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翁振国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6民初212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56年11月1日出生,经商,住沙县,
原告(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51年9月19日出生,经商,住址同上,
原告(申请执行人):张敏,女,汉族,1980年12月18日出生,经商,住址同上,
上列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锡珍、张起钻,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翁振国,男,汉族,1968年10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沙县,
被告(申请执行人):郭莉颖,女,汉族,1977年10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沙县,
被告(申请执行人):杨西安,男,汉族,1967年4月9日出生,住华安县,
被告(申请执行人):恒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晟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海沧街道新大街27号152室。
法定代表人林蔡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朝阳、蔡淑丽,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福建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达公司),住所地漳州市龙文区桂溪名都2709。
法定代表人:林亚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尚东,男,汉族,1976年1月28日出生,住漳州市龙文区。
被告(申请执行人):龙岩市恒基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曹溪镇西洋村西洋中路仁径堂40号。
法定代表人:林侨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龙,男,汉族,1986年4月8日出生,住龙岩市新罗区。
被告(申请执行人):漳州国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亚公司),住所地漳州市新浦路丽嘉花园E幢3F。
法定代表人:庄耀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万盛,男,汉族,1968年11月18日出生,住长泰县。
被告(申请执行人):华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华安县丰山镇新社凯第广场1幢。
法定代表人:黄艺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清良、简晓冬,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杨志平,男,汉族,1968年1月15日出生,住漳州市芗城区,
被告(被执行人):福建金宝来轮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宝来公司),住所地华安县华安经济开发区九龙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证56169812-X。
法定代表人:黄志华,董事长。
被告(被执行人):黄金水,男,汉族,1963年5月23日出生,住沙县,
被告(被执行人):黄志华,男,汉族,1982年10月18日出生,福建金宝来轮胎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沙县城北新村西区,
被告(被执行人):魏娟君,女,汉族,1983年8月28日出生,住沙县城北新村西区,
原告***、***、张敏与被告翁振国、郭莉颖、杨西安、恒晟集团有限公司、福建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岩市恒基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漳州国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华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杨志平、福建金宝来轮胎有限责任公司、黄金水、黄志华、魏娟君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张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起钻,被告翁振国、郭莉颖、杨西安,被告恒晟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朝阳、蔡淑丽,被告福建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尚东,被告龙岩市恒基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龙,被告漳州国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万盛,被告华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清良、简晓冬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平、福建金宝来轮胎有限责任公司、黄金水、黄志华、魏娟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撤销(2014)漳执行字第170号《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与被执行人福建金宝来轮胎有限责任公司、黄志华、魏娟君,黄金水等案执行款分配方案》,支持原告提出的意见及制作新的分配方案;
2、确认原告参与分配的债权总额除22220399元外,还应包含自2013年11月20日至分配方案确定之日的利息(以本金1924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3、驳回被告翁振国、郭莉颖、杨西安、恒晟集团有限公司的反对意见,即确认前述四被告不能参与本案拍卖执行款的分配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4、驳回被告福建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岩市恒基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漳州国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华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杨志平的反对意见,即确认前述五被告不能参与本案拍卖执行款的分配;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1、《债权分配表》计算原告参与分配的债权总额错误,仅将原告2013年11月19日前的利息计算在内,而没有将原告2013年11月20日后的利息计算在内,也没有将生效判决后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作为执行标的。
2、被告翁振国、郭莉颖、杨西安、恒晟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向华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直至达成调解协议而调解结案,均在福建金宝来轮胎有限责任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被拍卖成交前后十多天内完成,而福建金宝来轮胎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今均由原告合法监管,原告没有使用该公章授权任何人代表福建金宝来轮胎有限责任公司到华安县人民法院调解案件,民事调解书违法无效;福建金宝来轮胎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两套商品房已用于抵偿其所欠的工程款,工程款已结清;工程款并不当然享有优先受偿权,用调解方式确认优先受偿权佐证双方串通虚假诉讼;员工工资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涉嫌虚假诉讼,不能参与拍卖执行款的分配,分配方案确认四被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
