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诚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国市安亿电器有限公司、安徽诚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8民终15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国市安亿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山园区杨山路**。

法定代表人:李良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冬云,女,该公司财务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夏霏,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诚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西藏路**众悦广场办**

法定代表人:牧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小涵,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国市安亿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诚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20)皖1881民初1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亿公司上诉请求:变更原判决第一项的工程款给付数额、第二项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均为1750902.95元。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安亿公司预期违约,进而判令其支付未到期的工程款及确认相应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第一,安亿公司因与诚义公司代理人程庆涛系朋友关系,且基于案涉工程由诚义公司全额垫资、安亿公司在资金承受范围内分期支付工程款的考量,故而同意以高于市面百万元的价格与诚义公司订立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双方于2018年8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方式调整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2018.8.8补充协议),未赋予诚义公司在安亿公司逾期付款时可要求提前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权利。第三,安亿公司不具有构成预期违约需存在的明示或默示不履行债务的行为,相反其在诚义公司施工期间为解决该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代为承担百万元款项,且诚义公司因自身原因延误工期达一年半之久,致使安亿公司以厂房抵押贷款的愿望落空。第四,安亿公司从事出口外贸经营,合作伙伴均在韩国,因受“新冠”疫情影响数月未能开工,复工后亦需资金投入致资金短缺,为此与诚义公司协商延期付款事宜未果,此节事实亦可印证安亿公司主观上具有履约的意愿和行为;即若安亿公司因疫情影响构成部分违约,依法其承担的违约责任不应包括提前履行义务。第五,安亿公司到期工程款债务仅为1750902.95元,相应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亦应与此一致。

诚义公司辩称,安亿公司的行为构成预期违约。第一,双方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存在约定工程价款高于市场价百万元的情况。第二,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2.4条约定,安亿公司应当在1#厂房主钢构安装结束3日内付进度款50万元,但其未按期支付,致使诚义公司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和钢结构材料款产生纷争,后经相关部门协调由安亿公司先行垫付部分农民工工资,诚义公司继续施工。第三,安亿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届期工程款,逾期金额超过总价款的二分之一,且逾期付款行为亦无合理事由,诚义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其缺乏付款能力,安亿公司显然构成预期违约、根本违约。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诚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亿公司支付工程款528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57151.13元(款清息止);2.判令诚义公司在上述工程款范围内对安亿公司1号厂房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亿公司将其新建1#厂房工程发包给诚义公司建设,双方于2017年10月9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工程内容为新建1#厂房钢结构工程、土建基础工程、水电、消防,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安装、钢结构工作内容;合同总价为598万元(含增值税发票);付款周期为1#厂房主钢构安装结束3日内付5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剩余款项的50%,余款扣除合同总价的5%质量保证金后,一年内分季度付清;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应双方协商解决等。2017年11月25日,双方就涉案工程的进度款支付周期作出变更。2018年8月8日,甲方安亿公司与乙方诚义公司再次变更工程进度款付款周期形成2018.8.8补充协议,载明:“……2.现对原补充协议中《第三条工程进度款付款周期》的约定调整为:2.1甲方需在1#厂房竣工验收合格后8个月,支付乙方工程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00元)。1.2剩余的款项,在甲方支付完毕以上叁佰万元整工程款后,分三年半,按照每年平均四个季度支付,直至该项目合同签约总金额伍佰玖拾捌万元整支付完毕为止。三、工程进度的约定:1.双方协商一致,在本协议签订生效后,乙方承诺在60日内竣工。四、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协议与原合同或之前的补充协议有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未修改之处,按原合同或之前的补充协议执行……”。诚义公司施工完成后,安亿公司于2019年8月8日组织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共同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

