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君达建设有限公司

泉州**建材有限公司与***、***达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524民初2974号 原告:泉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的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奕钦,福建开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开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原告泉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公司)与被告***、***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达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奕钦、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泉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52,1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因追加被告君达公司及***,现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52,1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2015年10月3日至2016年1月9日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五种规格的商品混凝土572m3,货款金额共计152,1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签名的59**货单为证。上述混凝土供应完毕后,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如上诉请,望予以支持。 被告***答辩,1、***与原告泉州**建材有限公司没有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从未**公司所谓的工程。2、***在“泉州**建材有限公司发货单”的收货人上签字,只能证明**在那路段路面工程里提供了那些数量的混凝土。3、**与谁签订买卖合同,出售混凝土给谁,***不清楚。4、君达公司称没有佣***在安溪县Y204城厢镇雅兴至******段K0+000~K5+120段的工程工作是不能成立的,***受雇于君达公司以上工程现场管理人员(君达公司所称的挂靠人)***,在其工程做工,这是不争的事实。虽然没有签订合同,但符合建筑工地在工地所在地聘用临时用工的习惯。5、自***离开本工程后,从未收到**公司为本工地提供混凝土相关的任何信息,**公司也从未在2016年1月9日之后向***主张其提供的混凝土货款之事。因此,2022年5月,**公司就因货款之事向***主张偿还货款诉请法院保护,不符民法典对诉讼时效保护规定。如**公司没有按时如数收到货款,理应向业主或承建单位或与其签订买卖合同的单位、个人索要。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公司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君达公司答辩,应当驳回**公司对君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君达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公司主***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案涉“安溪县Y204城厢镇雅兴至******段K0+000~K5+120段工程”,君达公司名义上虽为承包人,但君达公司仅为被借用施工资质的施工企业,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在案涉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君达公司没有、也不可能与**公司存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也非受雇于君达公司,更非君达公司的委托人。君达公司与**公司不存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如果原告确向案涉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公司主张权利的对象也应当是混凝土的实际买受人也系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君达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主***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公司主张其供应案涉工程混凝土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一)**公司无法证明其主张供应的混凝土用于案涉工程。根据**公司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及举证,其主张的供应混凝土的供应地点仅体现为“雅兴村部”等地点,**公司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供应的混凝土系用于案涉工程。(二)从**公司主张的混凝土型号来看,其主张供应混凝土的型号与案涉工程实际使用的型号不符。根据**公司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及举证,其声称供应的混凝土包括C35、C40等多种型号,但实际上案涉工程的施工过程中从未使用过C40型号的混凝土,**公司主张其向案涉工程供应C35、C40等多种型号混凝土与事实不符。(三)混凝土供应时间与实际施工时间不符**公司声称其供应混凝土的时间为2015年10月3日至2016年1月9日,实际上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11月完工,2015年11月以后案涉工程没有、也不可能再接收**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因此,即使如**公司所称存在其案涉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的事实,**公司主张的供应混凝土时间是与实际施工时间不符的。综上所述,**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答辩,**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与其无关,其是找第三方许宜良要混凝土,并对账结清。与**公司没有以口头或者书面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与**公司进行对账过。 泉州**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户籍资料查询结果、发货单原件59张、商品混凝土供应情况表、《泉州工程造价管理》手册2015年第10期复印件、《说明》、商品混凝土供应情况表等证据。***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复印件、合同协议书复印件等证据。君达公司提交了承诺书复印件、安溪县交通运输局文件复印件等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泉州**公司以***拖欠购买混凝土货款152,100元向本院起诉,其提交发货单原件59张,发货单单张内容为:“泉州**建材有限公司发货单,客户名称:雅兴村部旁,施工部位:路面,本车方量,累计方量,车牌号,司机,技术要求,砼强度,发货日期,发货时间,检验:合格,收货人,未经本公司许可不得往混凝土内添加水或其他材料,否则由此引起的质量问题概不负责”等字样。泉州**公司59**货单的时间跨度为2015年10月3日至2016年1月9日。该59**货单砼强度及本车方量、累计方量各不同,发货单没有货款价格,付款方式、付款时间的记录,收货人签名皆为***。 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对发货单上的签名及数额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该发货单的债务人为君达公司,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形下,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认定**公司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辩称与**公司没有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其受佣于君达公司工程现场管理人员(君达公司所称的挂靠人)***在其工程做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又予以否认,故***的答辩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从未收到**公司提供混凝土相关的任何信息,**公司也从未在2016年1月9日之后向其主张混凝土货款之事。因此,**公司就因货款之事向其主张偿还货款的诉请,不符民法典对诉讼时效保护规定,请求驳回**公司对其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君达公司辩称,君达公司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公司员工也不是雇工,**公司主***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主张其供应案涉工程混凝土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予以采纳。***辩称,**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与其没有关系,其与**公司没有以口头或者书面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其雇佣的雇工,请求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公司提供的发货单可以证明***系涉案货物的买受人,双方签订的发货单是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亦属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应当向**公司支付相应价款,但**公司应在诉讼时效内向***主张权利。**公司与***约定买卖商品混凝土后,以卖方供货、买方接受的方式履行合同,双方没有约定给付价款的时间,**公司最后一次向***供货时间为2016年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据此,***向**公司买卖商品混凝土价款应为最后一次买受收到**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的时间2016年1月9日,**公司要求***给付价款的诉讼时效以此起算。 综上所述,**公司至迟应于三年内即2019年1月9日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公司于2022年5月13日才向本院起诉要求***给付欠款,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对于**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泉州**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42元,由原告泉州**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