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凯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肇源县豪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庆凯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622民初458号
原告:***,女,1964年5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军,黑龙江省肇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肇源县豪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龙凤佳苑小区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荣庆,该公司经理。
被告:大庆凯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友谊大街商服楼4-5。
法定代表人:闫广东,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肇源县豪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庆凯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军,被告大庆凯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广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肇源县豪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龙凤佳苑住宅小区房屋置换协议书有效;2、要求被告按照协议书第二条第二款的约定交付龙凤佳苑前栋1单元502室85平方米住宅楼1套,并办理产权证等事宜;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龙凤佳苑住宅小区房屋置换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全部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故意曲解合同内容,拒绝履行合同约定,致使原告的权利无法实现。
被告肇源县豪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大庆凯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这个事不知道、不了解,我们是建筑公司,至于回迁户回迁多少面积我们不参与,与我们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二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龙凤佳苑住宅小区房屋置换协议书,约定:乙方用自有房屋及土地置换甲方开发建设的龙凤佳苑小区前栋1单元502室。交工时间为2018年5月1日。上述事实有龙凤佳苑住宅小区房屋置换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5月1日签订的龙凤佳苑住宅小区房屋置换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该协议有效。由于被告大庆凯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证据佐证协议书中加盖公章的真实性,所以其反驳理由不能成立。因协议约定工程交工的时间2018年5月1日尚未到达,且原告无证据证实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达到了法定交付条件,所以本院对其提出的交付房屋、办理产权证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肇源县豪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庆凯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日签订的龙凤佳苑住宅小区房屋置换协议书有效;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元(缓交),由原告承担2100元,二被告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永亮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孙倩悦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