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很、***等与福建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603民初2027号
原告:**很,男,195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
原告:***,女,197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新浦东路桂溪名都27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052306626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南南、***,******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州**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工业开发区招商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3611450801L。
法定代表人:**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建达(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很、***与被告福建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达公司)、漳州**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很、***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建达公司、**公司连带赔偿**很、***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57032.2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日3时4分许,***饮酒后驾驶闽E×××××号二轮摩托车沿*****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路段,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其所驾驶车辆驶入道路施工路段后摔倒,造成***受伤及二轮摩托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文大队作出龙公交认字【2016】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建达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漳州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6天。2016年11月21日,***伤重治疗无效死亡。**公司作为事故路段的业主,在道路**、养护期间负有警示、设置围挡设施的安全责任,但**公司未尽到上述责任。
建达公司辩称,一、对事实经过没有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主要责任没有异议。对事故成因有异议,对建达公司承担本案事故次要责任的主体有异议。***属醉酒驾驶,涉嫌违法犯罪。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分析原因“在道路上进行养护、**时未征得公安机关交通部门的同意”,该原因的义务人是业主而不是建达公司,而肇事地点的业主是**公司,因此**公司是本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主体。二、赔偿标准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的具体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计算;交通费没有相应票据不予支持;因***的肇事行为涉嫌犯罪,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没有相应票据不予支持;误工费应以3人3天为宜;**很、***应自行承担80%的责任。
**公司辩称,本案中,**公司不存在任何的过错,依法不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很、***将**公司列为被告,明显是诉讼主体不适格。2016年4月间,**公司与建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漳州**经济开发区**园区、朝阳园区、郭坑园区三个园区部分道路的人行道、绿化、给排水工程、路灯电力工程发包给建达公司施工。本案事发地点系建达公司承包施工的路段,事发时其在道路中间施工。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的过错,事故的发生与**公司不存在任何的关联性,**很、***请求**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7月2日3时04分许,***饮酒后驾驶闽E×××××号二轮摩托车沿漳州市*****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漳州市××开发区××路段,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其所驾车辆驶入道路施工路段后摔倒,造成***受伤及二轮摩托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文大队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龙公交认字【2016】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建达公司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交通事故的成因分析记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且未按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建达公司在道路上进行养护、**时未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夜间未在施工围挡设施上开启照明设备,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也是造成本事故的原因之一。
事故发生后,***前往漳州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0月7日,共花费医疗费251567.02元。
2016年11月21日,***死亡。**很系***父亲,***系***母亲,**很、***夫妻共育有一女及一子***。
本案交通事故地点漳州市*****北路梧桥村路段的业主为**公司,施工单位为建达公司。
本院认为,***酒后驾车在施工路段摔倒,造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文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做出责任认定书,认定***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建达公司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地点的施工单位建达公司在对道路进行养护、**时,夜间未在施工围挡设施上开启照明设备,该行为与***受伤后死亡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建达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行为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很、***请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公司作为事故地点施工路段的业主,在对道路进行养护、**时未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但该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并不存在因果关系;且建达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公路工程,**公司与建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时亦不存在资质审查的过错,**很、***该请求依据不足,故不予支持。
关于**很、***请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审查如下:
根据**很、***提供的***人员基本信息上记载的居住信息可知,***自2014年7月19日即来漳务工,本案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医疗费:251567.02元有票据为凭,可予确认。
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97天×15元/天=1455元。
营养费:考虑到***虽然已死亡,但其在出院后至死亡前亦需要加强营养,酌定4500元。
误工费:计算到***死亡之日为142天,确定为142天×160.87元/天=22843.54元。
护理费:计算到***死亡之日为142天,确定为142天×160.87元/天=22843.54元。
交通费:确定为97天×10元/天=970元。
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确定为33275元/年×20年=665500元;因**很已年满60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确定为23520元/年×15年÷2人=176400元;***虽为智力贰级残疾,但因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确定为841900元(665500+176400)。
丧葬费:确定为58719元/年×50%=29359.5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定60000元。
处理丧葬事宜费用:酌定3000元。
上述各项合计1238438.6元。
鉴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建达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建达公司应赔偿**很、***1238438.6元×30%=371531.58元。
综上所述,**很、***请求建达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的请求,可予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很、***请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很、***371531.58元。
二、驳回**很、***对漳州**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55元,由**很、***负担1526元,福建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偲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婧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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