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弘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弘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0117民初2491号 原告:***,男,196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弘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平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178362236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益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弘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诚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被告弘诚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弘诚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3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9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由被告弘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被告弘诚公司将其承接的武汉阳逻经济开发区的“保税园区土方工程”运土项目转包给原告***施工运输。原告***组织人员和资金进行了运输施工。截至2020年1月8日,双方结算后,经被告弘诚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名确认,被告弘诚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40,028.54元。双方口头约定上述款项于2020年1月10日之前付清。但至今,被告弘诚公司尚欠工程款130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被告弘诚公司辩称,被告弘诚公司对案涉项目实行项目责任承包制,案涉项目的责任人为第三人***,其对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债权债务由其自行享有或承担。案涉分包项目工程量、工程价款及结算均由第三人***负责。案涉工程款也是由第三人***或其管理人员支付。故被告弘诚公司对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情况并不清楚。 第三人***述称:1.案涉“亚力箱涵工程”项目与第三人***无关,系原告***自行承接的项目。2.原告***本次诉讼所提及的结算总说明并非***本人书写和签名。3.***并未与原告***核账、结算,其也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且原告***本次诉讼中主张被告弘诚公司于2016年8月将“保税园区土方工程”项目转包给其施工,但其在第一次起诉主张转包的时间为2015年4月。4.原告***本次起诉的计算利息金额为106,000元,与第一次起诉时主张的利息相同。原告使用同一张保函对诉讼保全进行担保,其担保无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合同协议书》、《湖北亚东水泥有限公司新洲厂土木工程合同》,被告未予以质证,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上述协议书并非原件,协议中双方约定的项目经理为***,上述土木工程合同所涉及的上述协议书不能达到案涉项目系被告承接的证明目的。上述协议书系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土木工程合同上有被告公司加盖的公章,第三人虽有异议,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于上述土木工程合同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所有工程结算总说明》,被告及第三人均有异议,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为复印件,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第三人认为上述证据系复印件,该证据中的签名并非第三人***所书写,且该证据中并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与原告第一次诉讼时提交的证据不一致,该证据不能达到其所要证明的工程总价为5340,028.54元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其内容与本院调取(2022)鄂0117民初662号案件中《***所有工程结算总说明》一致,在上述案件中,被告认可上述结算总说明,故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保税运土、亚东箱涵项目结算》、两份《结算说明》、《结算清单》,被告及第三人均有异议,被告认为上述证据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内部结算,性质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出庭接受询问后,才能决定是否能够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第三人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经济往来,结算说明也没有第三人签字,与第三人无关。另上述证据属于证人证言,但即使上述案外人出庭作证亦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属于书面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故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提交的《***拖土明细》《***油款》《保税园项目》(代扣油款明细)《拖土车数及价格》,被告对上述证据中的《***油款》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未予以质证。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拖土明细》系原告单方制作,其中***、***等人签名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真实,也无权代表第三人对拖土数量进行确认;《***油款》《保税园项目》(代扣油款明细)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经过被告或者第三人确认,上述证据亦无其他证据相关佐证,其中《保税园项目》(代扣油款明细)中***的签名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其签名是真实的,***也没有被告或第三人授权;《拖土车数及价格》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没有相关单据佐证,且该证据上的“***”并非其本人签名。第三人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达到其所要证明的证明目的。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拖土30147车,款项共计4,664,575元及下欠油款48,570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提交的两份(2022)鄂0117民初662号庭审笔录,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在(2022)鄂0117民初662号案件中提交了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的《***所有工程结算总说明》,被告发现上述印章存在虚假的情况,另上述案件中并未对***、***、***与第三人及项目管理人之间的经济往来进行确认,故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22)鄂0117民初662号案件中提交的《***所有工程结算总说明》中“***”并非其本人签名。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仅能够证明被告在(2022)鄂0117民初662号案件中对原告提交的《***所有工程结算总说明》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及“亚力箱涵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为1,188,000元的事实,故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弘诚公司将“保税园区土方工程”“中港围网”“亚力箱涵工程”项目分包给***具体施工。***承包了上述项目后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20年1月12日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所有工程结算总说明》,内容为:“一、土方工程:***保税园区土方工程结算总金额:肆佰肆拾陆万肆仟伍佰柒拾伍元整。(¥:4464575.00元)。二、油款:经双方对账确认无误,油款剩余总金额:肆万捌仟伍佰贰拾元整。(¥:48520.00元)。三、中港围网:经结算,双方共同确认总金额为:1242940.43元×(1-15%-7%)=969493.54元。(大写:玖拾陆万玖仟肆佰玖拾叁元伍角肆分)。四、亚力箱涵工程:按合同金额:壹佰壹拾捌万捌仟元整(¥:1188000.00元),回扣提取管理费为:1188000.00×12%=142560.00元。(大写:壹拾肆万贰仟伍佰陆拾元整)。以上四项合计总工程款金额为:4464575.00+48520.00+969493.54-142560.00=5340028.54元大写:伍佰叁拾肆万零贰拾捌元伍角肆分。此金额为***所有工程结算后总工程量金额。双方均无异议,认可上金额,双方签字按手印。结算总额534万元***2020.1.8以上款项应扣除支付给***、***、***、***的工程进度款、借款及工程税费。***20**年元12号”。***系弘诚公司的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 另查明,本院于2022年1月8日受理了***与弘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号为(2022)鄂0117民初662号。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3月25日公开开庭对上述案件进行了审理。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亦提交了《***所有工程结算总说明》,弘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有异议,且认可上述总说明上的签字系***所签。后***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本院于2022年4月2日作出(2022)鄂0117民初662号民事裁定,准许***撤诉。***又将弘诚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弘诚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30万元。 本院认为,***虽未与弘诚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而无效。案涉工程已完工,且双方办理了结算,也无证据证明案涉项目质量不合格,弘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支付折价补偿款。关于工程款的数额,弘诚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已在《***所有工程结算总说明》上签字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弘诚公司亦在(2022)鄂0117民初662号案件诉讼过程中确认了上述总说明的真实性,故上述总说明应为有效。弘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的工程款项,本案未支付的工程折价补偿款应为***自认的130万元。故对于***要求弘诚公司折价补偿其工程款1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故利息应当自2020年1月12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要求按一年期贷款利率3.85%的四倍自2019年7月29日开始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支持。另,本院调取的(2022)鄂0117民初662号案件中《***所有工程结算总说明》与本案***提交的证据一致。且弘诚公司认可《***所有工程结算总说明》的真实性,亦认可***在上述总说明上的签名,故对于第三人***要求对(2022)鄂0117民初662号案件中***提交的《***所有工程结算总说明》中“湖北弘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及朱墨时序,该文件与本案提交的总说明是否为同一文件,总说明中“以上款项应扣除支付给***、***、***、***的工程进度款、借款及工程税款。***20**年元12号”是否由***书写,《拖土车数及价格》中备注“由于你方施工过程中管理不善,导致现场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我公司酌情考虑,最终同意结算金额为¥4464575元***”是否由***签名等事项进行鉴定的申请及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弘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折价补偿给原告***工程款1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3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2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454元,由被告湖北弘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