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弘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武汉欧锦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湖北源缘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17民初3936号
原告:武汉欧锦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平江西路。
法定代表人:张红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锋,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慕雨薇,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源缘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华楼村。
法定代表人:常寿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学科,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袁火胜,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第三人:湖北弘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平江路。
法定代表人:朱细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名,湖北益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欧锦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锦公司)诉被告湖北源缘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缘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经审核后依申请追加袁火胜、湖北弘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诚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欧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锋、被告源缘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学科、第三人袁火胜、第三人弘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锦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弘诚公司与被告源缘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500,000元(此款不含税)及利息1,250,000元(从2019年8月11日起按月利率1%计至2021年6月10日止,此后利息以12,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从2021年6月11日计至付清之日止);3.判决原告对弘诚公司承建被告的厂房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8日,第三人弘诚公司与被告源缘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弘诚公司自筹资金承建被告厂房,合同价款暂定48,100,000元。开工日期2016年3月16日,竣工日期2017年4月15日。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原因弘诚公司2016年11月20日才进场施工。因被告资金困难,工程停工,弘诚公司就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与被告源缘圆公司形成《结算书》,经双方协商调减以后形成《决算书》。2019年5月30日,被告在决算书上盖章确认弘诚公司已完工工程款为12,500,000元。被告承诺在2019年8月10日结清此款,逾期支付按月息1分计息,此款不含税费。后弘诚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被告一直未付。被告除向弘诚公司支付工程款和利息外,还应支付相应税款。
因案涉项目实际由项目经理张红望控股的原告欧锦公司筹借资金承建,筹集资金的利息也由原告承担,故弘诚公司与原告欧锦公司达成协议,将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欧锦公司。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源缘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欧锦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欧锦公司多项书证系伪造或自行制作不能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我公司向法院申请公章鉴定,并且申请追加弘诚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据鉴定结果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袁火胜述称,我是被告源缘圆公司的原董事长,也是公司原来的法定代表人,这个合同是我和欧锦公司的张红望签订的,决算金额是双方认可的,原告的起诉是事实,我认为应该支持原告欧锦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弘诚公司辩称,原告欧锦公司所述属实,我公司已经案涉项目所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案涉项目的权利义务也全部由原告负担,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欧锦公司、被告源缘圆公司、第三人弘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定如下:原告欧锦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但涉案工程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因此,该合同无效;原告提交的结算书,无任何签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决算书及确认表,均系弘诚公司与第三人袁火胜签订,双方均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加盖了转让方弘诚公司公章,且弘诚公司已当庭告知被告源缘圆公司转让事宜,对该转让通知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欧锦公司提交的企业登记信息,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源缘圆公司提交的企业信息截图,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源缘圆公司提交的债务清单、股权转让及合作经营协议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弘诚公司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及债权转让协议,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8日,第三人弘诚公司与被告源缘圆公司(原名称湖北源缘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弘诚公司自筹资金为源缘圆公司修建位于阳逻开发区××工业园××村段的厂房,工程内容为:1#、2#、7#楼六层框架车间、3#、4#、5#钢构车间、6#楼框架11层车间,开工日期为2016年3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4月15日,合同总工期395天。工程质量标准为按国家建筑业现行验收标准,质量为合格。合同价款暂定48100000元,其中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2405000元,其他按2013年省定额及有关政策性文件据实结算。合同承包人代表为张红望。合同还约定了工程价款支付、质量保证、不可抗力、竣工验收等内容。弘诚公司及源缘圆公司均加盖了公章,弘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细和、委托代理人张红望,源缘圆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袁火胜均在合同上签字。
合同签订后,弘诚公司陆续对涉案项目进行施工,施工内容为2号楼整体,1、5、6、7号楼基础部分及停车场、工程道路。后因被告源缘圆公司的资金问题及其他问题,该工程无法进行后续施工,至今仍为停滞状态。2019年5月30日,弘诚公司向源缘圆公司递交决算书,决算金额为12,500,147.10元,袁火胜注明“同意支付此款”并加盖了源缘圆公司公章。同日,弘诚公司与源缘圆公司就工程造价进行确认,并签订《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双方确认结算价款为12,500,000元,源缘圆公司及袁火胜在建设单位处盖章并签字,施工单位处由其代表张红望签字。该表备注处注明“在2019年8月10日结清此款,预(逾)期未付则按利息月息壹分计息。此款不含任何税费,前期预支不包括。”被告源缘圆公司在该处加盖公章。
2021年6月12日,弘诚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将其公司就涉案项目对源缘圆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欧锦公司,并与欧锦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此后,弘诚公司向源缘圆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并由袁火胜签收。
因被告源缘圆公司一直未付款,原告欧锦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等材料送达被告源缘圆公司。
另查明,湖北源缘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名称变更为湖北源缘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袁火胜于2019年6月25日变更为现法定代表人常寿林。
还查明,涉案工程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
本案审理过程中,弘诚公司当庭告知被告源缘圆公司债权转让事宜。被告源缘圆公司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决算书》、《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及《债权转让通知书》中其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弘诚公司就涉案项目与被告源缘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自筹资金投入涉案项目的建设,后于2021年6月12日与原告欧锦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公司就涉案项目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欧锦公司。虽然弘诚公司向被告源缘圆公司送达的债权转让通知仅由被告源缘圆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袁火胜签收,但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于2021年8月24日向被告源缘圆公司送达诉状副本,且庭审过程中,弘诚公司已当庭告知被告源缘圆公司债权转让事宜,因此,弘诚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欧锦公司可依据弘诚公司对被告源缘圆公司的债权向被告源缘圆公司主张权利。
因涉案项目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属违法建筑,弘诚公司与被告源缘圆公司就涉案项目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因此,对原告欧锦公司要求解除弘诚公司与被告源缘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无效,但弘诚公司投入的人工建材已物化于工程之中,且《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中,弘诚公司与被告源缘圆公司就工程量、应付工程款数额达成了合意,是双方对其权利义务的确认和处分,因此,该确认表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作为工程价款的支付依据。故被告源缘圆公司还应向原告欧锦公司支付工程款12,500,000元。考虑到弘诚公司明知涉案工程至今尚无相关行政规划审批手续,工程仍未竣工验收,项目由弘诚公司自筹资金投入建设,因此,对原告欧锦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标准由月息1%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逾期付款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涉工程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无法取得不动产所有权,按照其性质不宜折价、拍卖、不具备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基础,因此,对原告要求对涉案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源缘圆公司在审理过程中要求对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决算书》、《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及《债权转让通知书》中其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其中前三份材料的签订日期均发生在被告源缘圆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之前,被告源缘圆公司亦认可原公章收回日期为2019年6月25日之后,而该三份材料均由弘诚公司与被告源缘圆公司前法定代表人袁火胜经手签订,弘诚公司及袁火胜均当庭认可了该三份材料的真实性,因此,被告源缘圆公司申请鉴定的事项对待证事实无意义,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源缘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武汉欧锦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50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8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武汉欧锦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800元,减半收取48,400元,由被告湖北源缘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桂 琳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卫星
书 记 员  蔡 琳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