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1202民初5636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恩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及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3753583.9元及利息(利息以17894573.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诉讼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嘉泰豪庭5#、8#、10#、11#、12#、13#、15#楼房产折价变卖、拍卖的价款在欠付工程款13753583.9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逾期付款、工程停工及其他损失1250万元;4、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9日,原告依法中标被告某乙公司开发的咸宁嘉泰豪庭住宅小区5#、8#、9#、10#、11#、12#、13#、15#楼的建筑施工总承包,并于2014年3月6日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范围为土建及安装,合同价款为83436965元,月进度款的支付时间为按完成工程量的75%,在下月予以支付。同日,双方又签订了《工程施工补充合同》,承包范围为:完成工程施工图及交房标准中除电梯、消防、通风外的所有工程(不含桩基),工程造价按1260元/㎡(8#楼1300元/㎡)包干。补充合同签订时双方就各栋号建安工程交付标准进行了具体明确。
上述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进场施工。2014年12月各栋号主体封顶,而此时被告资金出现问题,无法按合同约定节点支付工程款,工程全面停工,造成原告欠付大量人工工资、材料款,引发多起诉讼,原告因此遭受了巨大损失。原告与两被告经协商分别于2015年7月3日、2015年9月9日签订两份协议,分别就工程欠付款的给付、钢材款、商砼款损失及停工期间损失达成一致:两被告拖欠的工程进度款,按月利率1.5%自2015年4月1日开始计息;两被告承担原告钢材款损失,按月利率2%自各栋号结构封顶一个月后开始计算;停工期间,塔吊、脚手架、施工电梯租金损失自2015年4月1日开始计算4个月,双方各自承担50%。
因两被告外包分项工程未能及时进场配合施工,工程一再拖延,2018年3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承担原告在垫资建设期间的借款20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项目封顶后,被告未足额支付的进度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最长计息期为8个月);还约定了两被告还应在项目竣工后1个月内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85%,余下10%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支付,剩余5%工程质保金按合同及法律规定时间到期后1个月内付清,如被告未按上述约定支付工程款,则按月利率1%支付违约金。
嘉泰豪庭项目于2019年1月14日完成竣工验收,两被告一直未按上述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相应损失的补偿。2019年3月10日在咸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介入下,三方达成一致,并签订《关于嘉泰豪庭项目一期工程顺利推进的意见》,项目启动收尾工作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原告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被告必须积极配合原告办理工程结算,同时,双方应积极履行前期签订的各项协议。
2019年5月20日,在咸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监督下,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协议书》,就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达成了一致,两被告在2019年5月21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在2019年9月底之前付至合同暂定价的85%,被告在收到结算资料45天内确认决算结果并于2019年10月底前付至决算总价的95%,余款5%的质保金在2020年5月底前一次性付清。
2019年4月及6月,原告将工程结算书及工程应赔偿损失计算清单送达被告,但两被告拒不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进行审核及确认。按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被告应付工程款为82819818.9元,截止起诉时,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代付款及钢材商砼利息损失共计64925245元,扣除5%的质保金4140990元,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753583.9元,并赔偿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的各项损失1250万元(最终以鉴定为准)。
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所有合同、协议均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都应被双方共同遵守履行。原告履行了所有约定的义务,但被告迟迟不与原告结算,视为对原告结算的认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丙公司辩称:
一、某甲公司的事实陈述未尊重事实,存在歪曲的情况。
1、2014年3月6日签订的《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工程范围即“完成工程施工图及交房标准中除电梯、消防、通风外的所有项目工程(其中5#、8#、9#、10#、11#、12#、13#不含桩基基础)。”而不是某甲公司诉状所称为“补充合同签订时双方就各栋号建安工程交付标准进行了具体明确。”以上说明,双方在《工程施工补充合同》所约定的平方包干价包括了“工程施工图及交房标准”的全部施工内容,“交房标准”仅是咸宁地区商品毛坯房的一个最低交房标准,其与“工程施工图”均包含在合同所约定的工程单价的施工范围内,两者为并列关系,不能以“交房标准”代替“工程施工图”。
