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25民初2629号
原告:中安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潜山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531448657(1-15)。
法定代表人:王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盛红,安徽高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湖瑞狮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晋熙镇环城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5698958375G(1-1)。
法定代表人:刘石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舟,安徽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苗,安徽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安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公司”)诉被告太湖瑞狮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盛红、被告瑞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瑞狮公司返还原告的资金418.8297万元及利息;2、***与瑞狮公司对其中的140万元及利息承担共同返还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建太湖县人民医院住院综合楼工程。2010年8月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供应混凝土。因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涉黑原因,采取了虚报混凝土方量和价格的方式获取原告资金。原告在建设该工程过程中,累计向***和瑞狮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石彬汇款732万元,其中向瑞狮公司直接支付569万元,向刘石彬直接或代付23万元,向***直接支付140万元。岳西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涉黑案件中,仅仅认定原告支付混凝土材料款442.0527万元,审计该工程使用的混凝土价款为405.924195万元。2020年1月7日,太湖县审计局对太湖县人民医院住院综合楼工程商品混凝土总包实际使用进行审计价格为277.04171万元。综上,瑞狮公司和***实际应退还的款项总计418.829万元(已扣除刑事判决中应退还36.1285万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华力公司诉至法院。
瑞狮公司辩称,1、刘石彬实施的强迫交易已由生效判决确定,相关事实已有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在无足够的证据依照法定程序予以否定的情况下,应以生效刑事判决所确定的事实为准;2、原告提出太湖县医院工地供货为277.04171万元事实依据不足,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以及该判决书所依据的审计报告确定原告在该工地使用瑞狮公司的商品砼价款为405.924195万元。3、原告提出瑞狮公司应退还价款418.8297万元没有事实依据,①原告与瑞狮公司之间有关商品砼的买卖包括太湖县医院工地和太湖县公安局工地,其中医院工地供货440.8007万元(刑事判决书认定为442.0527万元)、公安局工地供货371.0382万元,总计供货811.8389万元。②原告的工地负责人王华国与***、刘石彬个人有借款等非买卖合同项下的资金往来,其中108万元是提供瑞狮公司账户发生的③原告总计付款929万元至瑞狮公司账户,其中两个工地供货811.8389万元,2014年1月27日代原告付刘石彬20万元,2015年2月17日、2016年2月5日分别代原告向***付25万元、63万元,2012年12月12日退回王华国12万元,2020年因刑事判决被法院扣划36.1285万元,故原告尚欠瑞狮公司28389元。④2013年6月5日,原告的工地负责人王华国对太湖县医院工地的商品砼欠款进行结算,该结算明确指明了前期向刘石彬和***的个人借款一并进行结算的事实。⑤原告认为瑞狮公司在供货时虚报方量没有任何依据。4、原告的工地负责人王华国与刘石彬、***个人之间的资金往来如何发生、合理与否都是他们之间的事,与商品砼的买卖没有关系,前述的108万元也仅是瑞狮公司代收代支,原告要求瑞狮公司共同返还支付给***的140万元、刘石彬的23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在2013年元月份就已结算的情况下,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6、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1、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是原告与瑞狮公司之间因为混凝土买卖合同所产生的纠纷,而***系自然人,不应作为本案的当事人。2、***虽然收取了王华国及华力公司直接或者通过他人转入的款项,但是该款项并非原告支付的混凝土货款,而是王华国应该清偿的部分借款。综上所述,***认为虽然其收取过相关款项,但是与本案争议的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同一种法律关系,原告对***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间,华力公司承建太湖县医院住院部综合楼建设工程。2010年8月7日,瑞狮公司(卖方)与华力公司(买方)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瑞狮公司向华力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价格为C40砼:单价268元/?,C35砼:单价258元/?,C30砼:单价248元/?,C30防水砼(P6):单价260元/?(掺加膨胀剂、掺量由实验确定),C25砼:单价238元/?,C15砼:单价228元/?,使用固定泵部位的砼单价在上述价格基础中加8元/?。砼供应量的确认及结算方式:卖方随车提供《供货单》,由买方现场签字后作为阶段性付款的依据;工程量结算,根据施工图纸计算用量扣除钢筋、管道等体积,按实结算,场地硬化等零星用量,按买方收料员核实后签发。付款方式:二个月支付货款一次,支付货款的80%,整个工程砼供应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款85%,12个月内付款100%。合同对其他事项亦作出规定,合同分别加盖了瑞狮公司公章及华力公司合同专用章,瑞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石彬及华力公司的委托代表人王华国分别在合同上签名。此后,华力公司又承建了太湖县公安局的相关工程亦是购买瑞狮公司的混凝土。其中太湖县公安局工地使用的混凝土价款为3710382元。
二、经庭审核对,因太湖县医院工地及太湖县公安局工地,华力公司共向瑞狮公司转款879万元,王华国向瑞狮公司转款50万元,合计929万元。2012年12月12日,瑞狮公司向王华国个人账户转款12万元。太湖县人民医院以工程款名目向刘石彬转款15万元、王华国通过李双喜向刘石彬转款8万元。***认可其收到了华力公司向其转款50万元、王华国通过李松于2011年2月8日向其转款30万元、通过张银华向其转款60万元,合计140万元。
三、瑞狮公司在2015年2月17日收到华力公司支付的50万元后向***转款25万元,2016年2月5日收到华力公司通过太湖县人民医院支付的120万元后向***转款63万元,***认可收到上述两笔转款;2014年1月27日,瑞狮公司收到华力公司通过太湖县人民医院支付129万元后向刘石彬转款20万元。
