司已支付13.56万元,其余内容与2012年9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基本一致。其后,广西名洋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代名洋公司转款支付给三洋公司2.4万元,银行凭证上的转账用途记载货款。2015年8月21日三洋公司又向名洋公司寄送一份要求名洋公司支付电梯提货款和安装费20万元和资金占用费3.2万元的《催款函》。名洋公司签收邮件后,广西名洋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代名洋公司转款支付给三洋公司2.4万元,银行凭证上的转账用途记载货款。2015年10月21日,三洋公司、名洋公司双方经协商又补充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与2014年11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一致。其后,广西名洋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6日代名洋公司转款支付给三洋公司2.4万元,银行凭证上的转账用途记载其他合法性款项。名洋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经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蒋明海,股东(发起人)有蒋明海、周伟、杨宁玲。广西名洋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为蒋明海。三洋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付强,2016年8月26日依法变更为何燕娜。2016年9月13日三洋公司以买卖合同关系起诉要求名洋公司支付电梯货款和安装费,该院立案案由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经审理查明涉案电梯为特种设备,通过定作完成交付。双方的法律关系性质为定作,案由应为定作合同纠纷。经该院释明和问询,双方对此无异议,三洋公司变更了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起诉后至一审庭审结束之日,名洋公司没有支付过款项给三洋公司。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电梯设备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本案《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含《销售合同》、《安装协议》)于2012年8月30日签订,名洋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登记成立。合同签订于名洋公司成立前。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名洋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并无异议,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名洋公司辩称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不是名洋公司真实的公章,而是蒋明海在公司登记成立前私刻的,故以该章从事的经营活动即签订的本案合同无效。对此名洋公司没有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合同上加盖有名洋公司名称的公章和签有蒋明海的姓名,这与名洋公司成立后的公司名称和法定代表人姓名是相同的。作为发起人的蒋明海以设立中公司即名洋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了本案合同,且合同已实际履行,名洋公司享有了合同权利,应承担本案合同的义务。名洋公司上述辩称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故《电梯设备买卖合同》是三洋公司、名洋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成立定作合同关系。二、关于电梯货款和安装费、资金占用费的问题。《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签订后,三洋公司根据名洋公司的定作要求将电梯交由三洋电梯(珠海)有限公司制造生产并交付安装给名洋公司使用且检验合格,名洋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电梯货款和安装费。合同履行过程中,就货款和安装费的支付事宜双方签订了三份《协议书》,协议书上均加盖有名洋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蒋明海签名,均记载名洋公司已付货款13.56万元。审理查明名洋公司确实另有付款15.6万元,对该款名洋公司辩称因蒋明海对公司账目不了解,没有与财务进行核算,故《协议书》记载的已付款和尚欠电梯货款和安装费共20万元与事实不符。名洋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具有承担风险的能力,代表名洋公司签订《协议书》的法定代表人蒋明海三次签订《协议书》时均未将已付款从尚欠货款中扣减,说明其对除13.56万元外的付款不是用于支付货款或安装费是清楚的,名洋公司也并无证据证明《协议书》签订时存在受胁迫、欺诈或者对合同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情形,故对名洋公司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三份《协议书》属于双方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与《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亦应严格遵守和履行。名洋公司定作的两台无机房客梯货款共27.96万元、安装费共5.6万元,合计33.56万元。电梯安装前名洋公司支付了预付款共13.56万元,尚欠三洋公司电梯货款和安装费共20万元。电梯安装后,名洋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27日、2013年12月5日、2014年5月6日、2015年2月12日、2015年8月31日、2016年1月6日支付给三洋公司8000元、5.2万元、2.4万元、2.4万元、2.4万元、2.4万元,除8000元的转款未注明用途外,其余五笔转款的用途记载有电梯款、电样梯款、货款或者其他合法性款项。双方对该六笔款的用途和性质持有争议,名洋公司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认为除8000元是支付安装费外,其余五笔款均是支付电梯货款。三洋公司认为该六笔款均是名洋公司以20万元为基数,按占用的月数和月利率2%计算而支付给三洋公司的资金占用费,银行凭证上的摘要只是名洋公司为了说明支付了款项。