2、2014年3月6日签订的《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第三条第1款中已明确约定了本工程的计价方式为建筑面积单价包干形式,且在该条第2款中,明确约定“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时间,第一次付款时间为住宅小区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在销售形势好的前提下,按当时已完成工程量的60%付款。……如销售形势不理想时,待工程竣工,办完工程竣工决算之日起,依据所拖欠的实际金额,按照年息12%认利息。在此期间,某甲公司不得因某乙公司工程款未付而停工、待工。确保工程如期完工。”这说明,双方确定的包干单价是在充分考虑到某甲公司承诺全垫资完成工程施工任务的垫资成本因素下而商定的价格,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是公平、合理、受法律保护的。因此,以任何形式要求某乙公司提前支付工程款或是以工程款未付为由导致工程延期完工都属于违约行为。
3、从2014年9月开始,某甲公司不断以工程款未支付为由,多次以停工相威胁(有记录的闹事、停工多达73次,详见《某甲公司闹事记录表》),要求某乙公司立即付款。某乙公司只得四处挪借在2015年6月19日前累计支付工程款950万元。2015年7月3日,某乙公司为促使某甲公司尽早复工并按照约定完工,不得不与某甲公司签订《“嘉泰豪庭”一期(5#、8#-11#、15#楼)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的补充协议》,向某甲公司承诺超过原《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的利息补偿(新标准为月息1.5%),但同时某甲公司也承诺“由某甲公司自酬资金完成剩余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某甲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停工、待工,确保工程顺利完成。”上述协议签订不久即2015年9月9日,某甲公司又以停工相威胁,迫使某乙公司签署《“嘉泰豪庭”一期工程停工期间经济损失协议书》,将某甲公司的材料款利息及租赁费损失强加给某乙公司。为保证工程按期完工,某乙公司在作出如此大让步的情况下,某甲公司任然未按照约定积极组织施工,2016年后,工地几乎处于半停工状态。某乙公司于2016年9月8日向某甲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督促某甲公司兑现承诺,尽快完成施工任务,并提醒某甲公司如工程延期将承担造成的一切后果。某甲公司在收到《工作联系函》不但不加强施工,还因为其12#、13#楼施工电梯、塔吊、塔吊基础没有清理离场,影响某乙公司附属工程的施工。故某乙公司又于2016年12月1日自行聘请第三方清场并发送《工作联系函》告知某甲公司。2017年6月8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嘉泰豪庭一期工程收尾施工进度计划》,承诺在某乙公司付款400万元的情况下,工程在两个月内完工。某乙公司据此承诺如约支付了400万元,但某甲公司却仍然未履行其施工义务,工程也未能在某乙公司付款后的两个月内完工。并且,多次发生某甲公司工作人员或其债权人围堵工地和售楼部,严重影响某乙公司附属工程施工和房屋销售,同时,也给某乙公司的企业形象和嘉泰豪庭的项目口碑造成严重损害。为此,某乙公司多次报警,但某甲公司仍不断有类似违约,甚至违法行为发生。
4、由于工程迟迟未能完成竣工验收,其结果必然导致某乙公司面临对已购房客户的延期交房违约责任,甚至**街维权的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为顾全大局,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协商让步,双方于2018年3月28日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在某乙公司承诺支付工程款120万元并承担某甲公司部分对第三人违约损失的情况下,某甲公司承诺“自行筹措资金、组织施工,以保证工期按期完工。”工期定为“一期八栋房屋的前四栋(具体栋号为:5#、10#、11#、15#)在2018年5月31日前完成某甲公司合同内容的全部施工任务,并办理完竣工验收。竣工备案在10月份完成;后四栋房屋中的8#、9#楼在2018年9月30日前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并办理完竣工验收。竣工备案在2019年2月底完成。后四栋房屋中的12#、13#楼力争在2018年12月31日前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并办理完竣工验收。竣工备案在2019年5月底完成。如未按上述期限完成工程验收备案工作,某甲公司应从应当验收备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验收备案之日止,按照每栋500/天的标准向嘉泰支付延期违约金。协议第五条还约定了“某甲公司同意嘉泰以开发房产向弘诚抵付工程款,住宅按照2300元/平方米、商铺按照5000元/平方米折抵,某甲公司不得拒绝。”协议签订后,某乙公司不但按照协议约定支付120万元并超付1000多万元的情况下,弘诚仍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进度。
5、由于嘉泰豪庭项目购房者在2019年5月份交房的客观要求,在某甲公司施工项目尚有整改项目未完成的情况下,在2019年4月10日双方经会议讨论决定,在某甲公司承诺对于未完成的整改项目在4月25日前施工完成的情况下,先行在《竣工验收表》上盖章以保证按期交房,并且将竣工时间倒签为“2019年1月14日。但实际情况是某甲公司在骗取各方在《竣工验收表》上盖章后,对验收部门提出的各项应整改事项原封未动。在2019年春节前,某甲公司还在某乙公司项目前张贴“告知书”虚构不实的信息,诋毁某乙公司形象,以及采取封门、停电方式影响某乙公司售楼部正常经营活动。为保障项目的顺利完工及广大购房户的利益,某乙公司不得不在春节前紧急联系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为此在2019年2月1日出具《承诺书》,承认了上述错误行为并承诺在某乙公司预付工程款400万元的情况下,“必须在2019年3月底之前将房屋验收存在的问题全部整改到位,完成竣工验收,否则由于不能按期交房而给嘉泰豪庭项目造成的损失一律由某某集团公司承担。”本以为在满足某甲公司的各种不合理要求后工程能够顺利竣工备案,哪曾想某甲公司毫无诚信可言,某甲公司在收到某乙公司如约预付的400万元工程款后仍然不予履行《承诺书》的相关承诺,不但无施工人员进场施工,还存在妨碍其他队伍的电梯、门窗等安装工作的情况,于是,在某甲公司的要求下,双方在咸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持下进行协商,最终由咸安经济开发区管理服务中心作出《关于嘉泰豪庭项目一期工程顺利推进的意见》并经双方签收,意见明确:“在某甲公司启动验收整体收尾工作后,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30万元,某甲公司保证在2019年4月份前完成竣工验收中的整改工作和交钥匙工作,同时积极办理竣工验收相关手续,确保某乙公司如期向客户交房。”某乙公司已按上述意见支付工程款30万元,而某甲公司却全然不顾协议约定及作出的承诺,怠于履行上述施工内容的义务。在监理方于3月26日针对11#、15#楼、3月29日针对12#、13#楼、4月2日针对8#、9#楼及4月3日针对5#、10#楼分别发出《监理整改通知书》后,某甲公司仍怠于履行整改、返修义务,在某乙公司于4月29日的复查中仍发现大量问题,并向某甲公司现场负责人***、***发出《复查各栋返修情况》,要求尽快返修以符合验收标准。
