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帛来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帛来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大庆北极花谷花卉产业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605民初127号
原告:黑龙江省帛来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顺益街13号
法定代表人:黄晓波,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逸鹏,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海鹰,黑龙江玉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北极花谷花卉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大办公楼附属楼。
法定代表人:秦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凤林,男,系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善明,黑龙江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大庆丰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市场街。
法定代表人:史富,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明,黑龙江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省帛来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帛来斯)与被告大庆北极花谷花卉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极花谷)、第三人大庆丰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富建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帛来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逸鹏、毕海鹰、被告北极花谷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凤林、朱善明、第三人丰富建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红岗区花卉产业园种植温室二期四栋工程的工程款本金6592739.2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履行利息;2.被告返还质量保证金1107512.5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给付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红岗区花卉产业园种植温室二期四栋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红岗区花卉产业园种植温室二期四栋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3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1月15日,合同总价款为22150251.85元,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为每月按工程进度形象监理工程师审核完工程量清单,经发包人审核后拨付65%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70%,工程竣工结算终审后,2013年前再拨付工程款25%,其余5%作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在按图纸施工过程中产生一定增量,2014年1月13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2012年11月25日原告已完成21627123元的工程量,并向被告提供了《关于花卉二期四栋工程进展情况说明及项目资金申请的报告》,按合同要求被告应支付工程款21627123元×65%即14057629.95元,但截止2012年11月25日被告仅给付200万元,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数额,因此被告应给付拖欠工程款12057629.95元的利息。2014年1月13日工程验收合格交付被告,按合同约定被告应累计给付工程款2215025.85×70%即15505176.30元,但截止2014年1月13日,被告累计支付870万元,尚欠6805176.30元。后被告又分6次给付工程款575万元。至起诉之日止,被告仍有1055176.30元未给付。该工程虽已竣工,但因被告原因该工程审计结算始终未完成,被告也未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22150251.85元×25%即5537562.96元,因此5537562.96元应计算利息。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将工程交付被告,质量保证期于2016年1月13日届满,质量保证金1107512.55元被告未给付原告,被告应支付保证金的利息损失。上述款项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2019年3月18日,经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结算,本案涉案工程造价款为23206601.99元,因此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数额,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本金7596271.89元,要求被告给付质量保证金1160330.1元,要求被告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费损失630188.27元,并自应给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上述款项的利息。
北极花谷答辩如下:1.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第三人,被告是否为实际施工人应有证据予以证实;2.被告作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原、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被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主张该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规定,安全文明施工费与被告无关;4.被告已累计支付工程款1445万元。
第三人丰富建安答辩如下:1.涉案工程在施工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红岗区花卉产业园种植温室二期四栋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2.涉案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被告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59.2条约定的“利率为零”应为无效条款,被告因故意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尾款及迟延返还质量保证金,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3.被告没有向建设主管部门对涉案工程进行报建、报监,导致建设主管部门没有对涉案工程予以监管,给原告造成了安全文明施工费损失630188.27元,被告应赔偿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记载2012年北极花谷将红岗区花卉产业园种植温室二期四栋工程发包给第三人丰富建安,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3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1月15日,合同总价款为22150251.85元。合同第59.2条支付事项中约定利率为零。第62.1条支付期间中约定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以形象进度为准,具体为每月按工程进度形象监理工程师审核完工程量清单,经发包人审核后拨付65%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工程款的70%,工程竣工结算终审后,2013年前再拨付工程款25%,其余5%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记载涉案工程已竣工经验收合格,双方确认竣工时间为2014年1月13日,工程总价款由北极花谷上级主管单位确定有合法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结算审计,双方同意各自安排人员推进竣工结算审计事宜,第三人应当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对拖欠的工程款,北极花谷按照原施工合同约定的进度、额度继续支付,因原施工合同引发争议协商不成向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3.《情况说明》一份,记载红岗区花卉产业园种植温室二期四栋工程中标单位为丰富建安,但实际施工人为帛来斯,该工程的结算款应归实际施工人帛来斯所有,但该工程未结算,此前丰富建安背书给帛来斯的200万元支票属于发包方支付给帛来斯的工程进度款。《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记载大庆市红岗区百花园花卉有限公司企业的名称变更为大庆北极花谷花卉产业园有限公司。4.《关于花卉二期四栋工程进展情况说明及项目资金申请的报告》一份,记载2012年11月25日丰富建安向北极花谷花卉产业园有限公司报告,截止2012年11月已完成工程量21627123元,按合同约定应给付工程款为21627123×65%=14057631元,实际给付金额为200万元,差额12057631元,要求北极花谷拨付剩余款项。5.《被告付款明细表》一份,记载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8年10月23日,第三人转入杨逸鹏个人银行卡内及帛来斯账户卡内1445万元工程款。5.《审计报告》节选一份,记载红岗区花卉产业园种植温室二期四栋工程审定工程造价为23206601.99元,安全文明施工费未提供评定表,全部审减630188.27元。6.《关于花卉产业园区种植温室二期三栋、二期四栋工程洽商有关事宜的专题会议纪要》一份,记载2018年6月22日北极花谷与丰富建安、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华尔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等工作人员对花卉产业园区种植温室二期三栋、二期四栋工程进行协商,对工程变更内容进行协商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北极花谷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丰富建安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红岗区花卉产业园种植温室二期四栋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红岗区花卉产业园种植温室二期四栋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3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1月15日,合同总价款为22150251.85元。合同第62.1条约定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以形象进度为准,具体为每月按工程进度形象监理工程师审核完工程量清单,经发包人审核后拨付65%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工程款的70%,工程竣工结算终审后,2013年前再拨付工程款25%,其余5%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第59.2条约定利率为零。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产生一定增量,2016年12月23日,被告与第三人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双方确认竣工时间为2014年1月13日,工程总价款由中介机构审计后进行结算。2019年3月18日,经中介公司审计,该工程总造价为23206601.99元,安全文明施工费因未提供评定表,全部审减630188.27元。截止原告起诉日止,被告给付第三人1445万元,其中2012年9月21日被告支付200万元,2013年2月5日支付300万元,2013年7月28日支付100万元,2013年8月7日支付250万元,2013年12月13日支付20万元,2014年1月28日支付50万元,2014年2月8日支付10万元,2015年3月4日支付20万元,2017年3月9日支付15万元,2017年7月18日支付280万元,2018年10月23日支付200万元,第三人将以上款项给付原告,余款7596271.89元被告未给付第三人,第三人亦未给付原告。质量保证金1160330.10元在2016年1月13日到期,被告亦未给付第三人。第三人亦未给付原告。
