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民终13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迁安市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迁安镇燕山大街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龙县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
上诉人***、迁安市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20)冀0283民初1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迁安市人民法院(2020)冀0283民初1978号民事判决书中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没有查明案涉施工工程款的前提下,无限放大上诉人的给付责任。2013年12月,先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了**县御景天下商住小区工程,并将其中含4#楼在内的部分商住项目发包给被上诉人鸿瑞公司。上诉人借用鸿瑞公司资质,***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实际承建了部分项目,并将其中4#楼的部分劳务又转包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与鸿瑞公司间的工程款现已经全部结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工程款共计为71.4万元,截止到2016年1月22日经**县劳动监察大队调解,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等人12万元工程款后,双方的工程款已经结算至工程款的95%(2014年7月22日至2016年1月22日已给付***工程款65.215万元),其余5%为维修金。2017年12月份经迁安市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就案涉工程又支付了60531元,期间还替被上诉人***垫付租费40840元、维修款合计89530元,合计给付被上诉人***843051元,实际已经超付工程款13万元。而一审法院并未对上诉人与***间的工程款总额进行认定,进而导致上诉人的给付责任无限扩大,片面的认定上诉人对***欠付的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于给付责任的关键事实工程款总额没有认定情况下,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属事实认定不清。依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的通知》31.“如果发包人与承包人已就工程款进行结算或虽尚未结算,但欠款范围明确,可以确定发包人欠付承包人的工程款数额大于承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数额,可以直接判决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在承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欠付工程款范围明确是指判决中必须明确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和数额,不能简单表述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只有在查明和明确工程款数额的前提下,才能判决上诉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由此,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法律依据错误。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给付责任。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被上诉人***与***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理应由***对被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已经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违反法律规定的同时,更侵害了法律的公平正义。三、本案已超诉讼时效。(2017)冀0283民初3861号民事判决中,认定***起诉无其他班组成员的认可和授权,由此可知在2017年***并未起诉,故此,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不清的前提下,毫无法律根据的判令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了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现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为盼。
鸿瑞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迁安市人民法院(2020)冀0283民初1978号民事判决书中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没有查明案涉施工工程款的前提下,无限放大上诉人的给付责任。2013年12月,先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了**县御景天下商住小区工程,并将其中含4#楼在内的部分商住项目发包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借用上诉人资质,以上诉人项目部的名义实际承建了部分项目,并将其中4#楼的部分劳务又转包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工程款现已经全部结清。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工程款共计为71.4万元,截止到2016年1月22日经**县劳动监察大队调解,被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等人12万元工程款后,双方的工程款已经结算至工程款的95%(2014年7月22日至2016年1月22日已给付***工程款65.215万元),其余5%为维修金。2017年12月份经迁安市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就案涉工程又支付了60531元,期间还替被上诉人***垫付租费40840元、维修款合计89530元,合计给付被上诉人***843051元,实际已经超付工程款13万元。而一审法院并未对上诉人与***、***与***间的工程款总额进行认定,进而导致上诉人的给付责任无限扩大,片面的认定上诉人对***欠付的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于给付责任的关键事实工程款总额没有认定情况下,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属事实认定不清。依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的通知》31.“如果发包人与承包人已就工程款进行结算或虽尚未结算,但欠款范围明确,可以确定发包人欠付承包人的工程款数额大于承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数顿,可以直接判决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在承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欠付工程款范围明确是指判决中必须明确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和数额,不能简单表述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只有在查明和明确工程款数额的前提下,才能判决上诉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由此,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法律依据错误。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给付责任。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被上诉人***与***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理应由***对被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已经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违反法律规定的同时,更侵害了法律的公平正义。