6、由于某甲公司始终未按照其承诺完成整改项目的施工义务,某乙公司为避免不能按期交房而造成的违约赔偿的更大损失,聘请第三方完成了上述整改项目的施工工作,属于《合同法》中所规定的避免损失扩大的合理行为,故,某甲公司应承担上述整改项目某乙公司所支付的工程费用。
7、至今,本案诉争工程由于某甲公司未按照规定向备案部门提交相应资料导致至今仍未完成备案手续,因此,某甲公司应按照咸安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要求提供备案资料并办理完咸宁嘉泰豪庭住宅小区一期工程备案手续。
8、某乙公司与外包项目所签订的合同均是按照某甲公司的施工节点所签署,不存在延误。而《某甲公司闹事记录表》上也明确表明在外包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某甲公司的阻扰、不配合导致了外包项目的违约行为存在,因此,某甲公司在诉状中所称至今未完成工程验收、备案的责任不能归咎于某乙公司。上述责任均是某甲公司造成,因工程延期的损失均应由某甲公司承担。
二、关于逾期付款、工程停工及其他损失。
1、2014年3月6日签订的《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第三条第2款对于工程款支付有明确约定,即“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时间,第一次付款时间为住宅小区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在销售形势好的前提下,按当时已经完成工程量的60%付款。……如销售形势不理想时,待工程竣工,办完工程竣工决算之日起,依据所拖欠的实际金额,按照年息12%认利息。在此期间,某甲公司不得因某乙公司工程款未付而停工、待工。确保工程如期完工。”因此,某乙公司的首次付款时间应是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且因销售形势不理想(2017年前一套未卖,2017年仅售12套,2018年3月前仅售11套,2018年4月后销售265套,2019年销售50套,至今总计销售338套住宅),应在办理完工程竣工结算后再行支付。
2、虽然根据2014年3月6日签订的《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某乙公司完全由理由在施工过程中无需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但迫于某甲公司采取停工甚至是闹事违约、甚至是违法的手段,某乙公司不得不一次次满足某甲公司的不合理要求,与之签订补充协议。即使按照任意一份补充协议的约定,某乙公司也已支付工程款65385754.14元,已达到总结算款的95%以上,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
3、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就利息及其他损失承担有多份补充协议,但均是在某甲公司不断地以停工、闹事、阻扰施工相威胁的情况下,某乙公司迫不得以所签署的,且均注明了某乙公司承担利息及其他损失的前提条件是某甲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按时完成施工任务。且根据合同效力的规定,双方在后签订的合同中对于之前签订合同中的约定予以变更的,以双方最终签订的协议作为双方的最终意思表示。而某甲公司却在诉状中将历次的补充协议中对其有利部分选择性适用,是不尊重合同,不守承诺的行为。
4、按照最后一次即2018年3月28日在《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双方已对前期全部利息及补充作出了详细而全面的规定,是双方对于前期利息、补偿的最终计算标准,已完全代替了之前双方所有协议中对于利息、补偿的约定。而且,双方在该协议第四条明确说明“如乙方无论因非甲方的任何原因导致未能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时间完成工程验收备案工作,或是存在工地及售楼部现场出现闹事、堵门等影响甲方企业形象的事件发生,则甲方在本协议书第三条中所承诺的全部予以作废。”而事实是某甲公司至今仍未完成工程施工、备案工作,并在此期间多次发生了围堵工地及售楼部大门的闹事、停工等违约事件。因此,是某甲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协议约定的某乙公司承担的全部利息、补偿的条款不再发生效力,某乙公司无需承担某甲公司的利息及其他损失的赔偿责任。
三.关于工程款结算。
1、按照双方最后一次即2019年5月20日《协议书》约定,某甲公司要求结算的前提条件为“须在2019年5月21日之前,将全部工程的验收单,钥匙交给甲方”、“在办理完备案证后,于2019年10月底前支付决算总价至95%”,而事实情况是,至今某甲公司仍未将12#、13#楼及一、二栋商铺门钥匙交给甲方,也未完成工程备案工作,因此,某甲公司要求结算的条件未达到。
2、虽然某甲公司未达到结算条件,但某乙公司考虑到保证工程的顺利完工及备案,还是对于某甲公司所报送的结算予以了回复。在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报送决算书后,某乙公司已将审核结果回复至某甲公司,按照某乙公司的结算,工程总价款为68510092.77元,某乙公司已实际支付工程款65385754.14元,已付到95%,按照2019年5月20日《协议书》约定,某乙公司已超额完成了付款义务。剩余5%属于法定的工程质保金,在保修期未届满前不应予以给付。
3、某甲公司诉状称“被告在其承诺的时间内迟迟不与原告结算,视为对原告结算的认可”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预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因此,法律规定的是只有在双方对于约定时间内未予结算的后果由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才能根据约定确定乙方的报送结算作为结算依据。故,即使某乙公司45天内对某甲公司的结算予以回复,也不能导致某甲公司主张的以其报送的结算报告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的法律后果,而事实是某乙公司在收到某甲公司报送的结算报告后都在规定时间内给予了回复,只是由于某甲公司对结算的数额要求过于夸大,双方未达成统一的结算意见。所以,某甲公司的结算报告不能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
