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凯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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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622民初240号
原告:***(曾用名张志彬),男,196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原告:李淑兰,女,1960年4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斌,肇源县三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肇源县豪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22MA18XPDL97,住所地:大庆市肇源县肇源镇东方红街东盛小区商服东数10门。
法定代表人:张荣庆,职务:经理,汉族,住大庆市肇源县肇源镇东方红街东盛小区商服东数10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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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大庆凯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258382479N,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友谊街商号楼4-5。
法定代表人:闫广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姗姗,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淑兰与被告肇源县豪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庆凯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其委托代理人周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源县豪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荣庆、被告大庆凯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姗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淑兰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94483.8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日原告***、李淑兰与被告肇源县豪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大庆市凯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龙凤佳苑住宅小区房屋置换协议书,用原告***、李淑兰自有房屋置换龙凤佳苑小区后栋70㎡住宅两处,交工时间为2018年5月1日,被告豪晟公司、凯奇公司在置换协议书中盖章。2017年8月1日***、李淑兰作为原告,豪晟公司、凯奇公司作为被告以确认置换协议有效纠纷提起诉讼,2017年9月30日肇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0622民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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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二公司于2016年5月1日签订的龙凤佳苑住宅小区房屋置换协议有效。
后二原告于2018年就该协议起诉至肇源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先支付一处70平方米回迁房屋,该院于同年12月27日作出(2018)黑0622民初273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回迁的房屋价值给付原告补偿款194483.80元。凯奇建筑安装公司上诉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2019)黑06民终1519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此案已执行完毕。
后原告与被告豪晟公司就另一处70㎡的房屋多次协商后,该公司同意用位于肇源县鸿运佳苑11号楼西数第一门南侧32平方米车库予以抵顶,并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由于该抵顶车库已被法院先行保全,所以,导致该房屋的补签协议被解除,更换的车库无法取得。故要求被告给付相应补偿款194483.8元。
被告肇源县豪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用以抵顶的车库已经交给原告。该纠纷与凯琦公司无关,纯属我公司与原告的纠纷。置换合同当中凯琦公司的公章是我公司工作人员私下刻制并加盖的,未经过凯琦公司同意,凯琦公司是建筑商不是开发商。
被告大庆凯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2020)黑0622民初12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回迁协议补充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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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错误的,该补充协议仍然有效
《回迁安置协议》内容因《回迁协议补充条款》发生变更而变更,应当以变更后的协议内容为准。变更后的房屋肇源县鸿运佳苑11号楼西数第一门南侧门已经实际交付给二原告,该房屋在签订补充协议后就已交付给二原告并已经使用至今,在原告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对此已自认。被告豪晟公司已经实际履行该补充协议中应当履行的义务,二原告也已接收房屋,并不存在二原告所说的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原房屋所有权人已经在补充条款中签字同意将房屋交付给二原告,而该房屋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并不影响补充协议的履行,二原告实际使用该房屋至今,解除该协议实际上损害了二被告利益,如原告认为损害其利益应当依据补充协议向豪晟公司提出赔偿,该补充协议不应当解除。
补充协议签订时间为2018年7月27日,二原告于2020年5月14日向法院起诉解除合同,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以及该条款的理解与适用:解除合同适用一年除斥期间,至二原告起诉时除斥期间已过,除斥期间适用于形成权,无论当事人是否主张,人民法院均应当主动审查,除斥期间届满实体权利消灭,除斥期间不适用时效中断、中止和延长的规定,因此二原告于2020年5月14日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已经消灭,(2020)黑0622民初1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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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回迁协议补充条款》是错误的,该补充协议仍然有效。二原告解除补充协议既无约定又不符法定情形,且已过一年除斥期间,法院应当驳回二原告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围绕其请求举证如下:
