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迁安市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唐行终字第2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迁安市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树良,迁安市杨店子镇镇政府宣传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裴利芹,迁安市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毕开艾,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公惟波,该局政策法规与群众工作处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梁广生。
委托代理人刘金正。
上诉人迁安市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动行政确认一案,已由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北行初字第126号行政判决。迁安市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4)唐行终字第63号行政裁定,撤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行初字第126号行政判决,发回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重审。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北行重字第9号行政判决,迁安市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第三人父亲梁宏山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10月6日5时20分许,梁宏山驾驶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行至迁安市扣庄乡钢结构厂东门口时,与一辆同向行驶的红色摩托车相撞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梁宏山无事故责任。梁宏山经迁安市燕山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10月11日死亡。第三人梁广生于2012年4月28日提出梁宏山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2年5月3日受理,并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30283-04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梁宏山在上班途中,受到的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亡)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亡)。原审认为,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遂判决:维持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8月13日作出的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30283-04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迁安市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承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但被上诉人搜集的证据、法院所适用的法律是在人为制造和假设的虚拟事实基础上形成的,所以据此作出判决不公正、不合法。上诉人的工地到2011年10月4日主体砌筑工程已全部竣工,而梁宏山在10月6日发生车祸,却认定工伤,显然错误,因为此时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梁广生父亲梁宏山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10月6日5时20分许,梁宏山驾驶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行至迁安市扣庄乡钢结构厂东门口时,与一辆同向行驶的红色摩托车相撞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梁宏山无事故责任。梁宏山经迁安燕山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10月11日死亡。梁广生于2012年4月28日提出梁宏山的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5月3日受理,并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30283-04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梁宏山在上班途中,受到的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亡)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亡)。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梁宏山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上诉人所提梁宏山在2011年10月6日发生车祸,此时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认定工伤显然错误的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充分。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迁安市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天永
审判员  赵庆义
审判员  田耐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李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