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天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扬州天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81民初1683号
原告:扬州天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马集镇八里工业集中区天达路**。
法定代表人:陈晓,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志华,江苏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志军,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3年5月22日生,汉族,住仪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慧颖,江苏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天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达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志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颖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为偿还的在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本息2514365.73元;并承担原告的律师费60000元,并承担自2021年7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银行贷款利息(按年息9.095%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31日,被告***在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陈集支行贷款250万元,借款期间年利率为9.095%,借款期限为2020年7月31日至2021年7月11日,由原告天达公司、案外人被告之子陆荣进、仪征市红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银行向原告发出信贷业务逾期催收函,要求原告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于2021年7月13日代被告***向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陈集支行偿还贷款本息共计2514365.73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收贷收息凭证1份;2、信贷业务逾期催收函1份;3、贷款代偿证明1份;4、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5、仪征农商行回单1份。
被告***辩称,我方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费用。原告尚欠我方材料款和工程款,而且涉案贷款是当时施工时候用于购买材料的,原告是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应该由原告支付该笔款项。
其向本院提供证据:1、原告与案外人南京万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94页文本复印件一份;2、2020年4月2日原告下属房建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1份;3、原告与案外人刘永明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管理协议书》1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0年7月21日,被告向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集支行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20年7月31日至2021年7月11日,年利率为9.095%,由原告及案外人陈家琪,陆荣进、仪征市红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21年7月11日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2021年7月13日,原告向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集支行偿还上述贷款本息共计2514365.7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贷收息凭证、贷款代偿证明、仪征农商行回单、《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的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未能如期偿还贷款的本息,作为担保人的原告天达公司,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代被告***偿还仪征农村商业银行本息共计2514365.73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偿款2514365.73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514365.73元自2021年7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承担律师费,本院认为该两项费用并不在原告的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且原告亦未提供就该两项费用属于原、被告约定的追偿范围证据,故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本院认为该费用并非诉讼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欠付其工程款,涉案贷款系用于工程材料的购买,其不应偿还原告代偿的款项。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当庭陈述,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本案追偿权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扬州天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514365.73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94元,依法减半收取1369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697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成晨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睿茜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