综上,本案双方纠纷的发生是由于某甲公司的不诚信履约而造成,是某甲公司一而再、再而三的违约行为导致工期拖延,该工期拖延所造成的责任及损失应由某甲公司承担,而至始至终,某乙公司都切实履行了合同义务,无不当行为。某甲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某乙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按照咸安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要求提供备案资料并办理完咸宁嘉泰豪庭住宅小区一期工程备案手续;2、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承担逾期备案违约金至备案完成之日止(按照每栋每天500元计算,截止2019年11月22日,违约金为1176000元);3、判令被反诉人继续完成工程验收时承诺完成而未完成的整改项目,并支付已由某乙公司委托第三方完成而支付的工程款7269.5元;4、判令被反诉人因延误工期而给反诉人造成的银行贷款利息及担保费、过桥费损失10763333.19元;5、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给付已付工程款56585754.14元税务发票;6、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湖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6日就某甲公司承接某乙公司开发的“嘉泰豪庭住宅小区”5#、8#、9#、10#、11#、12#、13#、15#楼建设工程签订了《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在《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第三条第1款中已明确约定的了本工程的计价方式为建筑面积单价包干形式。且在《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第三条第2款中,明确约定“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时间,第一次付款时间为住宅小区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在销售形势好的前提下,按当时已完成工程量的60%付款。……如销售形势不理想时,待工程竣工,办完工程竣工决算之日起,依据所拖欠的实际金额,按照年息12%认利息。在此期间,某甲公司不得因某乙公司工程款未付而停工、待工。这说明,双方确定的单价是在充分考虑到某甲公司承诺全垫资完成工程施工任务的垫资成本因素下而商定的价格,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是公平、合理、受到法律保护的。某甲公司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切实履行该协议,以任何形式要求某乙公司提前支付工程款或是以工程款未付为由导致工程延期完工都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本工程实际履行情况是,从2014年10月起,某甲公司不断以工程款未支付为由,多次以停工相威胁,要求某乙公司立即付款,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在某乙公司为保障项目顺利交付的目标下,某乙公司不断对某甲公司的不合理要求予以妥协和退让,分别在2015年7月3日、2015年9月9日及2018年3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根据上述《补充协议》,在某甲公司多次承诺施工进度和竣工、备案时间的情况下,某乙公司超出了原《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的义务,通过贷款的方式提前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而更为让某乙公司感觉无奈的是每次某乙公司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完工程款后,某甲公司丝毫不顾及信用及承诺,不但不能按照协议约定按时完成施工进度还在其未完成施工进度的情况下再次使用停工手段要求某乙公司再次支付工程款,甚至还发生过多次某甲公司工作人员阻扰配套工程施工、围堵施工现场和销售卖场、阻扰购房客户看房的行为。期间,对于某甲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甚至是违法行为,某乙公司也多次报告至咸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在管委会的协调下达成了《关于嘉泰豪庭项目一期工程顺利推进的意见》,某甲公司也出具《承诺书》承诺不再发生上述违法行为,保障工程在约定时间内完成竣工、备案工作。可时至今日,某甲公司仍然未能完成工程竣工、备案的工作,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某乙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某乙公司不得不依据合同及法律手段,依法追究某甲公司的违约行为及对某乙公司的违约赔偿责任。
根据2018年3月28日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在某乙公司承诺支付工程款120万元并承担某甲公司部分对外违约责任的情况下,某甲公司承诺“自行筹措资金、组织施工,以保证工期按期完工。”工期定为:“一期八栋房屋的前四栋(具体栋号为:5#、10#、11#、15#)在2018年5月31日前完成某甲公司合同内容的全部施工任务,并办理完竣工验收。竣工备案在10月底完成;后四栋房屋中的8#、9#楼在2018年9月30日前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并办理完竣工验收。竣工备案在2019年2月底完成。后四栋房屋中的12#、13#楼力争在2018年12月31日前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并办理完竣工验收。竣工备案在2019年5月底完成。”至今,本案诉争工程由于某甲公司未按照规定向备案部门提交相应资料导致至今仍未完成备案手续,因此,某甲公司应按照咸安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要求提供备案资料并办理完咸宁嘉泰豪庭住宅小区一期工程备案手续。同时,上述协议书还约定了“如未按上述期限完成工程验收备案工作,某甲公司应从应当验收备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验收备案之日止,按照每栋500/天的标准向嘉泰支付延期违约金。”因此,5#、10#、11#、15#楼应从2018年11月1日起,8#、9#楼应从2019年3月1日起,12#、13#楼应从2019年6月1日起,某甲公司应按照每栋每天500元的标准向嘉泰工程支付延期违约金直至某甲公司完成上述楼栋的备案工作。
