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鼎鑫电力有限公司

江西省鼎鑫电力有限公司与上高锦源实业有限公司、肖志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赣0923民初1537号
原告:江西省鼎鑫电力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5638363622。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福州路**号奥林匹克大厦*栋*单元****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强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上高锦源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37697816861。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城和平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肖志勇,男,1970年2月24日生,汉族,上高县人,家住上高县。
被告:***,男,1972年6月29日生,汉族,上高县人,家住上高县。
被告:**,男,1993年3月25日生,汉族,湖南省娄底市人,家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被告:***,男,1967年1月2日生,汉族,湖南省娄底市人,家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被告:***,男,1979年10月25日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家住湖南省新化县。
原告江西省鼎鑫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上高锦源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江西省鼎鑫电力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承担赔偿款1403221.09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0日,肖志勇、***、**、***签订《电力工程承包合伙协议》。同月25日,四人借用原告名义与上高锦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由四人承包2014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在施工中出现二次真空开关跳闸事件,但一直没有排除隐患。2015年4月20日,上高锦源实业有限公司仍通知四人施工,导致施工人员***被高压电击伤。2016年5月23日,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2018年2月2日,上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上劳人仲案(2018)第2号仲裁裁决书,裁定江西省鼎鑫电力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应支付章福斌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1403221.09元。江西省鼎鑫电力有限公司认为,上高锦源实业有限公司违法转包,监督不力,肖志勇、***、**、***在施工中未尽安全管理义务,***操作不当,均是事故发生原因,应按50%、30%、20%的比例承担工伤责任。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法院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由此可知,要行使追偿权,必须先要履行完自身义务。上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上劳人仲案(2018)第2号仲裁裁决书,裁定江西省鼎鑫电力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应支付章福斌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1403221.09元。至今,江西省鼎鑫电力有限公司未完全履行自身义务,且上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后,当事人之一的***已以劳动争议案由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故原告江西省鼎鑫电力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符合起诉的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省鼎鑫电力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429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中华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