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浩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庆浩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691民初411号
原告:大庆浩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新风路4-1号服务外包产业园B1-3座501、503室。
法定代表人:姚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亚龙、黄莉,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羁押于五大连池监狱。
被告:**,男,198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龙凤区。(未出庭)
原告大庆浩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浩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龙、黄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庆浩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偿还本金1545000元及利息,该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法院冻结存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偿还本金17691元,该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9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9日,大庆浩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新材料产业园市政配套工程街急三路雨排”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并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包工包料,由***、**购买价值1110660元的水泥构件,因其未付水泥构件款,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民再4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大庆浩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金1110660元及利息,大庆浩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实际在金融机构冻结扣划1545000元以及执行费17691元。依据大庆浩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上述水泥构件款本息应由***、**承担,二人构成违约,给大庆浩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造成了损失,为维护大庆浩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海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辩称,浩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程是甲方,***与**是乙方,***在协议上有签字,但是所有事情都是**经手,***没有拿过一分钱。应由**承担责任,与其无关。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庭审中,浩海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工程承包协议书、工程量结算单、结算明细、收据四张,证明浩海公司将《新材料产为园市政配套工程》中的二街及三路雨排工程承包给被告***、**,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工程价款7200000元。其他工程浩海公司自己施工,***、**未对二街及三路雨排工程施工完毕,双方对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实际施工工程款为5200000元(扣除***、**在浩海公司处领取材料60096元及浩海公司已支付的1863800元,剩余3276104元也在双方结算后支付给***、**)。浩海公司已按结算单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因二人违反合同约定给浩海公司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只是介绍**去干工程,具体结算情况不清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欠水泥管款明细1份、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5)龙商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1份、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6民终392号民事判决书1份、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民再47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在案外人陶先成处购买货物,欠陶先成货款未支付,导致浩海公司被陶先成起诉,并被判决承担给付货款1110660元及利息的责任。进一步证明***、**违反合同约定给浩海公司造成损失,其应向浩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表示具体情况不清楚,是**让其签的字,听**说欠陶先成一百多万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8)黑0603执591号结案通知书、情况说明、执行费票据各1份,证明浩海公司已被上述生效的(2017)黑民再47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执行共计1545000元(其中文书确定的数额1201490元、延迟履行金29891.69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28074元,执行费17691元)。根据证据1的约定,能够证实浩海公司已全额付清被告工程款,因**、***的行为导致浩海公司承担责任,浩海公司有权要求二人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程款都结给**了,应由**偿还该笔钱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通过庭审,确定本案法律事实为:2014年4月9日,浩海公司与***、**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浩海公司将“新材料产业园市政配套工程——二街及三路雨排”承包给***、**,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三路雨排:钢筋水泥管2537米,检查井65座;二街延伸段雨排:钢筋水泥管2397米,检查井61座”。2014年8月18日浩海公司与***、**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工程结算单确认浩海公司应付***、**剩余工程款3276104.00元。2014年9月20日,**、***收到工程款440000元并出具收据,2014年9月24日**、***分别收到工程款1000000元、1480000元并出具收据两张。后**出具未署明日期的收据一张,该收据写明收到工程款尾款350000元,涉案工程款已结清。
另查明,2014年4月11日,大庆市龙凤区军启成航水泥机械制品加工厂业主陶先成与浩海公司签订购货合同,合同标的物即为***、**分包所需材料。2014年8月27日,***、**给陶先成出具了“欠水泥管款明细”一份,写明欠付陶先成水泥管款1760660元。后陶先成诉至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民再47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欠水泥管款明细”最终确定的债务数额是1110660元,并判决浩海公司承担该笔款项的付款责任,根据该生效判决,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扣划浩海公司1545000元(包括利息、延迟履行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与浩海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中,双方对承包方式以及承包范围的约定可知,涉案工程所使用的水泥管应由***、**购买,但二人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浩海公司购买的水泥管价值1110660元;而根据工程结算单,浩海公司在最终结算支付工程款时并未将该水泥管价款予以扣除,故***、**对该笔款项的占有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关于另案中,浩海公司与陶先成因购买水泥管合同产生诉讼而承担的利息、延迟履行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费用,本院认为浩海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并非该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并无付款义务,故对于浩海公司要求***、**承担该笔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浩海公司对于以1545000元为基数要求**、***按照6%承担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对于承包合同的内容以及浩海公司购买水泥管均知情,但其在结算工程款并未予以扣除,对此具有过错,二人应当承担返还原物的孳息,故本院认为应当从不当得利受领之日即2014年9月24日起,以11106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关于***主张其不清楚整个工程,应由**承担责任的抗辩,本院认为工程的承包合同,水泥管价值的确认单,工程结算单以及工程款收据均有***的签字,可见其完整参与了整个工程过程,故对此抗辩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返还原告大庆浩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10660元,并以11106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2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大庆浩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
驳回原告大庆浩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864元,被告***、**承担14795,原告大庆浩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06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铁军
审 判 员  张孟义
人民陪审员  生子学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魏少廷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三十一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