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遵化市开明工贸有限公司、迁安市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281民初2252号之二
原告:遵化市开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西留村乡政府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金刚,职务:经理。
被告:迁安市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花园街96号。
法定代表人:刘洋君,职务:经理。
原告遵化市开明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迁安市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
原告遵化市开明工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代理人与被告代理人王利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了《材料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方负责制作被告所需要的钢质防火门、防火卷帘门,在单件确定为不含税价格后,合同注明总标的额为999705.9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生产并将所定门安装调试完毕,被告验收合格后,已交付业主使用,依据合同第十二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约定,被告于2016年3月3日最后支付货款15万元,总计给付货款75万元,但仍下欠货款249705.95元。对下欠货款被告一直推诿,至今未偿还。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如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产品已经被告使用多年,故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被告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49705.95元,并由被告支付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被告迁安市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迁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为:原告主张依据双方签订合同,被告应给付剩余货款。但是,首先,王利并非被告单位职工,被告也未授权或追认王利签订的任何合同;此外,本案性质属于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迁安市人民法院管辖,而遵化市人民法院系原告住所地法院,也不是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移送迁安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迁安市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主张本案应由迁安市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依据双方之间《材料产品购销合同》,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因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故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被告迁安市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迁安市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迁安市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冬平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刘思佳
书 记 员 陈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