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大庆市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客运站西廉租楼小区院内/div>
法定代表人:辛国清,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红亮,黑龙江智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肇源县豪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晟公司)、大庆凯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凯琦公司)、大庆市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9月5日、12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时原告***、***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恩学,被告凯琦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广东,被告天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洪亮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时被告豪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辉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被告豪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给付回迁房屋补偿14万元(以评估为准);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日,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签订《龙凤佳苑住宅小区房屋置换协议书》,约定由第一、二被告在小区开发完成后交付给原告龙凤佳苑小区70平方米住宅两套,交工时间为2018年5月1日。第一被告于开工后就陆续对外出售,全部房屋已出售完毕,已没有房源兑现回迁合同。新的证据显示,虽然第一、二被告为实际开发人,但无资质,其挂靠单位为第三被告。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回迁房屋补偿款194483.8元。
被告豪晟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认可,事实承认,合同中约定交付2套房屋,我们已经给过原告一个房子了,另一个按原协议无法交付,我们与原告协商拿其他房源置换,但是原告不同意,对原告要求的14万元不认可,要求原告提供计算依据。
被告凯琦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知情,对之前的拆迁合同也不了解,不知情。
被告天顺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不同意,龙凤小区开发项目系张荣庆挂靠我公司开发,其拆迁合同与原告的拆迁合同系与张荣庆用豪晟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该事我方不知情,所以我方不同意承担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龙凤佳苑小区房屋置换协议书及回迁协议补充条款各一份。证明2016年5月1日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签订了龙凤佳苑小区房屋置换协议书,约定置换给原告该小区70平方米住宅2套。交工时间为2018年5月1日。2018年7月2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回迁房屋位置改为肇源县鸿运佳苑小区11号楼西数第1门,面积约32平方米。将该房交付原告,抵顶原协议中置换两个房屋的其中一个。被告豪晟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凯琦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房屋置换协议书上面的公章不是我公司的,是豪晟的行为,与我方无关,我对豪晟无委托及授权。回迁协议补充条款中无我公司的公章,与我公司无关。被告天顺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与我方无关。虽被告凯琦公司对房屋置换协议中其公司公章提出异议,但生效的裁判文书已确认了公章的真实性,且其他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肇源县人民法院(2017)黑0622民初287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欲证实原告与一被、二被签订的龙凤佳苑小区置换协议书,经判决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在该判决中对第二被告当庭否认的协议书的公章不真实未予确认,确认该公章的真实性。被告豪晟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凯琦公司质证意见,我们对该案件已经提出上诉,但是后期没有人联系我,我不承认该判决。被告天顺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2017)黑0622民初2873号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确认书一份。证明(2017)黑0622民初28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豪晟公司、凯琦公司、天顺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因当事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汇款凭证一张。证明向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3000元。被告豪晟公司、凯琦公司、天顺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因当事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豪晟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凯琦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2015年12月29日大庆日报一份。证明我公司在声明中2015年12月份公章已经公安局备案发生变更,并已经登报声明,豪晟与原告签的合同是2016年发生的,公章不是我们公司的公章,所以与我公司无关。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公告不能认定公章的唯一性。被告豪晟公司、被告天顺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法庭出示大庆中大资产评估事务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豪晟公司、被告凯琦公司签订龙凤佳苑住宅小区房屋置换协议书,用原告***、***自有的房屋置换龙凤佳苑小区后栋70平方米的住宅两处,交工时间为2018年5月1日,被告豪晟公司与被告凯琦公司在该置换协议书中盖章。2017年8月1日,***、***作为原告,豪晟公司和凯琦公司作为被告以案由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起诉至肇源县人民法院。2017年9月30日,肇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0622民初28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肇源县豪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庆凯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日签订的龙凤佳苑住宅小区房屋置换协议书有效。”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豪晟公司签订回迁协议补充条款,将原约定回迁至龙凤佳苑小区住宅其中一处,改变为回迁至肇源县鸿运佳苑11号楼西数第一门南侧门,面积约32平方米的房屋,且该房屋已交付***、***使用,回迁完毕。现因龙凤佳苑住宅已无房源供原告回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房款。审理中,原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大庆中大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庆中大[2018]评司鉴字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经鉴定,肇源县龙凤佳苑小区后栋二楼、三楼各70平方米住宅楼平均价格在鉴定基准日2018年12月4日的市场价值为每平方米人民币贰仟柒佰柒拾捌元叁角肆分(¥2778.34元/平方米)。本鉴定报告有效期自鉴定基准日起一年内有效(即从2018年12月4日至2019年12月3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豪晟公司、被告凯琦公司签订的房屋置换协议书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有效,原告与被告豪晟公司、凯琦公司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现龙凤佳苑住宅小区已无房源供原告回迁,置换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被告豪晟公司、凯琦公司应按照置换房屋的价值赔偿原告因无法回迁而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豪晟公司、凯琦公司给付原告房款19448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豪晟公司系挂靠在被告天顺公司开发建设龙凤佳苑小区项目工程,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天顺公司不是房屋置换协议书中合同相对人,故被告天顺公司不承担向原告赔偿房款的责任,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肇源县豪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庆凯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房款194483.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9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7190元,由肇源县豪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庆凯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艳琦
人民陪审员 张镁妍
人民陪审员 黄永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屈 媛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承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