一、(2018)黑0622民初2738号民事判决书、(2019)06民终1519号判决书及生效证明。欲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就回迁事宜经法院审理,已经取得一套房屋的回迁款;相同房屋的价值为194483.8元。被告豪晟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凯琦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1.第二套房子已经因原告与豪晟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而变更,变更的房屋为肇源县鸿运佳苑11号楼西数第一门南侧门,且该房屋已经交付给二原告使用。即使豪晟公司有违约行为该补充协议也不应当被撤销;2、原告应当寻求其他的解决方法。即使法院判决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该房屋的价值也不应当参照两年前的房屋价格确定。众所周知,如今房屋价格远远低于2018年的房屋的价格,如果法院判决我们承担责任也应当对该房屋的价值重新鉴定。鉴于该判决为生效判决,且已执行完毕,故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二、(2020)黑0622民初1256号判决书及生效证明。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回迁协议补充条款中变更的房屋真正所有权人为案外人大庆鑫源建设公司,该公司未对该协议进行追认。直至该案辩论结束仍未对其表示追认,被告属于无权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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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所以该回迁协议补充条款应属无效,原告无法实现该补充合同的目的,因而被依法解除。被告豪晟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抵顶给原告的车库至今仍由原告使用。被告凯琦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1.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在本案中二原告所自认的事实相互冲突;2、原告已自认该房屋实际交付,而不能因为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而解除补充协议。3、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补充协议中原产权人并不是大庆市肇源县鑫源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且在1256号判决书中原告并未提交该公司系肇源县鸿运佳苑11号楼西数第一门南侧门房屋的所有人;4、该判决的结果直接影响我公司的利益,但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并未依职权追加我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我公司对该判决的判决结果提出质疑,并将申请再审。鉴于该判决为生效判决,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二被告均无证据出示。
依据庭审调查,确认本案事实:2016年5月1日原告***、李淑兰与被告豪晟公司、被告凯琦公司签订龙凤佳苑住宅小区房屋置换协议书。原告***、李淑兰用自有的房屋置换位于龙凤佳苑小区后栋70平方米住宅两处,交工时间为2018年5月1日,被告豪晟公司与被告凯琦公司在该置换协议书中盖章。2017年8月1日,***、李淑兰作为原告,豪晟公司和凯琦公司作为被告以案由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起诉至肇源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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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2017年9月30日,肇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0622民初28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李淑兰与被告肇源县豪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庆凯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日签订的龙凤佳苑住宅小区房屋置换协议书有效。”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豪晟公司签订回迁协议补充条款,将原约定回迁至龙凤佳苑小区住宅中的一处,改变为回迁至肇源县鸿运佳苑11号楼西数第一门南侧门,面积约32平方米的车库,并已交付给***、李淑兰使用。由于该房屋登记在肇源县鑫源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未登记在豪晟公司名下,所以,肇源县人民法院受理二原告要求确认二人与豪晟公司签订补充合同有效的诉讼案件经审理后,作出(2020)黑0622民初12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李淑兰与被告肇源县豪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7日签订的《回迁协议补充条款》。二原告因不能取得该房屋的物权,提起诉讼。
原告应回迁的另一处相同面积的70平方米房屋,因无房回迁,原告于2018年7月24日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给付相应价款。本院受理后,经鉴定机构依法鉴定认定案涉房屋价值194483.8元,并于2018年12月27日依法作出(2018)黑0622民初27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肇源县豪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庆凯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赔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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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483.8元。凯奇公司上诉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9)黑06民终15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生效的(2018)黑0622民初2738号民事判决书、(2019)06民终1519号民事判决书、(2018)黑0622民初2738号民事判决书、(2020)黑0622民初1256号民事判决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李淑兰与被告豪晟公司、被告凯琦公司签订的房屋置换协议书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有效,所以,原告与被告豪晟公司、凯琦公司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另因被告豪晟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关于用肇源县鸿运佳苑11号楼西数第一门南侧门,建筑面积32㎡房屋抵顶应回迁给原告位于龙凤佳苑小区70㎡住宅的补充协议已被法院依法解除。所以,原告已不能依法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其要求被告肇源县豪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庆凯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按生效判决确认的等同回迁房屋价值194483.8元给付相应价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凯奇公司的抗辩理由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肇源县豪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庆凯琦建筑安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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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李淑兰房款19448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5元,由被告肇源县豪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庆凯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树柏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柏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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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承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