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2民终90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迁安市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东天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遵化市。
上诉人迁安市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东天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23)冀0283民初1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迁安市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天津市东天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迁安市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迁安市人民法院(2023)冀0283民初196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应承担给付责任;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并无直接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给付的25万元,即为被上诉人天津市东天某某有限公司给付。通过庭审可知,案涉迁安市××村××楼××期工程,第一标段11栋楼和***小学、幼儿园整合项目工程的土方开挖是同时混合进行的,某甲公司提交的2012年3月10日支付25万元工程款的票据仅是其自己单方制作,并无***、***或***的签字及追认,且某甲公司如此巨大的款项又没有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该款项是由其直接予以支付。由此,一审法院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前提下,直接认定该25万元是某甲公司支付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结合(2012)安民初字第979号案件:原告***、***的诉请1443461元及所列被告仅为某甲公司,以及2012年8月24日天津市东天某某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及本案的代理人***即与***、***就案涉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和认可,并经双方协商在执行法院达成了给付140万元的和解等事实,能够证实***所属的给付25万元款项实际为***小学、幼儿园工程给付的款项,与某甲公司无关。二、一审法院同案不同判,有违法律的尊严和权威性。已产生法律效力的迁安市人民法院(2020)冀0283民初240号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2民终518号判决书,均已认定:2011年,是迁安市某某线材有限责任公司(原河北某某集团九江线材有限公司)借用上诉人迁安市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丙公司)的资质由原迁安市***镇人民政府承建了迁安市××村××楼××期工程,其中包括第一标段(D2、D4、D7、D10、D15、D19、D24、C5、C6、C10、C11儿园整合项目工程。而本案作为审理过相关案件的一审法院却歪曲案件事实,把迁安市某某线材有限责任公司(原河北某某集团九江线材有限公司)借用上诉人迁安市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丙公司)资质这一事实,进行歪曲,仅认定是迁安市某某线材有限责任公司由原迁安市***镇人民政府承建了上述工程,并认定是***借用了上诉人的资质,从而判令上诉人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这明显与事实不符,有违法院的同案同判原则及法律的公平正义。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错误的前提下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这违背了法律的公平正义,侵犯了法律的权威性,更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了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现依法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为盼。
二审庭审过程中,迁安市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补充上诉意见如下:通过迁安市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979号庭审笔录及判决能够看出,某甲公司对于***向***、***支付的25万元并不知情,同时在法庭质证阶段也并无证据予以举证或出示,由此结合2012年6月7日的庭审笔录及2012年3月10日某甲公司出具的25万元票据,两相对比该票据属于某甲公司单方制作,并无法律依据,由此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使用。再结合***及***的当庭陈述,能够证实该25万元并不是某甲公司给付,而是***给付。由此一审法院认定该25万元属于某甲公司给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天津市东天某某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第一、上诉人第一个上诉理由是九江公司借用其资质承建了滨河新村住宅楼三期工程及***小学幼儿园整合项目工程,而不是***靠挂上诉人承揽了上述工程,该上诉理由不成立。1、在一审2021年6月15日开庭时,法庭向上诉人出示了(2020)冀0283民初240号卷宗里的关于***小学及幼儿园工程合同,该合同显示发包人是九江公司,承包人是上诉人。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提出异议,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第二、上诉人以我公司已与一审原告***、***达成执行和解事实,认为一审判决错误,这个理由不成立。我司与一审原告达成的执行和解是在二审判决之后的执行阶段达成的,该行为是我公司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的行为,该行为不影响我司在有新证据证明该生效法律文书错误时,依法行使申请再审的诉讼权利。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有悖于法律规定。第三、(2020)冀0283民初240号卷宗中的关于***小学及幼儿园工程合同,以及迁安市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文件,均证明***小学及幼儿园工程是***靠挂上诉人承包的工程,而在一审上诉人质证均无异议。原告给该项工程开挖,二次倒运,铲车铲土,扎实回填的工程款应由上诉人给付,我司没有给付义务,故我们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辩称:钱款谁给都行,我们只是干活的,只想要钱。