由于嘉泰豪庭项目购房者在2019年5月份交房的客观要求,在某甲公司施工项目未能实际达到验收标准的情况下,在2019年4月10日双方经会议讨论决定,在某甲公司未达到工程竣工验收条件的情况下,先行在《竣工验收表》上盖章以保证顺利交房,某甲公司承诺对于未完成的整改项目在4月25日前施工完成。但实际情况是某甲公司在骗取各方在《竣工验收表》上盖章后,某甲公司未按照上述承诺完成整改项目的施工,某乙公司为避免不能按期交房而造成的违约赔偿的更大损失,聘请第三方完成了上述整改项目的施工工作,属于《合同法》中所规定的避免损失矿大的合理行为。故某甲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完成整改项目的整改工作并承担上述部分整改项目某乙公司所支付的工程费用。
根据2014年3月6日《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第四条第3款约定:“合同总工期(日历天数):450天”、又根据《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记载,该工程于2014年3月28日开工,因此,诉争工程应在2015年6月21日完工,2019年2月1日某甲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必须在2019年3月底之前将房屋验收存在的问题全部整改到位,完成竣工验收。”可是在2019年4月10日会议纪要的承诺可以看出,某甲公司未能按期完工。由于某甲公司的违反其承诺,不愿垫资的行为迫使某乙公司不得不从2016年起从银行贷款用以支付工程款,又因为某甲公司的延期完工导致了某乙公司本项目的开发周期延长,使得某乙公司背负了长达4年的利息、担保费、过桥费用等额外工程开发费用,属于某甲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某乙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某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的税务制度:“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业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如实向付款方填开发票。”某甲公司应如实按照已收取的工程款向某乙公司开具发票,开具发票即是某甲公司对于某乙公司的合同义务,也是某乙公司作为纳税主体向国家、地方缴税的法定义务,某甲公司不应以任何理由拒开。经核实,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65385754.14元,某甲公司应对其收取的工程款向某乙公司开具发票,而至今某甲公司仅向某乙公司开具发票880万元。故,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补开已收取工程款而未开具的56585754.14元发票。
综上,某甲公司从2014年3月6日签订合同后,就屡次违反当初订立合同时的垫资承诺,以停工甚至是围堵项目部大门、阻扰配套工程进场施工、对销售中心锁门、在住宅锁眼注胶等违法行为相威胁,对某乙公司提出超付工程款及承担不合理赔偿的要求,某乙公司为保证工程的顺利完工一直以来采取容忍、退让的态度予以妥协,一次次满足某甲公司的不合理要求,但某甲公司仍然未如约履行合同施工义务,导致了工程严重超期。本应是某甲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了某乙公司的巨大损失,应向某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现某甲公司却恶人先告状,将某乙公司起诉。故某乙公司特具状向贵院提起反诉,请贵院依法支持某乙公司的反诉请求,维护某乙公司的合法权益。
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对反诉辩称:
一、被答辩人负有对所开发的工程项目进行竣工验收的法定义务,答辩人只有配合义务,案涉项目无法完成竣工备案手续,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乡镇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部门备案。”该规定明确规定了工程竣工备案手续为工程的建设方的法定义务,答辩人只需配合被答辩人提交相应的竣工验收报告资料。而且完成竣工备案手续也并非答辩人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就能完成的,还需要其他诸多被答辩人办理的相关资料。答辩人并非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的义务人,质量监督站也只会接收被答辩人提供的备案资料,答辩人无法替代被答辩人完成,只能由被答辩人亲自去完成。本案中,备案手续未完成,属于被答辩人怠于履行法定义务,主要原因为被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强行将案涉项目的桩基工程直接发包给其他单位施工,违反建筑法相关规定,导致建设资料无法得到咸安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认可,而且被答辩人一期项目没有进行人防施工,人防工程异地建设手续不齐全,无法进行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由其违规操作所造成,其无权将自身所负有法定义务强加给答辩人,被答辩人企图以此无理要求达到其拒不支付工程款的不法目的。答辩人既无完成备案手续的法定义务,亦不存在任何的违约行为,被答辩人因自身原因不能完成竣工备案手续,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自身承担,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施工资料整理完备,随时可以交付给建设档案馆备案。
二、被答辩人诉请的代为支付的整改费用与事实不符。
案涉项目从进场施工到竣工验收整个施工过程的合同施工任务及维修均由答辩人亲自完成,根本不存在被答辩人委托第三方对工程整改的行为。如果在施工过程中需要整改的施工,被答辩人必然会通知答辩人进行施工,但答辩人一直到竣工验收,从未收到被答辩人提出需整改项目的通知,根据被答辩人所提出的整改时间,答辩人的施工人员尚未退场,因此根本不存在被答辩人所提出的整改项目。被答辩人意图通过子虚乌有的代付行为达到恶意扣减答辩人工程款。
