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1081执516号
申请执行人:扬州天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仪征市。
法定代表人:陈晓,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志华,江苏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3年5月22日出生,住仪征市。
申请执行人扬州天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追偿权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仪征市人民法院(2021)苏1081民初168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2533062.73元。申请执行人的上述执行申请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执行。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本院先后两次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总局等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2、本院先后两次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总对总查询了被执行人在国家自然资源部、江苏省不动产登记中心、仪征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经查询反馈被执行人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3、经关联案件查询,被执行人作为原告起诉申请执行人扬州天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案经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审理做出一审判决,判决扬州天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支付387万元,扬州天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
4、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规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
6、2022年7月25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包志华,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2533062.73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苏1081民初16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之前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周凤祥
审 判 员 周成晨
审 判 员 张成河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 恺
书 记 员 张隽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