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凯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大庆凯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6民终15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凯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友谊大街商服楼4-5号。
法定代表人:闫广东,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建华,黑龙江杜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用名张志彬),男,196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兰,女,1960年4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恩学,肇源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源县豪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东方红街东盛小区商服楼东数第10门。
法定代表人:张荣庆,职务: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客运站西廉租楼小区院内。
法定代表人:辛国清,职务:经理。
上诉人大庆凯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淑兰、肇源县豪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晟公司)、大庆市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18)黑0622民初2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闫广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建华、被上诉人***、李淑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恩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豪晟公司、天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回迁协议补充条款中无上诉人印章,与上诉人无关。龙凤佳苑住宅小区房屋置换协议书中印章不是上诉人的印章,上诉人对置换协议内容并不知情,对之前拆迁合同也不知情,因此该置换协议与上诉人无关,故***、李淑兰主张的回迁房屋补偿款194483.8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二、上诉人对置换协议中其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一审以其他生效裁判文书已确认公章的真实性为由采信是错误的。上诉人在所谓的生效裁判文书中一直主张置换协议中公司印章不是上诉人印章,法院应依法准予对上诉人公司印章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以查明案件事实。三、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5年12月29日大庆日报一份用以证明已经登报声明公章经公安局备案发生变更,而豪晟公司与***、李淑兰签的《置换协议》是2016年5月发生的,不是凯琦公司的真实公章,所以本案《置换协议》与上诉人无关,故***、李淑兰主张的回迁房屋补偿款194483.8元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认房屋置换协议有效一案,已经生效的肇源县人民法院(2017)黑0622民初2873号民事判决判决有效,从而确认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房屋置换协议书中上诉人加盖的公章真实性。该案判决后,上诉人并未上诉,证明上诉人在房屋置换协议书上加盖的公章真实性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上诉人对此已经认可。二、上诉人加盖公章签订的房屋置换协议书大约20份,已经有大部分安置户向法院提出诉讼。对此,上诉人如认为置换协议书上加盖公章不是其公司公章,应向公安部门报案,但上诉人并未报案,说明加盖的公章是真实的,不是假公章。三、上诉人加盖公章的房屋置换协议书是与肇源县豪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与动迁户签订的。如果上诉人的公章是假公章,加盖人显然是肇源县豪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在庭审中,上诉人既未指控该公司,也未诉讼或控告该公司,该公司也未在庭审中对此予以说明,从中可以看出,房屋置换协议书加盖公章就是上诉人公章。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淑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给付回迁房屋补偿14万元(以评估为准);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回迁房屋补偿款194483.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日原告***、李淑兰与被告豪晟公司、被告凯琦公司签订龙凤佳苑住宅小区房屋置换协议书,用原告***、李淑兰自有的房屋置换龙凤佳苑小区后栋70平方米的住宅两处,交工时间为2018年5月1日,被告豪晟公司与被告凯琦公司在该置换协议书中盖章。2017年8月1日,***、李淑兰作为原告,豪晟公司和凯琦公司作为被告以案由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起诉至肇源县人民法院。2017年9月30日,肇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0622民初28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李淑兰与被告肇源县豪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庆凯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日签订的龙凤佳苑住宅小区房屋置换协议书有效。”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豪晟公司签订回迁协议补充条款,将原约定回迁至龙凤佳苑小区住宅其中一处,改变为回迁至肇源县鸿运佳苑11号楼西数第一门南侧门,面积约32平方米的房屋,且该房屋已交付***、李淑兰使用,回迁完毕。现因龙凤佳苑住宅已无房源供原告回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房款。审理中,原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大庆中大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庆中大[2018]评司鉴字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经鉴定,肇源县龙凤佳苑小区后栋二楼、三楼各70平方米住宅楼平均价格在鉴定基准日2018年12月4日的市场价值为每平方米人民币贰仟柒佰柒拾捌元叁角肆分(¥2778.34元/平方米)。本鉴定报告有效期自鉴定基准日起一年内有效(即从2018年12月4日至2019年12月3日)。一审认为,原告***、李淑兰与被告豪晟公司、被告凯琦公司签订的房屋置换协议书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有效,原告与被告豪晟公司、凯琦公司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现龙凤佳苑住宅小区已无房源供原告回迁,置换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被告豪晟公司、凯琦公司应按照置换房屋的价值赔偿原告因无法回迁而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豪晟公司、凯琦公司给付原告房款194483.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然被告豪晟公司系挂靠在被告天顺公司开发建设龙凤佳苑小区项目工程,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天顺公司不是房屋置换协议书中合同相对人,故被告天顺公司不承担向原告赔偿房款的责任,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肇源县豪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庆凯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李淑兰房款194483.8元。二、驳回原告***、李淑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9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7190元,由肇源县豪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庆凯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如下:
2017黑0622民初2873号、2017黑0622民初458号、2017黑0622民初465号、2017黑0622民初466号、2017黑0622民初462号、2017黑0622民初461号、2017黑0622民初459号、2017黑0622民初460号判决书8份及庭审笔录8份、2017黑0622民初467号、2017黑0622民初463号撤销裁定书两份、2018黑0622民初200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欲证明:1.本案以及与本案类似案件在一审法庭调查过程中,原告出示的用于证明凯琦公司承担责任的置换协议书,在庭审中凯琦公司一直主张《置换协议》中其公司印章不是凯琦公司的真实印章的事实;2.其他类似案件文书生效上诉人未提出上诉的原因是其他案件均在一审裁判文书送达后涉案原告与被告肇源县豪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顺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后,由豪晟房地产公司赔付完毕,无需凯琦公司承担任何义务,凯琦公司才未提出上诉从而导致与本案类似案件判决生效的结果。原审以其他与本案类似的生效判决认定的不真实的事实,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李淑兰承担责任存在错误。被上诉人***、李淑兰质证称,1.上诉人提供的该组证据不是新证据,该组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不承认置换协议书上加盖的印章不是其公司印章。2.上诉人未上诉的原因与出示的证据不一致,与实际不一致,有很多判决书不是当庭和解的,上诉时间15日,但是没有上诉,与和解无关。上诉人出示的证据2873号判决书,该案件没有和解,上诉人并没有上诉,本案依据2873号进行判决的,所以上诉人举证证明问题与证明的事实不一致。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出示的8份证据庭审中,一审法院已经释明上诉人如有异议可以报警,但上诉人并没有报警。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肇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黑0622民初287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上诉人***、李淑兰与上诉人大庆凯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肇源县豪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日签订的龙凤佳苑住宅小区房屋置换协议书有效,上诉人在房屋置换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上诉人对该一审判决并未提出上诉,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大庆凯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肇源县豪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李淑兰房款并无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90元,由上诉人大庆凯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子路
审判员  刘 放
审判员  郑丽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顾婉婷
书记员夏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