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湖瑞狮建材有限公司

某某与施运林、太湖瑞狮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一初字第00775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郑华。
被告:施运林,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
被告:太湖瑞狮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石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舒彩虹,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
负责人:李勇,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阳盛艳,安徽高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负责人:刘大明,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连坤,湖南路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永胜,湖南路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施运林、太湖瑞狮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狮建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太湖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敬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郑华,被告瑞狮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舒彩虹,被告中财保太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阳盛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运林、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于2014年7月17日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程度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3年12月3日16时0分,施运林驾驶皖h×××××号重型货车在太湖县凤凰城工地附近行驶时,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太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太公交认字第34082532013035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施运林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施运林驾驶的皖h×××××号重型货车属瑞狮建材公司所有,该车辆已在中财保太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受伤后经太湖县人民医院紧急处理后转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足挤压毁损伤。经鉴定***因交通事故致左足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8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药费32614.03元,营养费4200元((住院30天+建休18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天×20元/天),误工费26600元,护理费8926.20元((30天×97.54元/天+6月×1000元/月)),残疾赔偿金53098元(23114元/年×20年×10%+5725元/年×11年×10%+5725元/年×1年×10%),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2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35838.23元。上述损失应由四被告予以赔偿。
施运林未提出答辩。
瑞狮建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的划分及***受伤、治疗情况均无异议。施运林是本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其驾驶的皖h×××××号事故车辆已在中财保太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被告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本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为***垫付医疗费30000元,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后应予返还。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
中财保太湖支公司庭审时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受伤和治疗情况、责任划分、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均无异议,本公司将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损失合理的部分予以理赔。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予以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过高。
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的约定,***的医疗费32614.03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再减去交强险应赔偿的部分10000元外,本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为:32614.03元×(1-15%)-10000元=17722元。原告请求赔偿的其他损失,误工费按90元/天计算30天,为2700元;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30天,为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30天,为600元;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30天,为1800元;残疾赔偿金按《安徽省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098元/年计算,为16196元(8098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按5725元/年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鉴定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对于以上各项损失依法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本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16时0分,施运林驾驶皖h×××××号重型货车在太湖县凤凰城工地附近行驶时,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太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太公交认字第34082532013035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施运林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施运林系瑞狮建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其驾驶的皖h×××××号事故车辆属瑞狮建材公司所有,该车辆已在中财保太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24日至2014年3月23日;在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21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受伤后经太湖县人民医院紧急处理后转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挤压毁损伤。住院治疗30天,前后共花去医疗费用32509.0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程度进行鉴定,受本院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研究所于2014年7月22日做出了皖正邦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4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左足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因伤致残花去鉴定费800元。现***向本院起诉,其诉讼请求前述。
另查明,***母亲李带连于1945年8月出生,李带连夫妇共生育三子女,即周学礼(1967年10月7日出生)、***、周月琴(女,1974年1月10日出生)。
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与瑞狮建材公司、中财保太湖支公司就其应承担的责任达成如下赔偿协议:中财保太湖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4360元,***在获得保险赔偿后返还瑞狮建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30000元。案件受理费3016元减半收取1508元,鉴定费800元,合计2308元,由瑞狮建材公司负担1808元,***负担5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的身份证、户口簿、太湖县城西乡幸福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及其被扶养人情况;2、太湖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以及原告所受伤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3、太湖县人民医院和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医疗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住院治疗过程及门诊治疗及医嘱情况,花去医疗等费用32509.03元;4、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并花去鉴定费800元的事实;5、劳动合同书、太湖县晋熙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花名册、太湖县晋熙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工作及收入情况;6、施运林的身份证、驾驶证、瑞狮建材公司的行车证及保险单,证明施运林
具有驾驶资格及皖h×××××号事故车辆已在中财保太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一旦受到侵害就应依法获得相应的赔偿。本案中,施运林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施运林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其请求合理的部分应予以支持。施运林驾驶的事故车辆属瑞狮建材公司所有,该车已在中财保太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中财保太湖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与瑞狮建材公司、中财保太湖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庭审中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2013年12月9日未经医嘱外购拐杖105元,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属治疗所必须的,故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因治疗伤情所需用药情况由治疗的医生决定,伤者无决定权,原告受伤后花去医疗费32509.03元属实,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所提交的2009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对非医保用药部分损失的承担没有明确约定,且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用药清单中非医保用药的名称和数额,故对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此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确定,营养费以20元/天计算30天为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2509.03元(32509.03元-10000元)、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天×20元/天),共计23709.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6元减半收取1508元,鉴定费800元,合计2308元,由太湖瑞狮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808元,***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敬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施启政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