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圣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圣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希望六和农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2民初8871号
原告:江苏圣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射阳县盘湾镇盘湾街盘湾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杜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权,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希望六和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皇华镇莫家庄子村南700米。
法定代表人:袁春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月娟,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圣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新希望六和农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权、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月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圣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30万元、临设费3.5万元,共计33.5万元,并承担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7日起、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8日起,分别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利息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费用损失53万元,并承担自诉讼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预期可得收益10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1年1月就“山东**皇华144000育肥+12万吨饲料厂项目土建、钢构、水电总包工程”发布招标公告,原告参与了投标。2021年2月5日,被告在青岛崂山区开标现场经评标小组评议后,现场公开原告中标,后于同年3月5日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随后,原告应被告要求在项目地附近租房建立项目部、宿舍、食堂,购买生活器具和交通工具等,并与劳务公司达成劳务外包意向协议;同年3月1日,原告项目部管理人员进驻工地参加图纸会审等开工前各项工作,并于5月19日参加进度款报审腾讯会议等一系列工程事项。然而,2021年5月28日被告突然向原告送达了《通知单》,告知上述项目暂时缓建,并要求按计划撤场。同年5月31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就履约保证金、临时设施费及其他相关损失妥善处理未果。为此,原告于同年7月26日委托律所致函被告,被告虽口头承诺退还费用和协调处理费用损失,但至今未作出任何处理结果。上述期间,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了投标保证金30万元(中标后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临设费3.5万元,同时还陆续发生了投标费用8.88万元、项目行管人员工资12万元、住宿和房租费7.62万元、生活器具费2.5万元、劳务人员窝工费20万元,另外还发生律师代理费2万元。以上损失详见索赔清单。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招标要约邀请行为后,原告向其作出了投标要约行为,并最终由被告评标后选定原告中标,至此双方已达成合同关系;被告单方终止合同并要求原告撤场,属违约行为,理应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损失及预期可得收益损失。为此诉至法院。
**新希望六和农牧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合同,投标保证金的退付条件尚未达到,临设费是进入施工现场前预交的,现项目因不可抗力原因暂时缓建,不应予以返还。2、投标费用8.88万元是原告为投标产生的相关费用,不论是否中标该费用都是客观存在的,不属于本案应处理的范围,对于该项费用,原告仅有协议及收据,不能证实已经实际支付。3、根据原告与江苏云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意向协议,承包总价系按造价的30%作为劳务工资,最终按决算价计算,且通过聊天记录可以确定即使不来项目现场做施工准备工作,也一直发放工资,故不存在工资损失。本项目工程尚未施工,更谈不上工资及劳务公司的窝工费损失问题。4、原告所称的住宿费、租房费用等即使存在,也系原告自行扩大的费用,应自行承担,且不能证明费用已经实际产生。律师费并非直接损失,要求被告承担无法律依据。5、工程因不可抗力暂时缓建,并非不再施工,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2日,被告发布“新好**新希望六和农牧有限公司山东**皇华144000育肥+12万吨饲料厂项目土建、钢构、水电总包工程”招标公告,其中二标段为“36000育肥生产区土建钢结构部分、二标段范围内的围墙、道路、消毒用房、连廊、水池、土石方和道路管网工程及其他图纸包含的内容。投标人在参加招投标会议前必须交纳投标保证金,投标人中标后,投标保证金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开标会的时间和地点以电话通知为准。原告参与二标段投标并于2021年1月27日向被告交纳保证金30万元。
原告参与投标后,被告于2021年2月4日开标。同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二标段中标单位,中标价2520万元。同年3月8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支付临设费35000元。
原告中标后,被告未通知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向原告发出开工报告,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因原告拟将中标项目的劳务工程发包给江苏云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云厦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掌于中多次通过微信聊天与被告项目负责人贾征沟通项目进场事宜。掌于中询问贾征2021年3月份是否能进场,贾征答复因工程需要爆破,需要看土石方的进度如何,等土石方填到一半的时候就可以为进场做准备。此后,掌于中询问贾征4月1日是否能进场,并称“反正在家也发工资,就多点伙食费吧,具备条件就干,你们能给干一栋就先干一栋。”贾征称“正在申请爆破手续,因为土石方不给力,要不早就干起来了。”2021年3月27日,掌于中再次询问贾征什么时候可以进场,贾征称暂时还不能确定,因为土石方外运手续慢,还牵扯爆破区,估计4月中旬差不多。同年4月15日,掌于中询问贾征什么时候有活干,贾征称得等到4月底,掌于中称“管理人员都在现场,等到4月底吧。”