3、被告福建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岩市恒基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漳州国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华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杨志平等同样涉嫌虚假诉讼,不能参与本案拍卖执行款的分配。
被告翁振国、郭莉颖、杨西安均辩称,自金宝来公司成立就已入职该公司,该公司拖欠其工资真实存在,不存在虚假诉讼的问题,请求按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被告恒晟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承建金宝来公司的4#仓库于2015年5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同年11月4日,其就金宝来公司拖欠的工程款4509856元向华安县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在法定六个月的期间内,法院经立案、开庭,在金宝来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华到庭参加庭审并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制作的民事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合法有效。原告因其提起诉讼的时间与拍卖金宝来公司财产成交的时间临近,以调解方式结案,就推定为虚假诉讼属主观臆断,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否定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不应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进行审查。根据(2015)华民初字第1316号民事调解书,分配方案中将恒晟集团有限公司被欠的全部工程款参与分配并优先受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分配方案中参与分配的所有债权均以债权本金计算,均未将利息计入分配,是公平合理的,并无不当。执行分配方案异议反对意见申请书系在2016年6月16日至同年6月27日期间提出,但原告在2016年7月15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恒晟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福建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存在虚假诉讼,民事调解书内容属实,财产分配方案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岩市恒基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执行依据真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漳州国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辩称,其所监理的金宝来公司的建设项目属实,不存在虚假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辩称,其对金宝来公司的债权真实存在、合法有效,已被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认,不存在虚假诉讼的问题,原告质疑该民事调解书的效力,并请求确认其不能参与本案拍卖执行款的分配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由于被执行人金宝来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属不确定的债权,该部分利息不应参与本案拍卖款的分配。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华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志平、福建金宝来轮胎有限责任公司、黄金水、黄志华、魏娟君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
1、(2014)漳执行字第170号执行案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行与福建金宝来轮胎有限责任公司、黄志华、魏娟君、黄金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4)漳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福建金宝来轮胎有限责任公司应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98.914482万元及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标准计算的罚息(应扣除已支付的1万元)、违约金人民币4万元、律师费人民币3.88万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行有权就福建金宝来轮胎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的抵押物[以华他项(2013)第053号他项权登记证所登记的权利范围为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黄志华、魏娟君、黄金水对福建金宝来轮胎有限责任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430元,由福建金宝来轮胎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申请执行立案标的人民币4283695.02元。
2、(2014)三执行字第57号执行案件:***、***、张敏与黄金水、黄志华、王***、魏娟君、福建金宝来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中兴橡胶轮胎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三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黄金水、黄志华、福建金宝来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中兴橡胶轮胎有限公司应偿还***、***、张敏借款1284万元,支付该借款截止2013年11月19日尚欠的利息228.04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支付该借款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王***,魏娟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金水、黄志华、福建金宝来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中兴橡胶轮胎有限公司应偿还***、***、张敏代偿担保借款640万元,支付该款截止2013年11月19日的利息54.64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王***、魏娟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自2014年5月13日起在本案未清偿债务的范围内,对黄志华持有的福建金宝来轮胎有限责任公司90%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等;黄金水、黄志华、王***、魏娟君、福建金宝来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中兴橡胶轮胎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4859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3599元。申请执行立案标的人民币22220399元。