2012年11月27日支付的8000元是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1月27日的资金占用费,三洋公司放弃追诉2012年11月28日前以及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3月27日的资金占用费;2013年12月5日支付的5.2万元是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共13个月的资金占用费;2014年5月6日支付的2.4万元是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共6个月的资金占用费;2015年2月12日支付的2.4万元是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共6个月的资金占用费;2015年8月31日的2.4万元是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10月27日共6个月的资金占用费;2016年1月6日的2.4万元是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共6个月的资金占用费。综合本案庭审和证据,该院认为该六笔款是名洋公司支付给三洋公司的资金占用费,理由如下:1、六笔款既有名洋公司支付给三洋公司或三洋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付强的,也有广西名洋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代名洋公司支付给三洋公司或付强的,蒋明海既是名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广西名洋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六笔款均形成于本案受理前,其应清楚两公司将款项转出给名洋公司或其原法定代表人付强的情况以及款项的用途。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蒋明海到庭承认名洋公司尚欠三洋公司货款和安装费共20万元,已付清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2013年3月25日至2016年5月30日的资金占用费,每月4000元,半年为期支付即2.4万元。上述六笔款中除1笔为5.2万元(1年1个月的费用)、1笔为8000元(2个月的费用)外,其余均为2.4万元。名洋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作出的承认与上述款项记载的内容相符,说明名洋公司在本案开庭前是清楚有上述付款且确认了其用途的。名洋公司在已清楚付款并作出上述承认后,而仅以法定代表人未与财务进行核算为由撤回其承认并对付款用途作出相反陈述,名洋公司虽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提供了付款凭证,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故对名洋公司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作出的相反陈述不予采信;2、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名洋公司陈述在收到2015年8月21日三洋公司寄送催款函的邮件后马上支付了2.4万元资金占用费给三洋公司。名洋公司虽未明确”马上”具体为何时,但2015年8月31日广西名洋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代名洋公司支付给三洋公司2.4万元,该事实与名洋公司陈述的事实是相符的;3、名洋公司先后于2012年9月27日、2014年11月11日、2015年10月21日与三洋公司签订三份《协议书》,第一份《协议书》记载至2012年9月27日名洋公司已付13.56万元,第二、三份《协议书》均记载至2014年9月27日名洋公司已付13.56万元,三份《协议书》均记载尚欠三洋公司货款和安装费共2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给三洋公司每月4000元资金占用费。上述六笔付款与《协议书》约定支付资金占用费的内容相符,且根据付款凭证,在2014年9月27日前,名洋公司另支付有8000元、5.2万元、2.4万元,蒋明海作为名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清楚款项支出及用途,但其代表名洋公司与三洋公司进行结算时,并未将上述款项记入已付货款和安装费中或从尚欠货款和安装费中扣除,说明蒋明海是清楚上述三笔款是用作《协议书》所约定的支付给三洋公司的资金占用费的。根据各次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名洋公司均应计付资金占用费给三洋公司,结合名洋公司确认已付清至2016年5月30日的资金占用费的事实,可以认定2014年9月27日后名洋公司另支付的三笔款,名洋公司亦是清楚是用作双方所约定的支付给三洋公司的资金占用费的;4、本案合同和协议书中均约定了资金占用费,协议书是双方对合同履行的补充,名洋公司未付清货款和安装费给三洋公司,应按合同和协议书的约定先支付给三洋公司资金占用费。名洋公司通过银行转款时虽然选择了电梯款、电样梯款、货款或其他合法性款项的用途,但这只是名洋公司单方的选择,三洋公司根据双方的约定有理由相信该款是先支付资金占用费,且三洋公司向名洋公司寄送了三份催款函,函上载明催款的内容为货款和安装费2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名洋公司在各次催款后均有付款,对尚欠20万元货款和安装费均未提出异议。名洋公司认为上述付款是支付货款或安装费,但并未与三洋公司达成一致的确认意见,故该六笔款应认定是名洋公司支付给三洋公司的资金占用费;5、2012年9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名洋公司按每月4000元支付给三洋公司6个月的资金占用费,名洋公司于2012年11月27日支付给三洋公司的8000元产生于该期间,该款并未注明用途,三洋公司主张是该期间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并无不当,三洋公司放弃追诉该期间未付的资金占用费,是其对权利的处分,法院不予干预,故对三洋公司对该款用途的意见予以采纳。除8000元外的另五笔款,三洋公司和名洋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明海庭审均陈述是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双方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名洋公司支付给三洋公司的资金占用费,该意见符合双方合同和协议书的约定。2013年3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院对电梯进行了检验。名洋公司陈述从该日起计付资金占用费,三洋公司陈述从2013年3月28日起计付资金占用费。实际上,检验院于2013年4月3日才出具验收合格的报告,三洋公司于2013年5月2日(星期四)移交报告给名洋公司,名洋公司于该日清楚电梯验收合格,故应于三个工作日内即2013年5月7日前付清20万元的货款和安装费。