三、在案涉项目的施工过程中,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一直垫资进行施工,被答辩人一再拖延支付工程进度款,以致答辩人无法按时支付工人工资、材料费、造成工程数次停工,给答辩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答辩人多次找被答辩人协商工程款的给付事宜,双方多次就停工损失及其他相关费用签订协议书予以确定,由被答辩人承担相应的材料费、人工费、工程设备租赁损失。答辩人已在本诉中提交了诸多证据予以证实。因被答辩人拖延支付工程款导致停工一事还通过咸安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介入与协调。以上种种证据皆可以证实,在案涉工程的施工过程中,由于被答辩人资金紧张,拖延支付工程款,不仅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还导致了施工工期的多次顺延。被答辩人在反诉状中提到的答辩人以停工为威胁纯属颠倒黑白,倒打一耙。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的多份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工程延期的责任进行了清晰的确认。被答辩人诉请的因贷款而承担的利息及相关费用纯属被答辩人资金短缺所造成的,其无法偿还银行贷款而产生的费用与答辩人无关,同时支付工程款是被答辩人的合同义务,答辩人不存在对被答辩人资金占用的倾向,被答辩人还差欠答辩人工程款近两千万元。工程延期是被答辩人违约所造成的后果,被答辩人要求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显然站不住脚,不应得到支持。
四、被答辩人诉请的税务发票应在被答辩人结清工程款后予以开具。
案涉项目在施工过程中,被答辩人一再拖欠答辩人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无法继续施工,在此种情形下,工期被严重耽误,被答辩人希望加快工程进度,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暂时不开具税务发票,将开具税务发票所需要缴纳的税费用于施工建设,待工程竣工,给付剩余工程款时一并向其开具税务发票。根据双方的约定,答辩人的开票义务应在被答辩人付清工程款之后,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中应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无权要求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履行自身义务。答辩人并不逃避开具税务发票的义务,但应以被答辩人支付剩余工程款为前提。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在获得工程款之前开具税务发票的诉请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综上,被答辩人颠倒黑白,答辩人顶着巨大的资金压力完成了案涉项目的竣工验收,反倒是被答辩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严重违约,还意图将自身的违约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强加于答辩人承担。被答辩人的诉请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2月19日,某甲公司依法中标某乙公司开发的咸宁嘉泰豪庭住宅小区5#、8#、9#、10#、11#、12#、13#、15#楼的建筑施工总承包,并于2014年3月6日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范围为土建及安装,合同价款为83436965元,月进度款的支付时间为按完成工程量的75%,在下月予以支付。同日,双方又签订了《工程施工补充合同》,承包范围为:完成工程施工图及交房标准中除电梯、消防、通风外的所有工程(不含桩基),工程造价按1260元/㎡(8#楼1300元/㎡)包干。《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第三条第2款中约定“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时间,第一次付款时间为住宅小区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在销售形势好的前提下,按当时已完成工程量的60%付款。……如销售形势不理想时,待工程竣工,办完工程竣工决算之日起,依据所拖欠的实际金额,按照年息12%认利息。补充合同签订时双方就各栋号建安工程交付标准进行了具体明确。
2015年7月3日、2015年9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经协商分别签订两份协议,分别就工程欠付款的给付、钢材款、商砼款损失及停工期间损失达成一致:两被告拖欠的工程进度款,按月利率1.5%自2015年4月1日开始计息;两被告承担原告钢材款损失,按月利率2%自各栋号结构封顶一个月后开始计算;停工期间,塔吊、脚手架、施工电梯租金损失自2015年4月1日开始计算4个月,双方各自承担50%。
2018年3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某甲公司承诺“一期八栋房屋的前四栋(具体栋号为:5#、10#、11#、15#)在2018年5月31日前完成某甲公司合同内容的全部施工任务,并办理完竣工验收。竣工备案在10月底完成;后四栋房屋中的8#、9#楼在2018年9月30日前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并办理完竣工验收。竣工在2019年2月底完成。后四栋房屋中的12#、13#力争在2018年12月31日前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并办理完竣工验收。竣工备案在2019年5月底完成。”《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还约定:“如未按上述期限完工程验收备案工作,弘诚公应从应当验收备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验收备案之日止,按照每栋500/天的标准向嘉泰支付延期违约金。”以及本协议中某乙公司的承诺全部作废。
《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中某乙公司承诺:承担某甲公司在垫资建设期间的借款20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最多不超过72万元利息);项目封顶后,扣除全部钢材款、商砼款之外的被告未足额支付的进度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最长计息期为8个月);因拖欠钢材款引发诉讼,除承担按月利率2%自各栋号结构封顶一个月后起至法院判决执行计算的利息外,实际执行的利息及加价款等数额的总和超过承担月息2%的差额部分,双方各承担50%;全部商砼款产生的利息,在工程决算时予以合理解决。
