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瑞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大庆瑞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庆瑞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杜尔伯特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黑0604民初341号
原告:***,男,198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龙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瑞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水榭绿洲B-01号底层商服高层住宅楼1单元商服10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大庆瑞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杜尔伯特分公司,住所地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泰康镇北街贸易局综合楼北数3门。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大庆瑞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庆瑞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杜尔伯特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货款9589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3日至9月22日期间,二被告向原告购买白灰和粉煤灰,约定白灰单价为220元/吨,粉煤灰为38元/立方米,每次收货后立即付款。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指定地点,被告工作人员***等人为原告出具收货单,截止到2017年9月22日,原告全部送货完毕,被告后续不再购买。被告尚欠原告部分货款,经过原告索要,2018年2月11日,被告未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证实截止到出具欠据时,尚欠原告货款145890元,欠据出具后,被告偿还50000元,现尚欠9589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大庆瑞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庆瑞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杜尔伯特分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收货单70张及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本院依法将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复印件邮寄二被告,二被告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反驳意见,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3日至2017年9月22日,被告因在泰康修路,在原告处购买白灰和粉煤灰,原告送货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收货单70份,并支付部分货款。2018年2月11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载明欠原告白灰、煤灰货款145890元,该欠据由二被告加盖公司公章。欠据出具后,被告给付原告50000元,现尚欠9589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一组送货收据可以证实,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白灰、粉煤灰,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结合欠据可以证实,至2018年2月11日,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5890元,后又给付50000元,现尚欠95890元未付,被告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给付货款的利息,因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故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何时给付货款,故被告应自出具欠据的次日起给付利息,即自2018年2月12日起给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瑞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庆瑞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杜尔伯特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9589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8年2月12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6元减半收取1168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
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敏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