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621民初1491号
原告:哈尔滨市新德邦墙板厂,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向阳乡向阳村。
经营者:方祥旭,男,汉族,1976年9月9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黑龙江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天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奥林国际公寓商业区**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孙树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玲,黑龙江旭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市新德邦墙板厂与被告大庆市天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市新德邦墙板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被告大庆市天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尔滨市新德邦墙板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保证金暂计人民币10,000元,(具体请求开庭前根据新证据及庭前调解情况明确)。2、判令被告支付迟延给付工程款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5年8月26日起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日哈尔滨市新德高墙板厂与被告签订《内墙板采购和安装合同书》约定哈尔滨市新德高墙板厂为被告的黑龙江省肇州县九度阳光小区11#、12#、13#、14#楼工程提供内墙板及安装,工程单价为轻质隔墙板90mm厚114元/平方米(不含税金);200mm厚210元/平方米(不含税金);此价格包括墙板制作费、运费、安装及接头灌缝、挂网、刮胶等材料费、安装人工费。工程保修期为二年。哈尔滨市新德高墙板厂按照工程进度施工。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出具《九度阳光墙板工程量确认书》确认九度阳光11#-14#内墙板安装工程,工程量合计14255.01平方米,合价1,625,071.14元。被告于2015年给付部分工程款后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鉴于2015年8月26日工程保修期到期,被告应于工程保修期后支付质保金及剩余工程款的逾期给付利息。2016年5月19日“哈尔滨市新德高墙板厂”名称变更为“哈尔滨市新德邦墙板厂”,其他工商登记事项没有变化。合同权利义务由变更名标后的单位承担。
被告大庆市天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是基于建设工程合同而提起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双方之间的请求权基础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内墙板采购和安装合同,该份合同中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税金、保证金,即货款四项请求中,只对工程款进行了约定,剩余三项请求在本合同中均没有约定,而且被告有证据证实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已全部结算完毕,因此被告并不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且对于税金保证金及货款,双方之间也没有约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审理中,原告哈尔滨市新德邦墙板厂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一、出示内墙板采购和安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2013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内墙板采购和安装合同书》,合同编号为XDG013-003,项目名称为肇州·九度阳光小区,约定原告承担被告在该小区11#、12#、13#、14#楼的轻质内墙板制作与安装工程,90mm厚114元/㎡(不含税金);200mm厚210/㎡(不含税金)。被告负责人李国峰签字确认。经质证,被告大庆市天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合同书中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税金、保证金和货款,并没有约定,双方之间所约定的工程款,被告已经全额如数给原告结算完毕。
二、出示九度阳光墙板工程确认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8月26日,原被告确认工程量14255.01平方米,单价114元/平方米,工程总价1,625,071.14元,天九建筑公司已付工程款170,000元。以上内容被告确认并经被告负责人张洪文签字。经质证,被告大庆市天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已经对于1,625,071.14元的工程款,全额如数给付原告101万元,其中该结算书作出之日已经给付的工程款是101万元,然后从甲方转到内墙是12万,汇款3万,还差原告558,050元这个工程款,被告用两套房屋抵顶,双方约定工程款一次性结清。
三、出示哈尔滨香坊区工商局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哈尔滨市新德高墙板厂”更名为现“哈尔滨市新德邦墙板厂”,为同一主体,权利义务不变。原告起诉具备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大庆市天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证据没有异议。
在审理中,被告大庆市天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法庭出示证据:
出示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12月12日对于该项工程款最终结算,由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枚,证实原被告之间对于涉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双方均已结算完毕,并由原告的该工程实际负责人李志鹏签字确认,且在该收条的最终李志鹏认可,经商议互不多退少补,其账目一次性结清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哈尔滨市新德邦墙板厂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中约定以房抵工程款,原告为被告的抵工程款房屋支付了税金及保证金,仍视为被告没有全额支付工程款,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双方的工程合同仍然没有履行完毕。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哈尔滨市新德高墙板厂与被告签订《内墙板采购和安装合同书》,约定哈尔滨市新德高墙板厂为被告承建的黑龙江省肇州县九度阳光小区11#至14#楼工程提供内墙板及安装,哈尔滨市新德高墙板厂按照工程进度施工。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出具《九度阳光墙板工程量确认书》,确认工程量合计14255.01平方米,合价1,625,071.14元。2014年12月12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欠原告558,050元,该款用2套楼房抵顶,原告单位负责人李志鹏为被告出具收据一枚,在收据上注明“不多退少补,其账目一次性结清”。现原告以被告于2015年给付部分工程款后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且2015年8月26日工程保修期到期,被告应于工程保修期后支付质保金及剩余工程款的逾期给付利息为由诉至本院。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保证金暂计人民币10,000元,(具体请求开庭前根据新证据及庭前调解情况明确)。2、判令被告支付迟延给付工程款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5年8月26日起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2016年5月19日“哈尔滨市新德高墙板厂”名称变更为“哈尔滨市新德邦墙板厂”,其他工商登记事项没有变化。合同权利义务由变更名称后的单位承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哈尔滨市新德邦墙板厂与被告大庆市天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内墙板采购和安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九度阳光墙板工程后,原、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对工程量进行确认;2014年12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558,050元,该款用2套楼房抵顶,全部工程款一次性结清。故对原告哈尔滨市新德邦墙板厂要求被告大庆市天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人民币1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3年9月17日起计算利息到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哈尔滨市新德邦墙板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增加的税金、保证金、货款335,063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补缴诉讼费,本院对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哈尔滨市新德邦墙板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哈尔滨市新德邦墙板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振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董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