因案涉工程项目未能开工,被告于2021年5月28日向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参建单位发出《通知单》,主要内容为:由于项目工艺调整,本项目暂时缓建,请各单位设备、机械、劳务资源暂停施工并按计划撤场,同时请各单位将现场实际产值工程量尽快核算并提报被告。
原告收到《通知单》后,因尚未进行实际施工,未按《通知单》要求提报工程量核算,后于2021年5月31日致函被告,称:2021年2月4日到青岛开标中标,从中标那天起就做施工准备,组织相关人员,落实劳务公司,租房建项目部、宿舍、食堂、购买生活器具、交通用具,3月1日进驻工地准备相关事项,包括参加图纸会审,5月19日参加进度款报腾讯会议等事项,5月29日被通知工程缓建,到目前为止,已造成160多万元的损失。要求被告书面解释并给予处理办法。
为解决纠纷,被告于2021年7月31日召开洽谈会,原告公司相关人员及云厦公司负责人掌于中到场参会,因存在分歧,未能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
原告为主张损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相关事实:
1、2021年1月24日,原告与盐城市轩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轩宇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轩宇公司负责编制技术标、商务标及到现场开标等相关事宜,编制标书费用4万元,去青岛开标费用20800元,中标后返清单费用28000元,不中标此费用不算。轩宇公司于同年1月24日、2月4日、2月22日向原告开具收款收据共三张,分别收取编制标书费4万元、开标费用20800元、中标返清单费用28000元。原告主张以现金方式支付上述费用。
2、2021年2月8日,原告与云厦公司签订《意向协议》,约定由云厦公司按招标文件清单工作量承包二标段的建筑劳务,承包总价按工程造价的30%作为劳务工资,最终按决算价;付款方式按月实际工程量的80%计付;云厦公司在签订协议后抓紧组织工人,在接到开工通知后一个星期到场;单方违约,需赔偿对方20万元。在云厦公司编制的2、3月份工资表中,记载陆古民(云厦公司股东)、荣中良、董正佑、刘亚成(云厦公司股东)、掌丰2、3月份工资各1万元,掌素云、侯晓燕2、3月份工资各5000元,以上计6万元;4月份工资表中记载陆古民等5人工资各1万元,掌素云、侯晓燕各5000元,以上计6万元。企业网银转账凭证显示:2021年4月1日、同年5月6日,云厦公司通过网银转账将工资转账给了荣中良等6人,但未向陆古民转账,而是分别于4月1日和5月6日向陆训荣转账两笔、每笔1万元。以上交易操作员为侯晓燕,交易复核员为掌于中。
3、2021年2月24日,原告与**市鸢飞酒店(个体工商户)签订《租房协议》,约定租赁该酒店307房间,租赁期限6个月,自2021年2月25日至同年8月25日,租金16200元,于签订协议后一次性付清。该酒店于2月24日向原告出具租金16200元的收款收据。原告主张以现金方式支付租赁费用。
4、2021年2月25日,原告与崔为国签订《租房协议》,约定租赁崔为国位于**市××镇××村××宿舍××食堂、仓库、项目部,租赁期限自2021年3月1日至同年9月1日,租金6万元,签订协议时付租金3万元,一周后全部付清。同年3月5日,崔为国向原告出具收到租金6万元的收到条。原告主张以现金方式支付租赁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
被告于2021年3月5日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后,双方应于三十日内签订书面合同,但因被告一方因素,致使合同未能签订。通过掌于中与贾征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双方针对劳务方何时能够进场问题多次进行沟通,最终被告以《通知单》的方式通知所有参建单位项目暂缓施工并要求撤场。被告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已交纳的保证金30万元及临设费35000元,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并分别自2021年1月27日、3月8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偿清债务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原告与轩宇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轩宇公司负责编制投标文件,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因被告未与原告订立合同,对于原告因委托招投标代理机构编制标书等而实际产生的费用损失88800元,应由被告赔偿。被告提出原告仅提供收款收据,缺少交易凭证,原告则主张以现金交易,鉴于每笔交易数额不大,本院可予支持。被告组织开标后,原告为做准备工作,租赁房屋用于建立项目部等用途,共计已支付租赁费76200元,对此损失,被告应予赔偿。
原告在中标前,即与云厦公司签订《意向协议》,约定由云厦公司提供建筑劳务并在接到开工通知后一个星期到场。但被告未向原告发出开工报告,原告及云厦公司亦未实际进场施工。对于云厦公司发放给其管理人员的2021年2、3、4月份工资,在掌于中的聊天记录中,其自称“反正在家也发工资”。因此,该项费用系云厦公司的正常工资支出,不应作为因管理人员进场而发生的损失。原告主张的窝工费20万元指的是《意向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20万元,因未发生民工进场窝工的事实,其主张该项费用无事实依据。对于购买生活器具费25000元,原告自认无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万元并非直接损失,且双方未对此作出约定,不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100万元,因双方未依法订立合同,具体权利义务尚不明确,原告要求通过司法鉴定方式确定该项损失,不具备鉴定依据和条件。原告的以上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八)项、第五百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希望六和农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圣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30万元、临设费35000元,并分别自2021年1月27日、3月8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
二、被告**新希望六和农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圣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损失165000元,并自2021年12月30日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
三、驳回原告江苏圣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86元,减半收取10793元,由被告负担4400元,原告负担63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清河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 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