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24民初6258号
原告:***,男,195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祥,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被告:江苏圣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盘湾镇盘湾街盘湾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杜彬。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迎宾南路**。
负责人:孙学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振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圣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圣域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被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458.34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320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50008.34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5日18时20分许,***驾驶射阳590221号电动自行车,沿射阜涟线(329省由东向西行驶至射阜涟线(329省18公里300米路段(射阳河大桥桥面)时,撞上因故障临时停于非机动车道内修理的***驾驶的苏J×××**号轻型普通货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受伤,两车损坏。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据悉,***驾驶的车辆登记在江苏圣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并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杜玮玮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我是圣域公司的驾驶员。
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案涉机动车辆在我司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主张的损失,医疗费应剔除10%的非医保用药和已经报销的费用;营养费、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车辆维修发票的开票时间为2020年3月10日,但事故发生在2019年10月15日,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也未通知我司定损。我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
圣域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保险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受射阳县诉前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江苏医药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人数、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9月8日作出省药院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7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本次外伤所致损伤不构成标准所示之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建议一人护理),营养期90日。***为鉴定支付1750元。
***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6458.34元,本院予以确认,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对用药清单中属于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名称进行举证,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2.营养费:15元/天*90天=1350元.
3.护理费:80元/天*90天=7200元。
4.误工费:根据***的实际工作情况,本院酌定1830元/月*8=14640元。
5.交通费:酌定300元。
6.财产损失:酌定400元。
以上1-2计7808.34元,3-5计22140元,6计400元,合计30348.34元。
本院认为,1.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2.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3.杜玮玮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对***产生的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综上,***的损失,1-6项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30348.34元。***主张超出的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0348.3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21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315元,鉴定费175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来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戴 娟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