关于已付工程款情况。①安亿公司分别于2018年6月21日、2020年1月20日向诚义公司支付工程款40万元、30万元。②2019年6月18日,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19)皖1881民初204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安徽诚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安徽宁国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19万元及本案律师费1万元,合计41.19万元,由被告安徽诚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1.19万元,被告宁国市安亿电器有限公司承担30万元。……三、被告宁国市安亿电器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30万元于2019年9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安徽宁国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后将该款从应付被告安徽诚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③2019年9月6日,甲方安亿公司、乙方诚义公司、丙方安徽省安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签订一份《尾款支付三方协议》,载明:“……二、乙方应于2019年5月16日前支付丙方工程款壹拾肆万元整(140000.00元),余欠工程款贰拾肆万玖仟零玖拾柒元零伍分(249097.05元)。三、甲方自愿就乙方余欠丙方的工程款贰拾肆万玖仟零玖拾柒元零伍分(249097.05元)承担还款责任,并承诺于2019年10月30日前付清。……五、如甲方未能如期向丙方付清尾款的,丙方有权自行选择向甲方或乙方单独主张,或共同要求双方偿还所欠款项……”。一审庭审中,双方均明确表示案涉工程款依据2018.8.8补充协议履行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第一,关于安亿公司应付工程款的数额。发包人应当按约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因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对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达成2018.8.8补充协议,安亿公司未按该协议约定向诚义公司履行支付到期款项义务,诚义公司有理由相信安亿公司不能及时支付后续工程款,安亿公司行为构成预期违约,故诚义公司主张安亿公司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核算,安亿公司欠付诚义公司工程款的数额为4730902.95元(598万元-70万元-30万元-249097.05元)。第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诚义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实质为逾期付款利息,依法应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起算。经查,2018.8.8补充协议约定自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19年8月8日起八个月付款300万元,故利息起算日期应为2020年4月9日;鉴于当事人未对利息标准作出约定,依法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计算基数为到期未付工程款即1750902.95元(300万元-70万元-30万元-249097.05元)。第三,关于优先受偿权。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承包人对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优先权不包括损失,起算期日为发包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故诚义公司主张在工程款4730902.95元范围内对安亿公司1#厂房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国市安亿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安徽诚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4730902.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4月9日起,以1750902.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判决确认之日止);二、若被告宁国市安亿电器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安徽诚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宁国市安亿电器有限公司1#厂房的拍卖、折价款项在4730902.95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安徽诚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5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5560元,由诚义公司负担5560元,安亿公司负担5万元。

本院二审期间,安亿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宣城市修昌混凝土施工队于2017年9月27日出具的报价单、宁国市亿尚轻钢组合工程部于2017年10月5日出具的招标工程量清单各1份,拟证明案涉工程造价实际应为460万元至500万元之间。2.诚义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汇总表》1份,拟证明诚义公司工程报价为598万元,超出市场价格,但安亿公司基于诚义公司全额垫资施工,故双方约定由安亿公司支付90余万元利息以达成分期付款。诚义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1.安亿公司二审提举的证据1,无原件核对,亦无补强证据相为印证,其来源合法性、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能直接证明待证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2.证据2符合证据的“三性”,且能够反映诚义公司工程报价为598万元,对此予以认定;因该证据不能证明安亿公司的其他待证主张,故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安亿公司共欠诚义公司工程价款4730902.95元及未按约支付到期工程款1750902.95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对此亦无争议,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问题为安亿公司有无预期违约行为,应否支付剩余工程款298万元(4730902.95元-1750902.9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在当前情势下,为敦促诚信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及时保全证据、有效保护权利人的正当合法权益,对于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全部交付义务,虽然约定的价款期限尚未到期,但其诉请付款方支付未到期价款的,如果有确切证据证明付款方明确表示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或者付款方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注销、被有关部门撤销、处于歇业状态,或者付款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付款方丧失商业信誉,以及付款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的其他情形的,除非付款方已经提供适当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等规定精神,判令付款期限已到期或者加速到期。”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第一,诚义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向安亿公司交付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业已完成主要的合同义务,依法安亿公司作为建设单位负有按约向诚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第二,安亿公司应在2020年4月8日前向诚义公司支付到期工程款1750902.95元,其逾期未付的行为,显系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违约行为;第三,结合安亿公司的辩驳理由来看,侧面反映其自身存在资金筹措困难、无力付款的情形,且本案中安亿公司未提举充足证据证明其具备良好的履约能力,亦未提供适当的履约担保。故原判决认定安亿公司构成预期违约,进而判令未届期工程款的付款期限加速到期,同时依此确认诚义公司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于法于理有据。

综上所述,安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裁判结果中有关利息计算标准、止期的认定及表述未尽准确,二审依法予以相应调整;其他裁判结果适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20)皖1881民初164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若被告宁国市安亿电器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安徽诚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宁国市安亿电器有限公司1#厂房的拍卖、折价款项在4730902.95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安徽诚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20)皖1881民初16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宁国市安亿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安徽诚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730902.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4月9日起,以1750902.9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558元,由上诉人宁国市安亿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瑛

审判员 陈前香

审判员 包 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孙如梦

书记员卢艳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