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隆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黄小惠与福建省隆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603民初2096号
原告:黄小惠,女,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山,福建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雅玲,福建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隆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石马镇。
法定代表人:吴小剑,经理。
被告:***,男,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原告黄小惠与被告福建省隆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隆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小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雅玲到庭参加诉讼。隆昇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小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隆昇公司、***偿还黄小惠货款93,622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由隆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隆昇公司、***从2016年10月13日开始向黄小惠购买瓷砖,截止2017年3月2日双方结算,隆昇公司、***尚欠黄小惠货款86,618元,当日***出具一张欠条给黄小惠。结算后,隆昇公司、***又于2017年3月20日、5月4日、5月6日分别向黄小惠购买瓷砖,货款共计7,004元。经黄小惠多次催讨,隆昇公司、***均未还款。为证明上述事实,黄小惠提交欠条一份、销货日报表8张。
隆昇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黄小惠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7年3月2日,***向黄小惠出具欠条,载明:“结欠小惠砖款86,618元。”。***在欠条签名确认。之后,***于2017年3月20日、5月4日、5月6日向黄小惠购买瓷砖共计货款7,004元,***分别在销货日报表上签名确认,2018年8月15日,黄小惠以隆昇公司、***经催讨未支付货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黄小惠提交的欠条及销货日报表证实黄小惠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黄小惠提交的欠条、销货日报表及其庭审陈述,证明***尚欠黄小惠货款共计93,622元,故黄小惠请求***支付货款93,622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黄小惠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即利息以93,622为基数,自2018年8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黄小惠请求隆昇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本案隆昇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视为其放弃了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黄小惠货款93,622元及利息(利息以93,622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黄小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1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媛媛
审 判 员  林斐偲
人民陪审员  赖杜恺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雅蓉
张园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