2015年11月19日,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三执行字第57-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福建金宝来轮胎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3、(2015)三执字第618号执行案件: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金宝来贸易有限公司、福建金宝来轮胎有限责任公司、黄志华、黄金水、刘昌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三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福建金宝来贸易有限公司应偿还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712646.88元(计算至2015年1月23日。此后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2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律师代理费9600元;福建金宝来轮胎有限责任公司、黄志华、黄金水、刘昌禄对福建金宝来贸易有限公司所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福建金宝来贸易有限公司、福建金宝来轮胎有限责任公司、黄志华、黄金水、刘昌禄负担案件受理费32578元。申请执行立案标的人民币3905701.31元。
4、(2014)三法执行字第124号执行案件:方美兰与黄金水、王***、福建金宝来贸易有限公司、福建金宝来轮胎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三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黄金水应偿还方美兰借款550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利息(该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黄金水应偿还方美兰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利息(该利息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黄金水应支付方美兰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0000元;王***对黄金水所负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福建金宝来贸易有限公司、福建金宝来轮胎有限责任公司对黄金水所负上述第一、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黄金水、王***、福建金宝来贸易有限公司、福建金宝来轮胎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受理费、保全费合计56267元。申请执行立案标的人民币6676267元。
5、(2014)三法执行字第174号执行案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福建省中兴橡胶轮胎有限公司、福建金宝来轮胎有限责任公司、郑声钧、王莲、王晓文、黄金水、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4)三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福建省中兴橡胶轮胎有限公司应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借款本金5600000元、利息132057.15元(计至2014年1月26日)、借款5600000元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9.9%计算的利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对福建金宝来轮胎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华安县丰山镇后壁沟村[(华安县工业集中区九龙工业园),证号为华国用(2011)第0469号、华国用(2011)第0470号、华国用(2011)第0471号、华国用(2011)第0472号、华国用(2011)第0473号]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福建省中兴橡胶轮胎有限公司所负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郑声钧、王莲、王晓文、黄金水、王***对福建省中兴橡胶轮胎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福建省中兴橡胶轮胎有限公司、福建金宝来轮胎有限责任公司、郑声钧、王莲、王晓文、黄金水、王***负担案件受理费5178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6784元。申请执行立案标的人民币6096545.72元。
6、(2015)华执字第378号执行案件:恒晟集团有限公司与福建金宝来轮胎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5)华民初字第131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福建金宝来轮胎有限责任公司尚欠恒晟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509856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定于2015年11月15日前付200000元,于2015年12月15日前付1000000元,于2016年6月60日前付清尚欠的工程款人民币3309856元及利息;福建金宝来轮胎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本协议第一条的债务时,恒晟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在4509856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所承建的址在华安县经济开发区九龙大道旁的被告福建金宝来轮胎有限责任公司4#仓库(不包括4#仓库的土地使用权)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如福建金宝来轮胎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期限履行,恒晟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就所欠的全部工程款及利息申请强制执行;福建金宝来轮胎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21440元。申请执行立案标的人民币4531296元。
7、(2015)华执字第375号执行案件:福建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金宝来轮胎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5)华民初字第125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福建金宝来轮胎有限责任公司尚欠福建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537602.51元、违约金人民币490000元、福建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停工后的厂房管理人员工资人民币25000元、及福建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垫的水电费、总承包服务费、临时设施使用费、项目经理工资共计人民币132650元,定于2015年11月12日前付清;福建金宝来轮胎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受理费19044元。申请执行立案标的人民币3185252.51元。