三、本案已超诉讼时效。(2017)冀0283民初3861号民事判决中,认定***起诉无其他班组成员的认可和授权,由此可知在2017年***并未起诉,故此,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不清的前提下,毫无法律根据的判令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这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了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现依法向贵院起诉上诉,恳请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为盼。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法庭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一、***拖欠答辩人***劳务费3103元是客观存在的事实。2013年,***以被答辩人鸿瑞公司名义承揽包括**县御景天下小区四号楼在内的部分建筑工程,且将装修工程分包给了***。2014年,***带领答辩人等接受***招用从事装修工作。2015年腊月前,***拖欠答辩人所在***班组劳务费总计29633元,2015年腊月,***通过***把讨要来的劳务费支付给***班组8530元,尚欠21103元。2017年,该班组曾以班组长***名义讨要答辩人所在班组的劳务费未果,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取得班组所有成员的书面授权,允许证据充足后重新起诉,该班组经核算,欠答辩人***劳务费3103元,为此答辩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了民事诉讼。无论鸿瑞公司支付给***多少工程款,***又支付给***多少工程款,但***、鸿瑞公司以及***没有将劳务费全额发放到答辩人班组,也没有发放到班组成员手中,***欠答辩人劳务费3103元是不争的客观事实。二、***没有将所欠答辩人的劳务费3103元支付给答辩人,***、鸿瑞公司对所欠劳务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第三条第九项规定,“……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依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虽然没有直接判令被答辩人鸿瑞公司支付所欠劳务费,但判令***支付所欠答辩人的劳务费,***以及鸿瑞公司对拖欠答辩人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也是符合法律精神的,没有任何错误。三、因为***是班组长,他有权利和义务讨要本班组所有的劳务费,在2017年的诉讼中***已经主张了相应的权利,而一审法院以***未取得班组成员的书面授权为由,驳回了相应的诉讼请求。并且赋予了权利人重新起诉的权利,2019年***提起了相应的民事诉讼讨要所欠劳务费,因此并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超诉讼时效的问题。综上,请法庭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未做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310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先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了**县御景天下商住小区工程,并将其中含4#楼在内的部分商住项目发包给鸿瑞公司。***借用鸿瑞公司资质,***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实际承建了部分项目,并将其中含4#楼在内的部分项目又转包给***。2014年***召集原告在内的多名工人前去***承包的工程项目工地从事施工建设。2014年9月28日,被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结算单中记载欠付***一班4#和商业西半部和北半部(4人)劳务费29633元(28433元+零工1200元)。2015年,***与工人到**工地讨薪,经**住建局协调,鸿瑞公司等给付部分工程款,***用此款支付了工人工资等款项,其中原告班组工人得到8530元。尚欠款项21103元(29633元-8530元)中有原告3103元。另查明,2017年***曾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冀0283民初3861号),要求被告***、***、鸿瑞公司、先锋公司给付劳务费,本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民事判决,该判决中认定:2013年12月,先锋公司开发了**御景天下商住小区工程,并将其中含4#楼在内的部分商住项目发包给鸿瑞公司。***借用鸿瑞公司资质,***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实际承建了部分项目,并将其中含4#楼在内的部分项目又转包给***。***、***均无承包建筑工程项目的相应资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2014年5月30日后,***召集原告在内的多名工人前去***承包的工程项目工地从事施工建设,其中***所在班组进行4#楼及部分商业项目的外装修工作,2014年10月项目完工,但尚有部分工人工资及其他施工款项未支付。2015年腊月,***与工人们前去**工地讨薪,经**住建局协调,***得到18万元工程款,其中涉及鸿瑞公司承包的4#楼等项目工程款为12万元,涉及龙门公司承包的3#楼6#楼等项目工程款为6万元。***用这18万元支付了在4#楼、3#楼、6#楼等工地提供过劳务的工人工资等款项。判决认为,***的起诉无其他班组成员的认可和授权,其本人及其他每个成员的款项数额无法认定,故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的主张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所承包的工程项目提供劳务,双方已经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已提供劳务,被告***应承担给付劳务费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劳务费用3103元,有被告***签字的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用被告鸿瑞公司资质承包建设工程项目,并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违反了法律规定,***与鸿瑞公司均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2015年腊月***带领工人到**县讨薪,经**住建局协调被告给付部分劳务费,2017年曾以班组长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中原告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31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被告迁安市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鸿瑞公司是否应承担***劳务费的连带给付责任;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企业为鸿瑞公司,***借用鸿瑞公司资质承包涉案工程,并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依法应当由***支付劳务费,根据***为***班组出具的结算单、班组长出具的数额说明以及班组其他成员所主张的劳务费数额,可以认定,***欠付***劳务费3103元。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因鸿瑞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故其应当承担劳务费的连带给付责任。***借用鸿瑞公司资质承包建设工程项目,违反法律规定,故***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鸿瑞公司另主张***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2015年腊月,***带领工人们至**县讨薪,后2017年各班组以班组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包括欠付***的劳务费,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鸿瑞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上诉人迁安市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阳
审判员 周 丽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