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弘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鑫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湖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02民初2200号
原告:***鑫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薇湖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魏剑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珍、余飞(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枫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平江路。
法定代表人:朱细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柳(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原告***鑫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鑫程公司)诉被告湖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审理中,原告剑鑫程公司申请追加***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剑鑫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珍、余飞,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双方争议较大,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五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剑鑫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公司支付我公司工程款276,104元(人民币,下同)及利息(从2016年1月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8日,我公司与**公司签订《拆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我公司分包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长青广场C座改造项目,分包单价、工程量以总包施工员签证为依据计算,我公司拆除工程完工,**公司在半个月内付清余款,如拖欠不付,按银行短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2014年10月13日,双方又签订《协议》,约定外墙脚手架搭拆工程施工事宜。2016年1月,我公司所有工程完工,总承包负责人***签字确认,合计工程款846,104元。2016年1月至2019年10月,***累计支付工程价款570,000元,剩余276,104元多次协商未支付。双方签定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我公司按约定完成工程量,**公司应支付相应价款。2016年1月工程结算,**公司未付清余款,应按约支付违约金。***借用**公司资质与我公司签订合同,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我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1.剑鑫程公司提交的《工程人工费结算单》,我公司未签字确认,该工程并未最终结算。2.《工程任务完工单》有***签字,但有部分单价及工程量与事实不符,应相应减少。3.工程未结算,不应按剑鑫程公司主张计算利息,应按照实际结算或起诉之日起计算。4.已付款均由***支付,我公司分文未付且未在完工单和结算单上签字、盖章,故应由***承担付款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剑鑫程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双方未确认工程量,应由现场工程师进行确认。2.结算单上单价金额不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计算。3.根据**公司规定,该公司向我收取管理费,剑鑫程公司从我和**公司处领取现金,还要承担个人所得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即剑鑫程公司提交的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剑鑫程公司提交的《拆除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工程任务完工单》《工程人工费结算单》、切割工程核算明细,**公司、***对真实性无无异议,对工程量及单价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而《拆除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明确约定了相应工程的单价及包干价,《工程任务完工单》明确载明了工程量及部分未约定单价项目的工程款且有***签名确认,切割工程核算明细上对相应项目的工程量有详细计算且有***签名确认,故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剑鑫程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单价及工程价款,本院均予以采信。2.**公司提交的《协议》,剑鑫程公司认为其上不是李仁富签字但不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该《协议》签订时间2014年6月18日在《拆除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间2014年6月28日之前,即双方已另行协商一致签订合同变更原协议单价,故洞口切割单价和混凝土拆除单价应以《拆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为准,本院对《协议》不予采信。3.**公司提交的《美联·长青广场C座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该证据为复印件且与剑鑫程公司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28日,**公司(甲方)与剑鑫程公司(乙方)签订《拆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长青广场C座改造工程项目中的拆除工程以清包的形式分包给乙方,分包范围包括无损切割、混凝土破碎、钻孔、清渣工作。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楼板78元/米,剪力墙210元/米,混凝土破碎700元/立方米,钻孔13元/个,清渣150元/小工,工程量以总包施工员签证为依据计算。付款方式:乙方每月完成工程量的80%,甲方付乙方60%的工程款;乙方拆除工程完工,甲方在半月内付清余款;双方不得拖延各种应付款项,如拖欠不付,按银行短期贷款利率偿付给对方逾期付款违约金。该合同上甲方代表处加盖**公司长青广场项目部印章并有***签名,乙方代表处加盖剑鑫程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李仁富签名。