8、(2015)华执字第379号执行案件:漳州国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福建金宝来轮胎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2015)华民初字第133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福建金宝来轮胎有限责任公司尚欠漳州国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人民币230000元,定于2015年11月15日前付清;福建金宝来轮胎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2375元。申请执行立案标的人民币230000元。
9、(2015)华执字第380号执行案件:龙岩市恒基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金宝来轮胎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5)华民初字第125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福建金宝来轮胎有限责任公司尚欠龙岩市恒基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205000元,定于2015年11月15日前付清;福建金宝来轮胎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11516元。申请执行立案标的人民币1216516元。
10、(2015)华执字第386号执行案件:杨志平与福建金宝来轮胎有限责任公司、黄志华、黄金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华民初字第117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福建金宝来轮胎有限责任公司、黄志华尚欠杨志平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定于2015年11月5日前付清;黄金水对福建金宝来轮胎有限责任公司、黄志华上述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被告福建金宝来轮胎有限责任公司、黄志华、黄金水负担受理费人民币6100元。申请执行立案标的人民币600000元。
11、(2015)华执字第389号执行案件:郭莉颖与福建金宝来轮胎有限责任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2015)华民初字第134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福建金宝来轮胎有限责任公司定于2015年11月25日前付清尚欠郭丽颖的工资余款人民币62700元;郭丽颖负担受理费5元。申请执行立案标的人民币62705元。
12、(2015)华执字第390号执行案件:杨西安与福建金宝来轮胎有限责任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2015)华民初字第134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福建金宝来轮胎有限责任公司定于2015年11月25日前付清尚欠杨西安的工资余款人民币147000元;杨西安负担受理费5元。申请执行立案标的人民币147005元。
13、(2015)华执字第391号执行案件:翁振国与福建金宝来轮胎有限责任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2015)华民初字第134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福建金宝来轮胎有限责任公司定于2015年11月25日前付清尚欠翁振国的工资余款人民币66500元;翁振国负担受理费5元。申请执行立案标的人民币66505元。
14、(2015)华执字第399号执行案件:华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与福建金宝来轮胎有限责任公司劳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华民初字第142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福建金宝来轮胎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华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定于2015年12月10日前付清;福建金宝来轮胎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2900元。申请执行立案标的人民币300000元。
本院在执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行与福建金宝来轮胎有限责任公司、黄志华、魏娟君、黄金水金融借款合同纠份一案中,经依法查封、委托评估后,于2015年9月17日至18日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以评估价人民币19728400元为拍卖保留价,对被执行人福建金宝来轮胎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华安县丰山镇后壁沟村(华安县工业集中区九龙工业园)的土地使用权[华国用(2011)第0467号、第0468号]及地上建筑物进行了拍卖。第一次公开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又于2015年10月8日至9日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以人民币15782720元为拍卖保留价进行了第二次公开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又于2015年10月29日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以人民币12626176元为拍卖保留价进行了第三次公开拍卖,华安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以人民币12626176元的拍卖保留价竞买成功(其中建筑物人民币9021568元、土地使用权人民币3604608元)。
拍卖成交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四个执行案件及华安县人民法院受理的九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申请参与本案拍卖价款的分配。2016年5月9日,本院制作《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行与被执行人福建金宝来轮胎有限责任公司、黄志华、魏娟君、黄金水等案执行款分配方案》,并附申请参与分配债权分配表,相关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即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3年11月19日。金宝来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拍卖价款具体分配如下:
优先扣除的费用:
(一)、税费:人民币1344687.75元。税收分担:
1、建筑物分担71.4767833%、土地使用权分担28.5588697%。
2、建筑物分担人民币961139.5488元、土地使用权分担384027.6221元。
(二)诉讼费、执行费:
1、(2014)漳执行字第170号:①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430元;②执行费人民币45237元;
2、(2014)三执行字第57号:①案件受理费人民币0元;②执行费人民币89620元;
3、(2015)三执字第618号:①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578元;②执行费人民币41457元;
4、(2014)三法执行字第124号:①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267元;②执行费人民币62474元;
5、(2014)三法执行字第174号:①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784元;②执行费人民币57882元;
6、(2015)华执字第378号:①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440元;②执行费人民币47712元;
7、(2015)华执字第375号:①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44元;②执行费人民币32453元;
8、(2015)华执字第379号:①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5元;②执行费人民币3350元;