被上诉人***辩称:钱款谁给都行,我们只是干活的,只想要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443461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迁安市某某线材有限责任公司(原河北某某集团九江线材有限公司)由原迁安市***镇人民政府承建了迁安市××村××楼××期工程,其中包括第一标段(D2、D4、D7、D10、D15、D19、D24、C5、C6、C10、C11)工程及***小学、幼儿园整合项目工程。2011年8月,***挂靠迁安市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丙公司)承建了上述工程中的***小学及幼儿园整合项目工程。2011年9月,***挂靠天津市东天某某有限公司承建了上述工程中的迁安市××村××楼××期工程第一标段(D2、D4、D7、D10、D15、D19、D24、C5、C6、C10、C11)11栋楼工程。天津市东天某某有限公司成立了迁安市某某项目部并为该项目部指派其职工***到项目部任总工程师,***为该项目部负责人。后***、***承包了上述工程中的部分挖土方及回填渣石工程,并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1年11月25日,***在工程量结算单上签字确认:D2、D19半部加深土方二次倒运3238立方米,单价3元,合计9714元;正常土方开挖62380立方米,单价5.9元,合计368042元;加深部分土方48961立方米,单价8.9元,合计435752.9元;渣石回填79377.5立方米,单价11元,合计873152.5元;合计1686661.4元。其中,正常土方开挖62380立方米中含D2工程量6159.5立方米(6015立方米+144.5立方米),D19工程量6568立方米(6440立方米+128立方米),D24工程量4468.44立方米,C5、C6、C10、C11工程量17075.47立方米,小学及幼儿园工程量28108.5立方米;渣石回填工程量79377.5立方米中含C、D区工程量67331立方米,小学及幼儿园工程量12046.5立方米。经计算,1686661.4元工程款中含小学及幼儿园工程款298351.65元(28108.5立方米×5.9元+12046.5立方米×11元),剩余1388309.75元为C、D区住宅楼工程款。2012年3月10日,***、***收到天津市东天某某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50000元。迁安市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津市东天某某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436661.4元。案件受理费17791元,保全费5000元,计22791元由天津市东天某某有限公司负担22730元,由***、***负担61元。执行过程中,***、***于2013年3月14日收到天津市东天某某有限公司给付的工程款1400000元,受理费17791元、保全费5000元,***、***放弃工程款36661.4元。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2民再74号民事裁定书,再审认为,***、***二人提供了滨河新村住宅楼工程和完全小学及幼儿园工程的土方作业,某甲公司应当支付其承建住宅楼工程部分的工程款。而完全小学及幼儿园工程的土方工程款,应由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挂靠被告天津市东天某某有限公司承建迁安市××村××楼××期某某第一标段11栋楼工程,被告***挂靠被告迁安市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小学及幼儿园整合项目工程,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将案涉工程中的部分挖土方及回填渣石的工程分包给二原告,并在二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结算单中签字确认,故应由被告***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天津市东天某某有限公司、迁安市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明知被告***无承建大型工程能力的情况下,允许被告***借用公司资质承建工程、以公司名义对外转包,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被告天津市东天某某有限公司应对欠付二原告迁安市××村××楼××期某某第一标段11栋楼的工程款与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迁安市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欠付二原告***小学及幼儿园整合项目的工程款与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迁安市××村××楼××期某某第一标段11栋楼工程中应支付二原告工程款数额为1388309.75元,扣减已付250000元后剩余1138309.75元未付。***小学及幼儿园整合项目工程中应支付二原告工程款数额为298351.65元。两笔未付款项合计1436661.4元,二原告主张1400000元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告放弃部分按比例扣减后,迁安市××村××楼××期某某第一标段11栋楼工程中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109261.83元(1138309.75元-29047.92元),***小学及幼儿园整合项目工程中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290738.17元(298351.65元-7613.48元)。二原告要求支付挖道工时费6800元及给付利息的主张,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给付二原告工程款1400000元,被告天津市东天某某有限公司对被告***欠付二原告的1109261.83元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迁安市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欠付二原告的290738.17元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400000元;被告天津市东天某某有限公司对被告***欠付原告***、***的1109261.83元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已履行);被告迁安市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欠付原告***、***的290738.17元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91元,由被告***、天津市东天某某有限公司负担14783元(被告天津市东天某某有限公司已履行),由被告***、迁安市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市东天某某有限公司、迁安市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天津市东天某某有限公司已履行)。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给付***、***的25万元,实际为***小学幼儿园工程的款项,与天津市东天某某有限公司无关问题。上诉人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且天津市东天某某有限公司主张该款项系天津市东天某某有限公司给付***、***的,并由***为天津市东天某某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据,***、***亦认可天津市东天某某有限公司的主张,故一审法院对该25万元的认定,并无不当。根据河北某某集团九江线材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迁安市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的《迁安市某某店子小学及幼儿园整合项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合当事人陈述以及已经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挂靠迁安市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丙公司)承建了上述工程中的***小学及幼儿园整合项目工程,理据充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迁安市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61.07元,由迁安市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