四、2013年6月5日,王华国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太湖瑞狮建材有限公司砼款计币贰佰伍拾柒万肆仟叁佰玖拾捌元整(本人以前所出具的借据全部作废,包括出具给刘石彬、***个人的借款一并作废。)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今欠人:王华国”太湖县人民医院分管基建的领导邓亚东在欠条上注明“属实,工程决算后一并支付。”
五、瑞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石彬因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非法采矿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拘禁罪、妨害作证罪、抽逃出资罪,被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三年。针对刘石彬所犯的强迫交易罪,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2019)皖0828刑初24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华力公司向瑞狮公司支付混凝土材料款4420527元,太湖县人民医院住院部综合楼工程使用混凝土价款为4059241.95元,刘石彬通过强迫交易造成华力公司损失36.1285万元(4420527元-4059241.95元),该判决书判决责令向华力公司退赔36.1285万元。
在诉讼过程中,华力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为此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1、冻结被申请人瑞狮公司银行账户资金4188297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财产;2、冻结被申请人***的个人账户资金1400000元或查封、扣押等同价值财产。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张银华、李双喜、邓亚东等人证言、《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混凝土用量表、相关银行的转款凭证、王华国出具的《欠条》等书证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开庭审理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华力公司诉称根据太湖县审计局的相关材料,其承建的太湖县人民医院住院综合楼工程使用混凝土的价款应为2770417.71元,但根据太湖县审计局出具的《太湖县人民医院住院综合楼工程商品混凝土总包实际使用情况的说明》及所附的统计表,该价款只是主体结构工程实际使用的商品混凝土工程量,不含构造柱、圈梁等二次结构混凝土,不含小型构件、装饰、变更部分混凝土,不含商品混凝土损耗,而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岳西县人民法院(2019)皖0828刑初247号刑事判决书,太湖县人民医院住院部综合楼工程使用混凝土价款为4059241.95元,故华力公司认为太湖县人民医院住院综合楼工程使用混凝土的价款应为2770417.71元无足够的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二、根据在卷相关证据,华力公司承建的太湖县公安局工地和太湖县医院工地使用的混凝土价款分别为3710382元、4059241.95元,合计7769623.95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瑞狮公司直接收到华力公司的款项合计929万元,其中华力公司直接向瑞狮公司转款879万元(含通过太湖县人民医院转款),王华国向瑞狮公司转款50万元,瑞狮公司认可王华国所转的50万元视为华力公司的转款。其中,2014年1月27日,华力公司通过太湖县人民医院向瑞狮公司转款129万元,瑞狮公司收到后向刘石彬转款20万元。2015年2月17日,华力公司向瑞狮公司转款50万元,瑞狮公司收到后向***转款25万元。2016年2月5日,华力公司通过太湖县人民医院向瑞狮公司转款120万元,瑞狮公司收到后向***转款63万元。***庭审中认可该108万元(20万元+25万元+63万元)是王华国为了归还刘石彬及其本人的个人借款,只是通过瑞狮公司账户走账。另华力公司提交的其向瑞狮公司转款的相关凭证中均标注了“材料款”、“货款”、“混凝土”“商品砼”、“工程款”等字样,但在其向***转款50万元时却没有标注任何说明。该50万元若是华力公司向瑞狮公司支付混凝土款,其本应直接向瑞狮公司支付,即便其认为***系瑞狮公司股东可以向***支付混凝土款,理应也在转款凭证中注明款项用途。***在庭审中认可其收到的该50万元,连同李松转付的30万元和张银华转付的60万元,合计140万元同样都是王华国偿还其向***和刘石彬的个人借款。为此,***不仅提供了王华国向刘石彬及其本人出具的部分借条,且依王华国在2013年6月5日出具的欠条也可以明确,王华国与***、刘石彬个人之间是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对于上述108万元及140万元是否为华力公司向瑞狮公司购买混凝土而支付的货款,因华力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来证明此两笔款项确系混凝土货款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而***提供相关证据进行了反驳,导致上述款项是否为混凝土货款的事实陷于真伪不明状态,因此本院对该事实不予确认。故华力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此108万元及140万元依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系华力公司支付的混凝土货款。
三、关于华力公司通过李双喜向刘石彬个人转款8万元是否系支付混凝土款,华力公司仅提供了李双喜在公安机关办理刘石彬的刑事案件中的证言,本案审理中,华力公司未申请李双喜出庭作证,也未提供任何转款凭证等书证,而瑞狮公司对此又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华力公司所提其通过李双喜向刘石彬转款8万元系支付混凝土款的主张,不予采信。
四、2013年2月6日,华力公司通过太湖县人民医院向瑞狮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石彬个人转款15万元,此款明确标注为“工程款”,该15万元应视为华力公司向瑞狮公司支付的混凝土款。故瑞狮公司合计收到华力公司混凝土款944万元(929万元+15万元)
五、依上述分析,瑞狮公司共计收到华力公司(含王华国)支付的款项为944万元,扣除太湖县公安局和太湖县人民医院工地使用的混凝土货款7769623.95元、通过瑞狮公司账户偿还给***、刘石彬个人借款108万元、岳西县人民法院(2019)皖0828刑初247号刑事判决书责令退赔36.1285万元、王华国认可向其个人账户转款12万元,瑞狮公司应返还给华力公司多支付的混凝土货款109091.0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湖瑞狮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安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109091.05元;
二、驳回原告中安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06元,原告中安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9256元,被告太湖瑞狮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原告中安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870元,被告太湖瑞狮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殷忠义
审 判 员 倪泽清
人民陪审员 徐张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石月朗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四)返还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