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鼎鑫电力有限公司

江西省鼎鑫电力有限公司与江西三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肖志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923民初885号
原告:江西省鼎鑫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方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革,江西强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江西三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危思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远涛,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维,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肖志勇。
被告:章福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懿,湖南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江西省鼎鑫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鼎鑫公司)与被告江西三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三龙公司)、肖志勇、章福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在诉状中起诉的被告之一原为上高县锦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锦源公司),后经本院查明,锦源公司已注销登记,被告三龙公司人是其唯一投资人,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三龙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鼎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革,被告三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远涛、邹维,被告肖志勇,被告章福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三龙公司)、肖志勇、章福斌按份承担赔偿款143.026801万元;2、判决以上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5日,肖志勇借用鼎鑫公司的名义与上高县锦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由肖志勇承包2014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2015年4月中旬,在施工过程中,上高县农电网工改造升级工程的上甘山段出现两次真空开关跳闸事件,锦源公司的有关领导到现场召开协调会,但未找出危险点,也未消除安全隐患。2014年4月20日,在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情况,锦源公司通知肖志勇组织施工,下午15点左右,因锦源公司的现场安全员并未到现场监督,更未告知风险,同时,肖志勇也未加强现场所管理,再加上其雇用的施工人员章福斌未按操作要求在新架线路的两端分别接上地线,导致章福斌被旧线路上传导过来的高压电击伤。2018年9月26日,上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赣0923民初6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认,原告应向章福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2.165201万元,扣除已支付的80万元,还应支付62.165201万元,执行费8616元。原告认为,章福斌受到伤害的原因有三个方面,第一,锦源公司违法转包,未提供安全的作业环境,也未派安全员到现场监督、提示;第二,肖志勇作为实际施工人也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第三,伤者章福斌本人违反操作规定。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贵院作出公正的判决。另查,锦源公司于2018年11月12日在上高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已经注销,锦源公司的股东即被告三龙公司在注销申请中承诺锦源公司的法律责任由三龙公司继续承担,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三龙公司辩称,一、锦源公司已经依法注销,其民事责任主体已经归于消灭,原告向答辩人主经权利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原告承担章福斌工伤赔偿责任不是锦源公司或答辩人造成的,章福斌的工伤赔偿款应由原告自行承担。1、原告作为章福斌的用人单位,未替章福斌缴纳工伤保险,违反了《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违法行为造成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其自行承担。2、锦源公司或答辩人不是章福斌发生工伤事故的侵权人,对其工伤损害不存在过错,在本案中不分摊任何赔偿责任。锦源公司不存在违法转包,反而是原告违法出借资质给肖志勇,锦源公司对此不知情,不存在过错。3、确保安全生产作业的责任在原告,而非锦源公司。根据锦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安全管理协议书》中关于双方安全职责的划分,原告“对该施工(工作)的安全全面负责,要从人员、施工设备、管理措施上确保该施工(工作)的安全。本案并不是因为不安全的作业环境造成的,而是原告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违规操作造成的。三、锦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为特殊的承揽关系,锦源公司系定做人,定做人对承揽人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依法不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诉讼请求。
被告肖志勇辩称,当时在施工之前上甘山出现了两次跳闸事故,为了跳闸的事,国网江西省供电责任有限公司上高县分公司老总王珏和锦源公司的经理叶传卫,国网公司安全总监熊继发,上甘山供电所副所长王志强,上甘山供电所安全员黄正,上高县国网公司监理聂监理,施工队队长郭济祥和答辩人的资料员刘亮,施工副队长邵建中及一些施工工人,在山顶的现场看了,也开了现场会议,当时出现这个情况国网公司的监控里应该是有的,后面所里面也没有去现场查找和排除这些安全隐患。章福斌施工的时候我的施工队长郭济祥也安排施工的技术员在两端挂接地,具体的这几个大工没有挂接地,答辩人没有参与施工,具体的也不清楚。施工员也有一定的责任。在当时出了安全事故后答辩人第一时间去了现场,把章福斌送到上高县人民医院医治,当天下午5点答辩人就向主管领导叶传卫和熊继发电话汇报了这个事情,后面因为上高医院的条件有限第二天答辩人亲自送章福斌去了湖南湘雅医院救治,后面在医院的所有费用都是答辩人和谢士勇出的,只有答辩人一个人去湖南医院看过章福斌,其他人都没有去过,答辩人出了48万元,大概占了33.7%,谢士勇出了32万,大概占了23%。这个工程实际上是由答辩人、谢士勇、郭济祥、刘亮四个人合伙承接的,所以这个责任和收益应该大家共同承担。答辩人申请追加谢士勇、郭济祥、刘亮为共同被告。出了这样的事情,答辩人希望大家共同来承担,两个公司和个人都出点力。
