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北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630民初1228号
原告:***,男,1990年2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宜川县村民,住宜川县***,男,1990年2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宜川县村民,住宜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龙,宜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湖北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
法定代表人:裴义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旺苍县居民,住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旺苍县居民,住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
原告***与被告湖北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达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裴义明、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拖欠原告的铲车租赁费,每天800元,从2021年5月24日起至交还铲车之日(暂计至2021年8月17日共计68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二被告在宜川县至黄龙县XX公路承包工程,需租用铲车,原、被告于2021年5月24日在宜川县城口头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铲车,费用每天800元,给原告交铲车时一并结算清账。被告于2021年8月26日向原告交还铲车,但至今未付铲车租赁费,故原告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兴达建筑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在2021年内没有承接延黄高速的有关工程,诉状的相关内容被告公司根本不知情,应与其公司无关,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2.被告公司与第二被告***没有任何委托及雇佣关系。
被告***辩称,他是兴达建筑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施工人员,他确实从原告处租赁铲车,当时约定开铲车的人由原告***负责联系,司机工资也是由***负担,铲车每干一天活他付给***800元,铲车油费由他负担。他和公司都是约定他出去租赁机械,工资由公司发放,但是有时候他租赁的机器干活期间公司发不了工资,谁租赁的就由谁代公司发放工资。他认可从原告处租赁铲车时代表的是他自己,他是2021年5月24日从原告处开走铲车的,到5月27日都是***雇佣的司机开着施工。2021年5月28日,兴达建筑公司的熊勇将他从原告处租赁的铲车XX公路XX路,当时兴达建筑公司的后勤胡总给他说的是堵路每天给他400元,他就给原告打电话问原告不雇佣司机,用铲车堵路,每天给原告400元行不行,原告说可以,铲车一直堵路到2021年6月7日,不知道是被谁砸了,还在铲车上喷了漆,导致铲车的配件被损坏,直到2021年7月30日兴达建筑公司才将原告的铲车修好,期间铲车一直在他们高速路施工的桥下放着。修好后,因为兴达建筑公司一直不处理此事,所以铲车又放到8月26日,8月26日他和原告协商铲车被损坏的折旧费加上5月28日到8月26日期间的租赁费一共给原告5万元,这5万元是由湖北兴达公司给原告,他协助给原告向公司要钱,原告同意了,才将铲车开走。2021年5月24日到5月27日这三天干活的租赁费每天800元他认可,他同意给原告,但是因为铲车受损产生的5万元不应该由他负担,应该由兴达建筑公司负担。因为铲车被砸后他与原告去找兴达建筑公司的后勤经理胡总协商,胡总说该部分的费用由湖北兴达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口头订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铲车使用,租赁费每天800元,该800元中包含铲车司机的工资,铲车司机由原告负责联系。二人达成协议后,被告***即开始使用原告的铲车,自2021年5月24日起至2021年5月27日期间,铲车司机由原告担任,期间有一天铲车由他人租赁使用(租赁费已支付),被告***实际使用3天时间。自2021年5月28日起至2021年8月26日期间共91天,铲车一直由被告***占用,原告未提供司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兴达建筑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其要求被告兴达建筑公司支付租赁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实际占用铲车期间的租赁费。被告***称其与原告约定自2021年5月28日起租赁费每天按照400元计算,原告对此表示否认,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自2021年5月28日起租赁费每天按照400元计算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约定的每天800元租赁费中包含铲车司机的工资,而被告租赁期间仅有3天系连同司机一并使用,3天租赁费共计2400元。其余91天原告未提供司机,每天按照双方约定的800元租赁费计算显失公平,应扣除雇佣司机的费用。参照宜川当地的行业收入情况,铲车司机工资按天计算每天约300元,每天扣除300元,该91天每天的租赁费应为500元,91天共计455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租赁费金额为47900元。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79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负担443元、由被告***负担10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媛
审  判  员     马艳艳
人民陪审员      苏   慧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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