嘉泰豪庭项目虽然于2019年1月14日完成形式上的竣工验收,但仍然有收尾工作没完成。2019年3月10日在咸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介入下,三方达成一致,并签订《关于嘉泰豪庭项目一期工程顺利推进的意见》,约定:项目启动收尾工作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原告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被告必须积极配合原告办理工程结算,同时,双方应积极履行前期签订的各项协议。
2019年5月20日,在咸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监督下,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协议书》,就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达成了一致,两被告在2019年5月21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在2019年9月底之前付至合同暂定价的85%,被告在收到结算资料45天内确认决算结果并于2019年10月底前付至决算总价的95%,余款5%除防水的质保金外在2020年5月底前一次性付清。
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系列协议,原告申请对除包干价结算外,被告应补偿的各项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咸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咸公会鉴字【2021】第002号),鉴定意见为:
1、嘉泰豪庭项目一期工程,某甲公司因迟延支付钢材款发生的直接经济损失5857325.27元,其中:垫资加价款4253742.99元、钢材差价516108.00元、利息656347.28元、违约金324066.00元、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107061.00元。
2、对某甲公司迟延支付钢材款发生的直接经济损失5750264.27元(不含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某乙公司应承担的份额,由于合同对于计息基础、计息截止日、实际执行的利息及加价款等数额的总和等关键指标界定不清晰,双方解读差距较大:根据某乙公司对合同解释计算出来的承担额为2667226.42元,根据某甲公司对合同解释计算出来的承担额为5217925.75元。对此如何采信,是否采信,由受诉法院结合其他材料依法裁判。
3、嘉泰豪庭项目一期工程,某甲公司因延迟支付商砼款发生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411519.00元,其中:经济补偿款1167818.00元、利息211000.00元、案件受理费32701.00元。
4、对某甲公司迟延支付商品砼款发生的直接经济损失1378818.00元(不含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某乙公司应承担的份额,因合同中双方未明确约定如何承担,由受诉法院结合其他材料依法裁决。
5、结构封顶节点,扣除全部钢材款和商砼款后某乙公司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应承担的利息,按完工比的不同测算了3个数据,分别是:32647.73元(完工比48.92%),271523.11元(完工比60%),921087.71元(各栋完工比分别为5#楼70.52%,8#楼76%,9#楼63.55%,10#楼74.55%,11#楼67.72%,12#楼70.86%,13#楼73.23%,15#楼74.02%),对此如何采信亦由受诉法院结合其他材料依法裁判。
6、停工期间某甲公司吊塔、施工电梯、脚手架的租金损失,鉴定材料中无实际支付凭证及市场行情调查资料,如果按照某甲公司提供的合同,计算的合同损失额1350356.73元,某乙公司承担一半,即675178.37元;如果按照某乙公司陈述的市场行情和现场工地记录计算的损失648423.67元,,某乙公司承担一半,即322461.84元。由受诉法院结合其他材料依法裁判。
7、某甲公司因垫资对“嘉泰豪庭”项目进行施工而对外借款200万元,截至2018年3月28日,资金占用期长22个月,“按照2%月息”计算,利息损失8800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某乙公司承担720000.00元。
8、某甲公司因拖欠材料款而引发的4项合同纠纷案,产生法院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等合计139762.00元。双方对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如何分担无明确约定,由受诉法院结合其他材料依法裁判。
依据施工图纸及交房标准,被告申请对未完成项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湖北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鄂新造字【2021】第050号),鉴定意见为:
1、按交房标准计算出未完成项目工程造价为1621625.18元;其中含原、被告有争议的电表箱237472.04元。
2、按施工图纸计算出未完成项目工程造价为9415248.69元;其中含原、被告有争议的电表箱237472.04元。
另查明,依据某乙工程监理公司的《建设项目主体单位工程建设进度记录》,案涉工程总面积为63449.01平方米,再依据每栋的包干单价,案涉工程的总造价为80436688.2元。依据《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应付原告电梯、消防通风工程配合费66000元。截止到2019年10月20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65360027.34元(含2014年至2019年的施工水电费434826.9元)。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丙公司签订的所有合同、协议均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共同遵守履行。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如下评判。
一、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两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数额。
两被告主张按施工图纸对未完成项目工程造价进行扣减,即主张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确定的范围。《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及交房标准”,两被告是在明知“交房标准”的工程承包范围小于“施工图”的工程承包范围的情况下,确定按单位面积包干价进行结算,因此,两被告扣减按施工图纸计算的未完成项目工程造价9415248.69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交房标准计算的未完成项目工程造价1621625.18元结算。
