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83民初1615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 原告:***,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13022619701118565X。 被告: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方家***家口村西。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品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追加):迁安市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燕山大路北段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670329542R。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遵化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迁安市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2012)安民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2)**三终字第57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后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2民申117号民事裁定,由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审本案。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9日作出(2019)冀02民再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迁安市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停止支付被告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河北钢铁集团九江坚持有限公司账户的工程款1443461元;2、要求给付利息80000元(开庭增加诉讼);3、要求追加被告迁安市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于2011年9月中旬给二被告在九江滨河小区用钩机铲车在八轮车挖土方基础回填工程中欠二原告工程款1443461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法支持我的诉请。 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公司并没有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权利。2、原告要求给付的工程款中包含追加被告鸿瑞公司承建的***、教学楼工程款,也包含原告在实际施工中未实际施工的工程量。3、通过我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及2019冀02民再74号民事裁定书能够证实案涉小学及***工程与我公司无关,因上述工程产生的工程款应***公司承担。4、鸿瑞公司提交的判决书均不能证实案涉小学及***工程与我公司有任何关联。5、通过原告陈述,原告是与***联系的案涉工程,案涉的实际施工人是***,***与二原告是合同关系,二原告应向***主张权利与我公司无关,即使法院判决我公司应对滨河村3期C、D区给付责任,也应扣除土方工程量确认单二原告未施工部分。6、判决生效后我公司按照判决积极履行义务,是我公司应尽的法律义务,但不能以此认定我公司对判决书没有任何异议,如果公司通过再审对生效文书判决事项发生变更后,应按照变更后的意见履行。 迁安市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单位对原告的诉请不应该承担给付责任。1、案涉挖土方及运输作业属原告与***的个人行为,依据合同相对性,应由***承担给付责任,通过2012年6月份的庭审笔录证实,***个人愿意对此承担给付责任。2、***已实际给付原告25万元,该笔款项与被告东天公司所列的情况说明中的24万多数额相符,由此可以认定***已对杨店子小学及***土方开挖及回填作业给付了对应的报酬。3、***并非我单位职工及工程量结算单中***、***均非我单位职工,我单位对上述人出具的相关数量确认不知情,不知晓,且无我公司的公章及单位人员予以确认或追认,由此上述行为应属于***等人的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4、依据已生效的2020冀0283民初240号及2021冀02民终518号民事判决能够确认杨店子小学及教学楼工程属迁安市九江线材有限公司借用我公司的资质承建的,同时还能证实***挂靠东天公司承建案涉工程,东天公司应对***的个人行为有监督和管理的义务,由此东天公司也应对***的因案涉工程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5、通过庭审质证可以证实2019冀02民再74号裁定书并不能全面客观的反应案件事实,该案仅是东天公司单方举证,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案件事实的真实性,结合本案中贵院调取的执行和解笔录能够证实被告东天公司已对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进行了自认,被告东天公司并未按照判决数额履行数额,而是与原告自行和解达成140万元的数额,由此原告诉请中的费用应由被告东天公司承担,与我公司无关。综上,请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迁安市九江线材有限责任公司(原河北钢铁集团九江线材有限公司)由原迁安市杨店子镇人民政府承建了迁安市滨河新村住宅楼三期工程,其中包括第一标段(D2、D4、D7、D10、D15、D19、D24、C5、C6、C10、C11)工程及杨店子小学、***整合项目工程。 2011年8月,被告***挂靠被告迁安市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迁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上述工程中的杨店子小学及***整合项目工程。2011年9月,被告***挂靠被告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上述工程中的迁安市滨河新村住宅楼三期工程第一标段(D2、D4、D7、D10、D15、D19、D24、C5、C6、C10、C11)11栋楼工程。被告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了迁安市滨河新村住宅楼项目部并为该项目部指派其职工**财到项目部任总工程师,被告***为该项目部负责人。 后二原告承包了上述工程中的部分挖土方及回填渣石工程,并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1年11月25日,被告***在工程量结算单上签字确认:D2、D19半部加深土方二次倒运3238立方米,单价3元,合计9714元;正常土方开挖62380立方米,单价5.9元,合计368042元;加深部分土方48961立方米,单价8.9元,合计435752.9元;渣石回填79377.5立方米,单价11元,合计873152.5元;合计1686661.4元。其中,正常土方开挖62380立方米中含D2工程量6159.5立方米(6015立方米+144.5立方米),D19工程量6568立方米(6440立方米+128立方米),D24工程量4468.44立方米,C5、C6、C10、C11工程量17075.47立方米,小学及***工程量28108.5立方米;渣石回填工程量79377.5立方米中含C、D区工程量67331立方米,小学及***工程量12046.5立方米。经计算,1686661.4元工程款中含小学及***工程款298351.65元(28108.5立方米X5.9元+12046.5立方米X11元),剩余1388309.75元为C、D区住宅楼工程款。 2012年3月10日,二原告收到被告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挂靠被告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迁安市滨河新村住宅楼三期工程第一标段11栋楼工程,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挂靠被告迁安市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杨店子小学及***整合项目工程,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迁安市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明知被告***无承建大型工程能力的情况下,允许被告***借用公司资质承建工程、以公司名义对外转包,故由二原告承包施工的挖土方及回填渣石工程的工程款应由被告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迁安市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388309.75元,扣减已付250000元后剩余1138309.75元未付。被告迁安市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298351.65元。两笔未付款项合计1436661.4元,二原告主张1400000元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告放弃部分按比例扣减后,被告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109261.83元(1138309.75元-29047.92元),被告迁安市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290738.17元(298351.65元-7613.48元)。二原告要求支付挖道工时费6800元及给付利息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109261.83元。 二、被告迁安市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90738.1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91元,由被告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783元,由被告迁安市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迁安市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翟立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