9、(2015)华执字第380号:①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16元;②执行费人民币14565元;
10、(2015)华执字第386号:①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0元;②执行费人民币8400元;
11、(2015)华执字第386号:①案件受理费人民币0元;②执行费人民币840元;
12、(2015)华执字第390号:①案件受理费人民币0元;②执行费人民币2105元;
13、(2015)华执字第391号:①案件受理费人民币0元;②执行费人民币897元;
14、(2015)华执字第399号:①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②执行费人民币4444元;
以上共计人民币659870元。
(三)、优先受偿部分:
1、(2014)漳执行字第17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与被执行人福建金宝来轮胎有限责任公司、黄志华、魏娟君、黄金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立案标的人民币4283695.02元(抵押权优先受偿,在土地使用权拍卖款中优先受偿);
土地使用权拍卖款人民币3604608.00元,扣除税收人民币384027.6221元,余款人民币3220580.378元。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优先受偿上述标的款后,尚余不足清偿部分人民币1063114.642元,作为普通债权;
2、(2015)华执字第378号[(2015)华民初字第1316号民事调解书]恒晟集团有限公司与福建金宝来轮胎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立案标的人民币4531296元(在建工程优先受偿,在建筑物拍卖款中全部优先受偿)。
(四)涉民生执行案件:
1、(2015)华执字第389号劳动报酬案件:执行标的人民币6.2705万元;
2、(2015)华执字第390号劳动报酬案件,执行标的人民币14.7005万元;
3、(2015)华执字第391号劳动报酬案件,执行标的人民币6.6505万元;
建筑物拍卖款人民币9021568元,扣除税收人民币961139.5488元后,尚余人民币8060428.451元。
以上建筑物拍卖款人民币9021568元扣除(一)税费人民币961139.5488元、扣除案件受理费、执行费659870元、扣除恒晟集团有限公司优先受偿人民币4531296元、再扣除三个涉民生案件标的款人民币276215元后,尚余人民币2593047.4512元作为分配款。
案款分配方案:
扣除上列费用,余款人民币2593047.4512元。普通债权共计人民币45493796.18元。分配系数0.056997825。具体分配如下:
1、(2014)漳执行字第170号一案,标的人民币1063114.642元,分配案款人民币60595.22271元;
2、(2014)三执行字第57号一案,执行标的人民币22220399元,分配案款人民币1266514.422元;
3、(2015)三执字第618号一案,执行标的人民币3905701.31元,分配案款人民币222616.4812元;
4、(2014)三法执行字第124号一案,执行标的人民币6676267元,分配案款人民币380532.7006元;
5、(2014)三法执行字第174号一案,执行标的人民币6096545.72元,分配案款人民币347489.8483元;
6、(2015)华执字第375号一案,执行标的人民币3185252.51元,分配案款人民币181552.4663元;
7、(2015)华执字第379号一案,执行标的人民币230000元,分配案款人民币13109.49983元;
8、(2015)华执字第380号一案,执行标的人民币1216516元,分配案款人民币69338.76652元;
9、(2015)华执字第386号一案,执行标的人民币600000元,分配案款人民币34198.69522元;
10、(2015)华执字第399号一案,执行标的人民币300000元,分配案款人民币17099.34761元。
本院将分配方案及债权分配表等材料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即分别于2016年5月19日送达恒晟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送达***、***、张敏,于2016年5月23日送达福建金宝来轮胎有限责任公司、黄金水、黄志华、魏娟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行,于2016年5月24日送达龙岩市恒基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翁振国、郭莉颖、杨西安,于2016年5月25日送达福建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漳州国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6日送达杨志平,于2016年5月27日送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华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方美兰,于2016年5月30日送达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张敏、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行对分配方案有异议,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即将***、***、张敏的异议书于2016年6月13日送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行,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行的异议书于2016年6月27日送达***,将***、***、张敏的异议书、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行的异议书于2016年6月13日送达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翁振国、郭莉颖、杨西安、杨志平、福建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漳州国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龙岩市恒基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恒晟集团有限公司、华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6年6月20日送达福建金宝来轮胎有限责任公司、黄金水、黄志华、魏娟君,于2016年6月21日送达方美兰,于2016年6月27日送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
福建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漳州国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龙岩市恒基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恒晟集团有限公司、华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翁振国、郭莉颖、杨西安、杨志平等对***、***、张敏的异议提出反对意见,方美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对***、***、张敏、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行的异议均未提出反对意见。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将上述当事人的反对意见书送达***、***、张敏。