依据查明的实事,扣减5%的质保金后,两被告应付工程款为74937009.87元〔(80436688.2+66000-1621625.18)×95%=74937009.87〕;两被告已付工程款为65360027.34元,两被告除质保金外欠付原告工程款为9576982.53元(74937009.87-65360027.34=9576982.53)。
(二)、两被告承诺补偿原告各项损失数额。
1、塔吊、施工电梯、脚手架租金损失补偿675178.37元,依据2015年9月9日《协议书》、咸公会鉴字【2021】第002号《报告书》和相关《租赁合同》确定。
2、结构封顶节点工程款利息补偿271523.11元,依据2018年3月28日《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咸公会鉴字【2021】第002号《报告书》和结构封顶时未付工程款数额确定。
3、垫资借款200万元利息补偿720000元,依据2018年3月28日《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和咸公会鉴字【2021】第002号《报告书》确定。
4、商砼款迟延支付损失补偿689409元(1378818÷2=689409),依据2018年3月28日《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咸公会鉴字【2021】第002号《报告书》以及公平原则确定。
5、钢材款迟延支付损失补偿3942576.09元〔(2667226.42+5217925.75)÷2=3942576.09〕,依据2018年3月28日《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咸公会鉴字【2021】第002号《报告书》以及公平原则确定。
上述各项补偿合计6298686.57元。
二、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1、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乡镇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部门备案。”该规定明确规定了工程竣工备案手续为工程的建设单位的法定义务,而不是建设施工方的义务,建设施工方只需配合建设单位提交相应的竣工验收报告资料。本案中,工程竣工备案手续未完成,主要原因为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将案涉项目的桩基工程直接发包给其他单位施工,违反建筑法相关规定,导致建设资料无法得到咸安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认可,而且被告开发的一期项目没有进行人防施工,人防工程异地建设手续不齐全,所以案涉项目无法进行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原告的建设施工资料整理完备,随时可以交付给建设档案馆备案。
2、逾期备案违约金。
如前所述,案涉项目无法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责任不在原告,追究原告承担逾期备案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工程项目整改代付工程款。
案涉项目从进场施工到竣工验收整个施工过程的合同施工任务及维修均由原告完成,如果需要整改施工,被告应有书面通知原告进行整改施工,告知所需整改项目、时间等。被告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代付工程项目整改工程款7269.5元是因原告不作为所致,对被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4、延误工期造成的各项损失。
导致案涉项目的工期延误的根本原因是建设资金严重不足,是寄希望于房地产市场火爆的后果。由于建设资金严重不足,案涉项目停工成为常态,原、被告多次协商复工、顺延工期。被告请求原告因延误工期而承担长达四年的银行贷款利息、担保费、过桥费用等额外工程开发费用10763333.19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原告垫资不足,对延误工期也有一定责任,依据双方2014年3月6日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54.2条误期赔偿费的约定,原告应承担误期赔偿费200000元。
5、开具发票。
开具发票是原告的法定义务,也是合同的随附义务,原告应依法向被告开具发票。
综上,两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9576982.53元,两被告承诺补偿原告各项损失6298686.57元,扣减原告应承担误期赔偿费200000元,两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补偿款共计15675669.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湖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补偿款共计15675669.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5675669.1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1日起,按年利率4.2%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嘉泰豪庭5#、8#、10#、11#、12#、13#、15#楼房产折价变卖、拍卖的价款在欠付工程款9576982.53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开具发票8800000元,余下发票在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湖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付清款项后七日内开具。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本诉和反诉)11483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83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湖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负担8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