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瑞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西省瑞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赣01民终31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9年5月4日出生,住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瑞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工业一路45号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2578759136F。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南昌市新建区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兴华路276号18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2MA35GGN20J。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110971646。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90年2月24日出生,住址:南昌市新建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瑞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瑞豪公司)、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南昌市新建区供电分公司(下称新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2019)赣0112民初1758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上诉人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上诉人共收到七笔工程款。瑞豪公司发给新建分公司的《函》明确告知发包人该工程“由***负责一切事务”证明瑞豪公司认可上诉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被上诉人瑞豪公司承认上诉人参与了工程建设。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72779.73元;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119814.04元(自2017年5月18日至2019年5月27日)以及诉讼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案涉工程系被告国网新建公司为发包人,承包人为瑞豪公司,瑞豪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南昌康雅贸易有限公司,瑞豪公司认为南昌康雅贸易有限公司实际为被告***所有,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与南昌康雅贸易有限公司系何关系,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认为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三被告均未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634元,退还给原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上诉人***的起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因此,上诉人***享有诉权,其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法院应当受理。一审裁定认为***没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缺乏证据证明,并以此为由驳回***的起诉存在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2019)赣0112民初175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彭岚
二0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