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咸宁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2民终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山坡乡明星街。
法定代表人:谭声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才,湖北光谷(江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咸宁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经济开发区肖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砾,湖北扬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咸宁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嘉鱼县人民法院(2019)鄂1221民初1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97500元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本案只结算至252860元,并没有结算至297500元。同理,一审以297500元为基数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也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是不争的事实,经监理公司钻芯取样发现裂缝为贯穿性裂缝,而不是浅表性裂纹,不是养护不力出现的问题,因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导致上诉人经济损失,被上诉人理应赔偿。
咸宁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商砼款297500元,其中252860元上诉人结算承认,另44640元上诉人收货但是拖延不结算,故上诉人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被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没有任何质量问题,监理公司的“监理指令”明确记载为迅速查清裂纹和裂缝问题原因,及时上报整改,并没有说明被上诉人的混凝土有质量问题,且上诉人立即铲除了该路面,并未通知我公司到现场查看,亦未留取样品鉴定。上诉人逾期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咸宁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975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息2分从2019年4月25日起算至被告清偿本息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湖北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南虹通村道路改造”工程,向原告咸宁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了一批商品混凝土,原告随后履行了相应的送货义务。2019年4月2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3252860元,被告在结算明细单上盖章确认。2019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96立方,金额为44640元。被告以商品混凝土质量有问题为由,一直未与原告进行结算。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了3000000元,下欠297500元一直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后,双方对3252860元货款均无异议,并结算签字,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于2019年6月6日供应的货款为44640元的商品混凝土以质量有问题为由,一直未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收到商品混凝土后应及时付款,被告辩称其有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故被告下欠原告总货款为32975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已支付3000000元,故被告下欠297500元货款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予以支持。因被告于2019年4月25日在结算明细单上签字确认货款金额,故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逾期未付视为违约,故逾期利息从2019年4月25日开始计算。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了违约责任,按逾期支付货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即月利率为3%。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予以支持。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咸宁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反诉被告)支付货款本金297500元及利息(自2019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881元,反诉费1817元,合计469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继续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2019年6月6日被上诉人提供的价值44640元的混凝土收货单上注明路面裂纹维修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上诉人湖北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咸宁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上诉人未依约付清全部货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在发现路面出现裂缝裂纹后,应当及时通知被上诉人,上诉人未通知被上诉人到现场检验并共同取样封存,就将出现裂缝裂纹的路面铲除,致使路面出现裂缝裂纹的原因无法查明,上诉人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上诉人提供的监理部门的监理指令载明“迅速查清裂纹和裂缝问题原因”,从该监理指令的内容来看,是监理部门要求上诉人迅速查明裂缝裂纹原因,并没有说明该路面产生裂缝裂纹系被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所致。上诉人在2019年6月6日接收被上诉人的混凝土时,单方面在该收货单上注明路面裂纹维修用等字样,未经被上诉人认可,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承认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并同意免费重新提供混凝土。故上诉人没有提供该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所述,湖北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62元,由湖北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志刚
审判员  沈朝明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夏子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