名洋公司未付清的,应于2013年5月8日起支付给三洋公司资金占用费。故除8000元外的其余五笔款共14.8万元是名洋公司清楚且确认已支付给三洋公司的2013年5月8日至2016年6月7日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这亦与名洋公司第一次庭审陈述已付清至2016年5月30日的资金占用费是基本相符的。综上,至庭审结束之日名洋公司共支付给三洋公司电梯货款10.56万元、安装费3万元、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15.6万元,尚欠三洋公司电梯货款17.4万元、安装费2.6万元。名洋公司没有按本案合同的约定以及双方于2015年10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6个月期限付清货款和安装费共20万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故对三洋公司要求名洋公司支付电梯货款17.4万元、安装费2.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上已述,除三洋公司放弃追诉的资金占用费外,名洋公司已按合同和《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并付清至2016年6月7日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名洋公司没有按本案合同和《协议书》的约定付清货款和安装费共20万元,应按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的规定承担2016年6月8日起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销售合同》的分期付款方式处约定货款于政府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月2%支付资金占用费,6个月内付清,未付清的按日1%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的违约责任处约定未按合同规定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交纳违约金。该合同对违约责任有不同约定,三洋公司选择并主张其中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并无不当。《安装协议》约定电梯安装验收合格后付清安装费,但没有约定逾期支付安装费的违约责任。但名洋公司逾期付款,造成了三洋公司安装费利息的损失,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应赔偿给三洋公司利息损失。故名洋公司应自2016年6月8日起支付给三洋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资金占用费、赔偿给三洋公司逾期支付安装费的利息损失。三洋公司主张均按月利率2%计付,名洋公司辩称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三洋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名洋公司逾期付款造成的除利息外的其他损失,按月利率2%计付上述费用过高。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名洋公司意见,均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故对三洋公司要求名洋公司支付自2016年4月28日起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对自2016年6月8日起在上述计算方法范围内的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名洋公司支付给三洋公司电梯货款174000元;二、名洋公司支付给三洋公司电梯安装费26000元;三、名洋公司支付给三洋公司逾期付货款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方法: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以174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以实欠货款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四、名洋公司赔偿给三洋公司逾期付安装费的利息损失(计算方法: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以2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付清安装费之日止以实欠安装费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案件受理费4960元,由三洋公司负担600元,名洋公司负担43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70元,由名洋公司负担。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除陈述诉辩意见外,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名洋公司已付的15.6万元是资金占用费还是货款;2、名洋公司尚欠的货款、安装费及利息是多少。
本院认为,关于15.6万元的性质问题。名洋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27日、2013年12月5日、2014年5月6日、2015年2月12日、2015年8月31日、2016年1月6日支付给三洋公司8000元、5.2万元、2.4万元、2.4万元、2.4万元、2.4万元,合计15.6万元。而在此期间,名洋公司先后于2012年9月27日、2014年11月11日、2015年10月21日与三洋公司签订三份《协议书》,三份《协议书》内容相同,均载明因三洋公司代名洋公司垫付提货款和安装费,名洋公司需按每月2%计付资金占用费4000元。且三份《协议书》亦明确记载名洋公司已付货款的数额为13.56万元。在依次签订各份《协议书》,名洋公司陆续付款的情况下,名洋公司并未将其在此期间的付款数额记入《协议书》载明的已付货款和安装费中。上述行为表明名洋公司对其已付的15.6万元系资金占用费是明知且无争议的。一审判决对该款项性质的认定并无不当。故一审判决在此基础上计算得出名洋公司尚欠三洋公司电梯货款17.4万元、电梯安装费2.6万元并判决名洋公司承担继续支付资金占用费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名洋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60元,由上诉人南宁名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敏俊
审判员  邱伟英
审判员  陆 敏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黄茜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