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圣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圣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海安红成日用品经营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91民初2676号
原告:江苏圣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盘湾镇盘湾街盘湾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杜彬,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仕进、祁玉,江苏济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海安红成日用品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高新区中坝南路******。
经营者:何红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建军东路**div>
负责人:宋建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万明,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iv>
负责人:姚惠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欣,江苏同舟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圣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域公司”)与被告海安红成日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红成经营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盐城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沙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仕进、祁玉,被告人保盐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万明,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成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红成经营部赔偿原告财物损失6万元;2、被告人保盐城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红成经营部雇请的驾驶员顾树青驾驶苏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北往南行驶经过伍佑伍龙桥南侧,因疏于观察与伍龙桥南侧限高门架相撞,造成限高门架严重损坏。2020年7月8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树青负全部责任。另,案涉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盐城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案涉被损限高门架系由原告承包施工建设,单个限高门架造价约为130000元,事故发生后受损门架经保险公司定损为60000元。因限高门架损坏严重,原告只得将受损门架拆除重新安装了一套。但事后顾树青及各被告均未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原告多次交涉未果,无奈具状起诉。案涉车辆系被告红成经营部所有,案涉司机顾树青系被告红成经营部雇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具诉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红成经营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盐城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将交强险2000元赔付至被告红成经营部的经营者何红成农业银行账户,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已经赔偿被告红成经营部58000元,施救费1800元,合计59800元,于2020年7月16日汇至何红成的农业银行账户,因为他是被保险人,他是直接到人保盐城分公司理赔,我司委托人保盐城分公司代为赔付,已经履行完毕,故请求驳回对我司的所有诉讼请求,我司不承担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证据规则、具体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27日凌晨3时许,顾树青驾驶苏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北往南行驶经过伍佑伍龙河桥南侧时,因疏于观察与伍龙桥南侧限高门架相撞,造成限高门架部分损坏。2020年7月8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树青负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涉被损限高门架系由原告圣域公司承包施工建设。案涉苏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在被告红成经营部名下,在被告人保盐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投保了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
又查明,被告红成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何红成系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受损门架经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60000元。原告圣域公司授权案涉施工路段现场负责人李某处理该事故理赔事宜,李某与何红成至人保盐城分公司进行了理赔,被告人保盐城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了2000元,于2020年7月16日转账至何红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了59800元,于2020年7月16日转账至何红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其中58000元系赔付受损门架的维修费,1800元系施救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圣域公司承包施工建设的限高门架因案涉交通事故被损,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以此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保险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圣域公司的财产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6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应先由被告人保盐城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计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计58000元。被告人保盐城分公司和人保长沙分公司已分别将上述款项支付至被告红成经营部的经营者何红成账户,何红成应当将该赔偿款支付原告。本案庭审时,被告红成经营部的经营者何红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何红成取得该赔偿款60000元后未返还原告,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应当承担返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安红成日用品经营部的经营者何红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圣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赔偿款60000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圣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海安红成日用品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施 悦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蔡楠楠
书 记 员  蒋翠珠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