***、***、张敏、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行的异议提出反对意见,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将上述当事人的反对意见书送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行。
2016年7月6日原告***向本院递交三原告的起诉状及其他材料,在补齐相关材料后,本院于同年8月22日立案。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一经生效就具有法律所赋予的强制力,一方不履行就可以依法强制执行。华安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九份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均是本案的执行依据,债权人、债务人明确,债权债务数额确定,在上述民事调解书没有被依法撤销的情况下,翁振国、郭莉颖、杨西安、恒晟集团有限公司、福建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岩市恒基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漳州国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华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杨志平等九被告作为金宝来公司的债权人,有权在执行程序中依据相应的民事调解书申请参与分配被执行人金宝来公司的财产,人民法院也应依法予以分配;根据审执分离原则,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应当按照执行依据确定的内容执行,而不能以执代审,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对执行依据是否存在错误进行审查。执行依据是财产分配方案制作的前提和基础,分配方案是在执行中根据执行依据,依法对各债权人分别享有被执行财产数额进行分配而制作的,应包括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各债权人的债权是否存在、数额多少、受偿顺序等内容。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解决争议当事人之间关于分配方案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明确将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限于财产分配方案,执行依据本身的对错问题不属于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审理的范围。原告认为华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九份民事调解书系虚假诉讼的结果,违法无效,依法不能作为执行依据,可通过其他途径救济。因此,分配方案确定翁振国等九债权人被告参与分配被执行人金宝来公司的财产并无不当,原告诉请确认翁振国等九债权人被告涉嫌虚假诉讼,不能参与分配拍卖执行价款的意见与法不符。
被告翁振国、郭莉颖、杨西安分别对金宝来公司享有的债权属工资债权,依法对金宝来公司的财产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2015)华民初字第1316号民事调解书,恒晟公司对其所承建的金宝来公司4#仓库的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分配方案据此确定翁振国、郭莉颖、杨西安、恒晟集团有限公司对金宝来公司的财产优先分配受偿正确,原告诉请确认被告翁振国、郭莉颖、杨西安、恒晟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拍卖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依据。
由于三原告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2013)三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执行法院在执行中裁定追加福建金宝来轮胎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根据(2013)三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利息包括截止2013年11月19日尚欠的利息282.68万元(228.04万元+54.64万元),及二笔款项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而分配方案对利息额的确定只计至2013年11月19日,遗漏了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该时间段的利息额应纳入分配而未纳入不当,应予纠正,但原告请求利息应计至分配方案确定之日有违判决内容,不予采纳。此外,根据(2013)三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并没有判决金宝来公司对黄金水30万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宝来公司在(2014)三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中承担的是抵押责任,抵押物具体明确,本案拍卖金宝来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并非该判决确定的抵押财产,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无权参与分配本案的拍卖价款;分配方案将前述两案的债权分别以6676267元和6096545.72元参与分配,原告***、***、张敏对此提出异议,而申请执行人方美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对该异议未提出反对意见,依法可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
被告福建金宝来轮胎有限责任公司、黄金水、黄志华、魏娟君对原告***、***、张敏的异议未提出反对意见,三原告却将福建金宝来轮胎有限责任公司、黄金水、黄志华、魏娟君作为被告起诉与法不符。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将翁振国等九债权人被告的反对意见书送达原告***、***、张敏,三原告于2016年7月6日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间。
综上,分配方案存在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张敏关于确认被告翁振国、郭莉颖、杨西安、恒晟集团有限公司不能参与本案拍卖价款分配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张敏关于确认被告福建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岩市恒基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漳州国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华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杨志平不能参与本案拍卖价款分配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张敏应受偿的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924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参与分配;
四、撤销《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行与被执行人福建金宝来轮胎有限责任公司、黄志华、魏娟君、黄金水等案执行款分配方案》,财产分配方案重新制作。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张敏负担50元,被告翁振国、郭莉颖、杨西安、恒晟集团有限公司、福建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岩市恒基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漳
州国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华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杨志平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维文
审判员  戴 旭
审判员  江杨萍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蔡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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