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万松青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闽04执异31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福建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桂溪名都20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052306626U。
法定代表人:林亚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淑丽、蔡朝阳,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万松青,女,汉族,1956年11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沙县。
申请执行人:张天棋,男,汉族,1951年9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沙县。
申请执行人:张敏,女,汉族,1980年12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沙县。
被执行人:黄金水,男,汉族,1963年5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沙县。
被执行人:黄志华,男,汉族,1982年10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沙县城北新村西区。
被执行人:王晓云,女,汉族,1961年3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沙县。
被执行人:魏娟君,女,汉族,1983年8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沙县城北新村西区。
被执行人:福建金宝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沙县洋坊汽车城。组织机构代码:75935182-6。
法定代表人:黄金水,总经理。
被执行人:福建省中兴橡胶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沙县洋坊汽车城。组织机构代码:68750974-2。
法定代表人:郑声均,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万松青、张天棋、张敏与被执行人黄金水、黄志华、王晓云、魏娟君、福建金宝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宝来贸易公司)、福建省中兴橡胶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福建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达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建达公司称:1、(2014)三执行字第57号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即生效的法律文书(2013)三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未判决福建金宝来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宝来轮胎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将金宝来轮胎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是错误的。2、在本院执行案件中,金宝来轮胎公司就其执行担保行为未出具书面的保证书,本院直接将金宝来轮胎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据此,请求撤销追加金宝来轮胎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行为。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的(2013)三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黄金水、黄志华、王晓云、魏娟君、金宝来贸易公司、中兴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万松青、张天棋、张敏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三执行字第57号。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万松青、张天棋、张敏与被执行人黄金水、黄志华、金宝来贸易公司及第三人金宝来轮胎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达成《协议书》,由第三人金宝来轮胎公司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担保,若被执行人黄金水、黄志华、金宝来贸易公司及第三人金宝来轮胎公司未按照协议履行时,同意由法院处置其名下财产,用于偿还本案债权。后因被执行人及金宝来轮胎公司均未按照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金宝来轮胎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裁定追加第三人金宝来轮胎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因金宝来轮胎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福建省漳州市辖区法院另有其他系列执行案件,包括异议人建达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的(2015)华执字第375号,该案的执行依据为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的(2015)华民初字第1254号。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金宝来轮胎公司所有的位于华安县后壁沟土地证号为华国用(2011)0476、0468的土地依法进行评估拍卖,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函请参与分配,之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涉金宝来轮胎公司系列案件债权分配表,异议人建达公司以本案追加金宝来轮胎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参与分配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追加金宝来轮胎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行为。
本院认为,金宝来轮胎公司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作为第三人与万松青、张天棋、张敏及黄金水、黄志华、金宝来贸易公司达成的《协议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并签订书面协议书,后未履行相应义务,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建达公司以其与金宝来轮胎公司经华安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确定的在后权利义务,请求本院撤销追加金宝来轮胎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福建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吴青华
审判员  邓水清
审判员  高锦状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 瑶
附: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或者复议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
指令重新审查的执行异议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不得参与相关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查。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
人民法院作出其他裁定和决定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了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的,应当进行告知。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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