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浩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西 安 市 雁 塔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13民初17428 号
原告:薛建忙,男,汉族,1963年XX月XX日出生,住西安市周至县XX乡XX村XX街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军,西安市雁塔区大雁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坤,陕西陈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XX区XX广场XX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兰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剑,男,汉族,1989年XX月XX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公寓XX楼。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女,汉族,1987年XX月XX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公寓XX楼。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西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周如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妮,女,汉族,1988年XX月XX日出生,住西安市未央区XX路XX号XX栋XX单元XX层XX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大庆浩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XX路XX号XX园XX座XX、XX室。
法定代表人:姚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波,男,汉族,1977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XX路XX号XX号XX室。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中军,男,汉族,1972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XX路XX镇XX号XX室。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钟天明,男,汉族,1973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XX镇XX村XX组XX号。
原告薛建忙与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局集团公司)、中铁十局集团西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局西北公司)、大庆浩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海建筑公司)、钟天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建忙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军、周坤、被告中铁十局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被告中铁十局西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妮、浩海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波、梁中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天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遂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建忙诉称,2016年5月,原告经人介绍在被告地处西安市雁塔区XX路与丈八一路十字西安地铁6号线一期TSG-8标丈八一路站从事路面硬化、普工的工作,每天工资150元,按月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原告的工资一直由被告第十项目部支付,2017年6月21日上午10点原告在被告雁塔区XX路工地工作时受伤,原告受伤后被被告公司人员送到西安长安友谊医院住院13天,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共花费2万元,该笔费用由被告垫付,2017年12月4日原告在西安仲德骨科医院复查。2017年12月就原告与被告的伤情后续赔偿一事,双方多次交换意见,最终被告同意先由原告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待鉴定结论出来后双方再谈赔偿事宜,2017年12月21日原告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机构出具了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伤情属十级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误工费240日,护理费90元,营养期90日。原告拿到司法鉴定书后多次和被告沟通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2660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1、原告并未提供正式的证据证明与我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2、答辩人已将涉案工程交给其全资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西北工程有限公司,西北公司已将涉及本案的工作内容分包给有资质的大庆浩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方面来看,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1、原告受伤并非因答辩人原因造成的侵权。2、按照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原告应当先行向劳动行政部门提起劳动关系确认或工伤认定,只有在劳动行政部门裁定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情况下才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现原告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侵权之诉,案由与事实不符。综上,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且本案宜先进行工伤认定前置程序,本案法院不宜进入实体审理,请求贵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中铁十局西北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1、原告并未提供正式的证据证明与我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2、我公司已将涉及本案的工作内容分包给有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及施工资质的大庆浩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方面来看,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1、原告受伤并非因答辩人原因造成的侵权。2、按照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原告应当先行向劳动行政部门提起劳动关系确认或工伤认定,只有在劳动行政部门裁定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情况下才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现原告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侵权之诉,案由与事实不符。三、我单位已对原告进场后在项目所从事的劳务进行了安全技术交底,已履行相应安全管理职责,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综上,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且本案宜先进行工伤认定前置程序,本案法院不宜进入实体审理,请求贵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浩海建筑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其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钟天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庭前向本院以谈话笔录的方式表示把其垫付的款项扣减之后,该由其承担的责任其愿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被告中铁十局集团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局西北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将西安市地铁六号线一期工程(南客站~劳动南路站)项目分包给被告中铁十局西北公司。2016年4月30日,被告中铁十局西北公司与被告浩海建筑公司签订《钢支撑、网喷施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西安地铁六号线TJSG-8标项目经理部钢支撑、网喷施工工程分包给被告浩海建筑公司。2016年12月20日,被告浩海建筑公司与被告钟天明签订《网喷施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西安地铁六号线网喷施工工程分包给被告钟天明。原告薛建忙受被告钟天明的雇佣在西安地铁六号线施工工地提供劳务,系网喷普工,劳务费按实际工作天数结算,140元/天。因原告受伤,无法继续提供劳务,故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被告钟天明停止了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17年6月21日上午10时许,原告薛建忙在施工工地的架子上用电钻钻孔时,从架子上摔下来,右脚踩到了石头上导致受伤。原告随即被送至长安友谊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7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13天,经诊断为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骰骨骨折。原告向本院提交陕西省医疗机构住院医疗费用专用发票复印件,显示花费医疗费11726.5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该发票原件。2017年12月4日,原告至西安仲德骨科医院检查,花费检查费110元。2017年12月29日,原告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陕公正司鉴[2017]临鉴字第40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薛建忙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预计为10000元;3、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400元。2018年6月29日,西安市雁塔区XX街XX道XX村XX村委会出具居住证明,证明:薛建忙自2016年3月10日居住在XX村XX组孙焕荣家。经本院释明原告未举证证明原告母亲年龄以及原告母亲抚养义务人人数。另查,被告中铁十局西北公司及被告浩海建筑公司均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被告钟天明无相应资质。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向其垫付了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分包合同》、《钢支撑、网喷施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网喷施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病历病案、医疗费发票、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该实际施工人所招用的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以请求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也可以请求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进行赔偿,本案原告选择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进行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铁十局集团公司及被告中铁十局西北公司辩称本案应先进行工伤认定前置程序,请求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钟天明雇佣原告薛建忙为其承包的工程从事劳务作业,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劳务作业过程中自己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钟天明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浩海建筑公司将劳务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该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进行劳务作业时应谨慎小心,注意观察周边劳务作业环境,避免损害的发生,原告从架子上跌落,右足跟踩到石头上导致受伤,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应减轻被告1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铁十局集团公司、中铁十局西北公司均将工程发包给了有资质的公司,故该二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赔偿范围确定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原件,本院认定110元,对于11726.5元医疗费,因原告未提交医疗发票原件,本院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和住院天数13天计算,为650元。3.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和鉴定意见中认定90天营养期计算,为1800元。4.护理费,按80元/天和鉴定意见中90天护理期计算,为7200元。5.误工费,按140元/天和鉴定意见中240天误工期计算,为336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长期生活在城镇,应当按照陕西省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28元为标准计算和残疾赔偿系数10%计算20年,为4505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20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9.后续治疗费,按鉴定结论支持为10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原告母亲年龄以及原告母亲抚养义务人人数,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00716元,按90%的赔偿比例计算为90644.4元,扣除被告已经向其支付的20000元,认定70644.4元,被告钟天明应向原告按此数额赔偿,被告浩海建筑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花费的鉴定费2600元,被告钟天明及被告浩海建筑公司应当按比例承担2340元。
综上所述,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天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薛建忙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合计70644.4元;
二、被告钟天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薛建忙支付鉴定费2340元;
三、被告大庆浩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钟天明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薛建忙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32元,由原告薛建忙自行承担1200元,由被告钟天明、被告大庆浩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632元,因原告已预交,故二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的数额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元 元
人民陪审员 陈小玲
人民陪审员 马成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湘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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