另查明,涉案工程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办理《施工许可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否有效,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是否有效;二、被告是否应给付第三人剩余工程款、质量保证金、安全文明施工费及延期给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三、被告是否应承担直接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质量保证金及利息损失的责任。
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建设项目在施工前必须经批准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审批手续,本案涉案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审批手续,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上述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两份合同均为无效合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后,第三人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双方虽未按法律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已完成涉案工程的全部施工,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义务,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因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成立,但并不具备法律效力。
关于焦点二、被告是否应给付第三人剩余工程款、质量保证金、安全文明施工费及相应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该工程按审计报告结算工程款,经审计,该工程总造价为23206601.99元,第三人与被告均认可被告已经给付第三人工程款1445万元,还剩7596271.89元工程款及质量证金1160330.10元未给付第三人。第三人与被告对审计报告予以认可,且双方均同意按审计报告结算工程款。2012年11月25日至2018年10月23日期间,被告分多次给付第三人工程款1445万元,第三人将此款给付原告,还剩7596271.89元工程款及已到期的质保金1160330.10元被告未给付第三人,故剩余工程7596271.89元及质保金1160330.10元被告应给付第三人。对于延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及延期给付质量保证金的利息,虽然原、被告并非合同相对方,但由于被告未按期给付第三人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导致第三人亦未按期给付原告,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对此被告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利息的义务。利息包括延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和延期给付质量保证金的利息。对于延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由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第三人及被告明知涉案工程没有审批手续却依然与对方签订合同或形成事实合同关系,被告、第三人及原告对合同无效的后果均存在过错,对此被告和第三人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但因本案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按照法律规定,发包方有义务向第三人或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价款,由于被告延期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被告对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剩余20%由原告自行承担。故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80%被告应给付第三人。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三部分计算,第一部分为被告未按工程进度拨付65%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以按进度应拨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自被告应给付工程款之日起至工程竣工交付之日即2014年1月13日止,期间被告陆续支付的部分进度款,从中予以扣减,分段进行计算:第一段以12057629.95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2013年2月5日止;第二段以9057629.95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3年7月28日止;第三段以8057629.95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7日止;第四段以5557629.95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第五段以5357629.95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第二部分利息为被告未履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70%工程款利息损失,以应付工程款6805176.30元为基数,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9年3月29日止,期间被告陆续支付的部分进度款,从中予以扣减,分段进行计算:第一段以68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第二段以6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第三段以6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9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第四段以6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第五段以58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第六段以30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2018年10月23日止;第七段以10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4日起至2019年3月29日止。第三部分为被告未履行工程竣工结算终审完,2013年前再拨付25%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以5537562.96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9年3月29日止。对于上述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第一部分利息为568533.33元,第二部分利息为1491281.25元,第三部分利息为1888548.76元,共3948363.34元,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上述利息中的80%即3158690.67元由被告给付原告。对于延期给付质保金的利息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应给付第三人质量保证金。被告逾期给付,应承担给付第三人质量保证金利息的损失。2016年1月13日质量保证金到期,质量保证金的利息损失以1160330.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9年3月29日止,原告主张176932.2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安全文明施工费被告是否应给付第三人。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工程总价款由中介机构审计后进行结算,故被告与第三人应按审计报告审定的工程款数额结算工程款。审计报告记载,安全文明施工费因未提供评定表全部审减,共审减工程款630188.27元,审减后的工程造价23206601.99元,对此被告与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双方亦在审计报告中予以盖章确认,故第三人与被告应按审计报告审定的工程造价23206601.99元结算工程款。因此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不承担给付第三人安全文明施工费的义务。
关于焦点三、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又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原告,被告是否承担直接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质保金及利息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且被告只在欠付第三人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经查明,被告共欠第三人工程款7596271.89元及质量保证金1160330.10元共计8756601.99元未给付,故被告应给付原告8756601.99元及延期给付的利息损失即3158690.67元+176932.22元=3335622.8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的安全文明施工费,因该请求不在被告欠付第三人工程款的范围之内,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向第三人主张。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二十六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北极花谷花卉产业园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欠付第三人大庆丰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之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帛来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596271.89元及质量保证金1160330.10元,以上共计8756601.99元;
二、被告大庆北极花谷花卉产业园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欠付第三人大庆丰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之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帛来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3158690.67元;
三、被告大庆北极花谷花卉产业园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欠付第三人大庆丰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之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帛来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的利息176932.22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701.7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立平
审 判 员  闫国君
人民陪审员  王秀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珈辰
本判决所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三十七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
(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筑工程全部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七条【合同解决争议条款的效力】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