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锦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424民初1343号
原告:湖北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天门市竟陵西湖新村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06747676199U。
法定代表人:裴义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红,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西锦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修水县上奉镇麻洞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4MA35F6064J。
法定代表人:陈加辉,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原告湖北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与被告江西锦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锦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47,702元。事实与理由:被告锦盛公司为开发江西锦盛农业生态观光园项目,于2020年8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约定将修水县上奉镇生态休闲农业示范基地项目、山背文化主题风情园项目的建设工程交由原告承建,合同还约定了工程内容、工程承包范围、工期、按工程节点支付工程进度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20年9月即安排施工队和劳务人员进驻现场进行施工,现合同约定的道路和土石方工程已完工,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工程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无力再垫付费用,对应当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等费用,被告不闻不问,对原告的付款申请,被告先推诿,后虚假承诺,最后避而不见,为避免引发群体事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特诉至法院。
被告江西锦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5日,原告兴达公司(承包人)与被告锦盛公司(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锦盛公司将修水县上奉镇生态休闲农业示范基地项目、山背文化主题风情园项目一期建设工程发包给兴达公司承建,工程内容包括景区大门、游客中心、二层酒店120间标房,二层阳光餐厅,园区厕所三栋,园区道路,森林步道事务公里,停车场,园区绿化,水库,足球场,篮球网球场,游泳馆,民宿装修,民宿木屋20栋,按合同约定各项目明细。工程承包范围为工程量清单及设计图纸范围内,都由承包方提供;双方确认清单签字为最后结算依据,按江西最新规定标准;约定合同工期为2020年9月15日至2021年9月30日;约定第一期签约合同价暂定为约玖仟万元整,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约定付款周期为按工程节点支付工程进度款:按工程节点支付工程进度款80%结算,每月25日报本月工程量下月5日之前结算;也可选择另外付款方式:按每期每项工程款全部完工后工程款支付40%,验收后付30%,审计结束后付20%,10%余款在工程保质期满后付清(以上工程款均含税)。合同还就其他方面进行了全面约定。
合同签订后,兴达公司按约定组织施工,2020年10月份兴达公司已完成2.05公里的道路施工,2020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上奉项目验收结算告知函》,载明“湖北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有工程验收结算问题,公司第三方监理对报上了的清单进行审核完,为前期项目部以签合同按江西定额结算,现公司董事会决议按现报价清单作为结算依据,本月验收2.05公里路办完验收结算手续,请各部门负责人接洽好”。2020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通知》,载明“湖北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你司报上来的清单已进行审核完,经公司董事会同意按前期项目部已签合同按江西定额结算,具体见招标控制价,清单为依据,以完工2.05公里主干道,总价为2,347,702元整(详见清单),请开票做好结算工作,同意支付95%工程款,5%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结算下一项目后付清余款。”,但被告一直未按《结算通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双方同意庭外协商,故原告撤诉,后被告仍未支付工程款,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出具的《结算通知》中的结算金额,同意涉案2.05公里道路工程款按2,347,702元计算,并同意被告支付95%的工程款,剩余5%工程款作为项目质量保证金,结算下一项目后付清余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按工程节点支付工程进度款,对已完成的2.05公里道路施工,双方已达成一致的结算意见,被告一直未按《结算通知》中的承诺向原告支付该工程进度款,有违诚信。按《结算通知》中的承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5公里道路95%的工程款即2,230,317元(2,347,702元×95%),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尚未到付款条件,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2,347,702元,本院仅支持其中的2,230,317元。本案被告应对工程款支付等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但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未举证、答辩,亦未参与庭审,视为其放弃相应的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江西锦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湖北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5公路道路工程款2,230,3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0元,由原告湖北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67元,由被告江西锦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4,0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美冬
人民陪审员  樊后富
人民陪审员  卢作旺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余程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