2014年10月13日,**公司(甲方)与剑鑫程公司(乙方)签订《协议》,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安全事故乙方承担40,000元以内,超出部分由甲方承担。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停工。施工范围:长青广场C座改造工程外墙脚手架,13000平方米为基础,包干价350,000元,甲方提供外架所有材料,乙方包搭包拆,包清理一层堆放好。外墙拆除包干价2,380元/层,拆除达到施工要求;室内地面钻打15元/平方米包干。工程付款协商解决,乙方完成每项工程年底付清所有工程款。本价格不含税金。该合同上甲方代表处加盖**公司长青广场项目部印章并由***签名,乙方代表处由李仁富签名。
2016年1月的《工程任务完工单》载明工程内容共有10项,具体如下:1.长青广场外墙架子搭设和拆除包括转运包干价;2.楼层钻孔共3800个;3.清渣计时工共1000个工作日;4.长青广场混凝土拆除105立方米;5.电梯井墙面拆除196平方米;6.4层至25层卫生间和厨房烟道口切割946米;7.地下室电梯井至25层门洞口切割641.6米;8.4层至25层厨房和卫生间地皮凿除1860平方米;9.1层地面踏步36平方米;10.1层地下室墙面破除120平方米。以上1-10项“完工”栏均载明“已完工”,***在该栏第1-5、8-10项后签名并在第1项后注明扣10,000元,在第6-7项写明“查原始记录”;“工程内容”栏,***在第4项写明价格600元,在第5项写明总价6,000元,划去第9项,在第10项写明5,000元。其上说明本表一式二份,总承包和分包商各1份,双方签字即生效,并按其执行。其上总承包负责人处由***签名,分包商负责人处由李仁富签名。
依据《拆除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及《工程任务完工单》,剑鑫程公司制作《工程人工费结算单》并由李仁富签名,其上工程内容共9项,对应《工程任务完工单》第1-8、10项,载明:第1项为包干价340,000元;第2项单价13元/个,总价49,400元;第3项单价150元/个工,总价150,000元;第4项单价600元/立方米,总价63,000元;第5项为包干价6,000元;第6项单价78元/米,总价73,788元;第7项单价210元/米,总价134,736元;第8项单价13元/平方米,总价24,180元;第9项为包干价5,000元。合计846,104元。
2016年5月28日,经详细核对及计算,***确认上述第6项共计946米,第7项共计641.28米(83.54米+172.29米+57.88米)。
剑鑫程公司自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陆续向其付款共计570,000元。***最后一笔付款为2019年9月28日50,000元。剑鑫程公司因索要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审理中,**公司认可***系该公司员工,认可《拆除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由**公司与剑鑫程公司签订。本院限期**公司提交***在涉案工程中的职务及工作内容的书面说明,但该公司未予提交。***陈述其挂靠在**公司,借用该公司资质与剑鑫程公司签订涉案合同。本院限期***提交其所称向剑鑫程公司付款合计635,000元的证据,但其未予提交。
本院认为,***借用**公司资质与剑鑫程公司签订《拆除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现**公司认可系上述合同的相对方,故上述合同的签订是剑鑫程公司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虽在签订涉案合同时系**公司员工,但同时***系挂靠在**公司、借用该公司资质发包涉案工程,因挂靠施工经营的最终受益归于挂靠人,因此***应对**公司直接承担付款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剑鑫程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涉案合同签订及履行时,《拆除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上除处加盖项目部印章外还有***签名,并由***向剑鑫程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故剑鑫程公司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公司在《工程任务完工单》、切割工程核算明细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签字确认。剑鑫程公司现已按约完成了施工,亦有***的确认,结合合同约定的单价、包干价以及《工程任务完工单》、切割工程核算明细,除上述第7项工程价款应为134,669元(641.28米×210元/米),其他项目工程价款本院均予以确认,涉案工程总价款应为846,104元。现剑鑫程公司仅收到工程款570,000元,欠付工程款276,104元。
关于剑鑫程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剑鑫程公司未举证证明每项工程具体完工时间,**公司、***未举证证明每笔付款的时间、金额,故本院无法依据《拆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乙方拆除工程完工,甲方在半月内付清余款”以及《协议》约定的“乙方完成每项工程年底付清所有工程款”确定应付款时间及金额。但双方实际于2016年1月办理前述第1-5、8、10项工程的结算,于2016年5月28日对第6、7项工程进行核对确认,故本院认定至迟应于2016年5月29日支付完毕工程款。因《拆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银行短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利息应以276,104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剑鑫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鑫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6,104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鑫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276,104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湖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鑫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6元,由被告湖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丽莎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王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