被告章福斌辩称,一、原告起诉的事件就是原告与答辩人工伤案件,该案中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如何承担责任问题已经为生效判决所确定,不能再做变动。二、答辩人在工作中没有任何违规操作行为,不应当承担本案事故责任。原告在诉状中称:“章福斌未按操作要求在新架线路两端分别接上地线,导致章福斌被旧线路上传导过来的高压电击伤”。原告的理由非常荒谬,其一,事发当天原告安排的工作是要求答辩人等员工对新架线路上尚未固定的电线进行捆扎固定,原告与很多工人每人一根电杆,同时上杆操作,而答辩人在中间电杆上,前后都有操作人员,原告有什么理由要求答辩人去施工场地的前后两端连接地线?这个要求很明显超出了答辩人的工作职责范围。其二,本案所涉工作,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原告也知道当天施工的路线是新架线路,新架线路在未正式验收交付使用之前是绝对不允许通电的,这既是操作规定,也是安全常识,是人命关天的大事,施工单位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严格控制,严格把关,确保施工人员生命安全,保障生产活动能够正常进行。原告单位有安全管理人员,有带班领导,有包工头,施工前,上述管理人员应当对施工现场是否具备施工的安全条件负责检查确定。然而,正是由于施工部门的上述人员玩忽职守,让本该没有通电的新架线莫名的有了电才发生了这起重大安全事故,给答辩人造成了如此巨大的身心伤害,现在原告方没有担当,不但不自省,反而向答辩人身上推卸责任,令人心寒。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0日,鼎鑫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肖志勇为其公司代理人,前去参加锦源公司(招标单位)的2014年农网改造升级10KV及以下配电工程招标活动。代理人在开标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的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鼎鑫公司均予以承认。实际上,肖志勇不是鼎鑫公司员工,而是由肖志勇向鼎鑫公司缴纳管理费,借用鼎鑫公司的施工资质对该工程进行投标及施工等活动。后鼎鑫公司中标取得锦源公司该项目的施工主体资格。
2014年9月25日,锦源公司(甲方)与原告鼎鑫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协议》,约定甲方将2014年农网改造升级10KV及以下工程和JX1406-451-包4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质量包安全。甲方的责任为组织有关人员对乙方进厂施工作业人员进行安全、质量、文明施工、综合治理等方面的教育,做好日常监管工作,负责对乙方施工人员的安全、工程质量、文明施工等方面的工作进行指导、监控,并按规定及时做好验收工作等。乙方的责任为严格执行安全协议书中的规定,落实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措施,做好各项基础工作等。协议另对工程内容、工程工期、工程质量要求、劳务费用、收费标准、设计变更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双方另行签订《安全管理协议书》,就双方的安全职责再次进行了约定,甲方的安全职责为:1、负责本项目的管理部门审查乙方的资质;2、乙方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交底;3、督促乙方加强工程的安全管理,制定并实施安全措施。乙方的安全职责为对该施工(工作)的安全全面负责,要从人员、施工设备、管理措施上确保该施工(工作)的安全。《安全管理协议书》另外还约定,因乙方自身原因造成的其施工人员伤害、设备损坏事故,所有损失和全部责任均由乙方承担。
《劳务协议》及《安全管理协议书》中鼎鑫公司的法人代表或委托代理人处均由肖志勇签名。
合同签订后,由肖志勇等人组织施工,章福斌为肖志勇雇请的施工人员之一。2015年4月20日下午15点左右,章福斌在上高县塔下乡农电网改造工地电线杆上架线时,被旧线路上传导过来的高压电击伤。该章福斌的该事故经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确认章福斌的用工单位为鼎鑫公司。章福斌的损失经上高县人民法院(2018)赣0923民初640号判决书判决由鼎鑫公司赔偿142.165201万元,其中80万元已由肖志勇支付。
另查,锦源公司在中标2014年农网改造升级10KV及以下工程和JX1406-451-包4工程后,转包给肖志勇施工。锦源公司已于2018年11月12日办理注销登记,被告三龙公司作为投资人承诺注销前所有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如有不实,由三龙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
以上事实有《劳务协议》、《授权委托书》、《(2018)赣0923民初640号判决书》、《锦源公司注销申请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鼎鑫公司在起诉时选择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其承担工伤赔偿后所引起的追偿权纠纷,因此本案立案案由定为追偿权纠纷。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实为挂靠合同关系。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主张,本院认为可以归纳争议焦点有三:第一,原告鼎鑫公司对章福斌的损失是否享有追偿权?第二,如果鼎鑫公司有追偿权,则各方对章福斌的损失如何承担责任。第三,肖志勇是否可在本案中要求增加被告。
一、关于原告鼎鑫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的问题。伤者章福斌是被告肖志勇雇请的施工人员,章福斌与肖志勇之间存在雇佣法律关系。肖志勇向鼎鑫公司支付管理费,以鼎鑫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承包合同,肖志勇和鼎鑫公司存在挂靠法律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之规定,章福斌受伤后,因肖志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鼎鑫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同时,鼎鑫公司在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二、关于各方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1、肖志勇是章福斌的雇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对章福斌所受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三龙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因其违法违规转包且其未消除其作业场所的安全隐患,依法对对章福斌所受伤害承担相应的责任。3、鼎鑫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将其资质出借给不具备资质的肖志勇使用,对章福斌所受伤害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4、章福斌在施工过程中,受雇主安排施工,并无违反操作规定,也无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对章福斌的工伤赔偿,肖志勇承担60%,即143.026801万元×60%=85.816081万元,鼎鑫公司和三龙公司分别承担20%即143.026801万元X20%=28.6万元。
三是关于肖志勇申请追加被告的问题。本案中借用鼎鑫公司资质的人为肖志勇,负责管理施工的承包人也为肖志勇,肖志勇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另行依据合伙法律关系,依循法律途径,向其他合伙人主张权利,及于本案中,对肖志勇申请追加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经调解无效,判决如下:
章福斌的工伤赔偿款143.026801万元,由被告肖志勇承担60%,即85.816081万元,由原告江西省鼎鑫电力有限公司承担20%,即28.6万元,由被告江西三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即28.6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江西省鼎鑫电力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执行款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九江银行上高支行,账号:43×××54-003。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73元,由原告江西省鼎鑫电力有限公司承担3534.5元,由被告肖志勇承担10604元,被告江西三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534.5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江西省鼎鑫电力有限公司承担。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14382401040009407账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熊友明
人民陪审员  况了秀
人民陪审员  李水根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