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9006民初1748号
原告:**,男,198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天门市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邓州市。
被告:湖北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竟陵西湖新村10号。
法定代表人:裴义明,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湖北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4月19日以双方达成和解、纠纷已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其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戴建国
人民陪审员 毛幸华
人民陪审员 陈慧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