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三合实业有限公司

江西高速传媒有限公司与江西省三合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103民初936号
原告:江西高速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沿江南大道1299号力高滨江国际花园1#写字楼3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055172455。
法定代表人:朱广元。
委托代理人:吴跃明,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010235681。
委托代理人:黄宝伟,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36001708210064。
被告:江西省三合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洛阳东路小区9栋4单元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724196727。
法定代表人:舒林。
委托代理人:褚敏,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011637616。
委托代理人:朱永莹,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411794007。
原告江西高速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传媒)诉被告江西省三合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高速传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跃明、黄宝伟,被告江西省三合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永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速传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位租赁费20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广告位租赁费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暂计至2018年1月18日,滞纳金为15564.38元)上述暂合计223564.38元;二、判决案涉广告牌及附属设施归原告所有;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租赁原告媒体点位设置发布广告的相关事宜,签订《高速广告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六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广告类型及规格为跨路龙门架30M*5M*2面*1座=300㎡;租赁地点位于昌樟高速公路12KM+600M(距昌西南收费站600M北);租赁费金额(包括场地及广告位经营权租赁)及付款时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每座每年计人民币100000元/座/年,两年合计20000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每座每年计人民币102000元,两年合计204000元;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每座每年计人民币104000元/座/年,两年合计208000元,被告应在2011年10月20日先预付租赁费伍万元整,2012年1月1日付清原告第一年租赁费余款伍万元,以后租赁费,被告均应在上一年度租赁时间到期前10天付给原告即每年的12月21日付清原告当年全款。如被告逾期延付原告租赁费,延付期间将承担原告滞纳金,滞纳金按所欠款项总额乘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费赔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广告租赁费,共计208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未果,根据《高速广告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第7项“负责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及形式支付甲方媒体位租赁所需的一切费用”之规定,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广告租赁费。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
原告江西高速传媒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营业执照。
证明目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012年2月14日,原告名称由“江西高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西高速传媒有限公司”)。
证据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证明目的: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三:《高速广告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
证明目的:1、被告向原告租赁位于原昌樟高速公路接近昌西南收费站600m处的媒体位,用于设置发布广告,即原告将该媒体位的广告经营权转让给被告。广告位租赁即广告经营权转让期限为6年,2012年1月1日——2017年12月31日;2、广告媒体(支架牌)由被告负责建造,合同期满后所有权归原告所有;3、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广告租赁费(暨广告经营权转让费)为104000元/座/年,两年合计208000元,被告应在上一年度租赁时间到期前10天付给原告即每年的12月21日付清原告当年全款,如被告逾期付款,延付期间将承担原告滞纳金,滞纳金按所欠款项总额乘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费赔付给原告。
证据四:1.江西省交通厅与南昌市人民政府2012年4月27日专题协调会之《昌北至昌西南××区间路段移交专题协调会议纪要》;2.《江西省交通运输厅、南昌市人民政府昌北收费站至昌西南××区间路产移交协议》(以下简称“移交协议”)。
证明目的:1、基于南昌市城市发展需要,江西省交通厅将昌北至昌西南收费站区间路段路产(不包含房建设施及用电、机电设施)无偿移交给南昌市政府;但是,移交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移交后上述区间路段的收费经营权归属、收费期限及收费标准保持不变。即枫生高速K1+520~K16+668,南长线1.308公里,长16.456公里,属原昌九高速公路,收费经营权到期日为2030年3月31日;枫生高速K16+668~K29+430,长12.762公里,属原昌樟高速公路,收费经营权到期日为2029年6月30日。”2、移交后,上述区间路段的建、管、养由南昌市人民政府承担。
证据五:《江西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同意将昌北收费站至昌西南××区间路段路政管理工作移交给南昌市公路管理的批复》(赣交法规字[2012]33号)。
证明目的:2012年7月20日,江西省交通厅行文批复同意将昌北收费站至昌西南××区间路段路政管理工作移交给南昌市公路管理局,基于此,南昌市公路管理局取得诉争广告位所在路段的路政管理权这一行政权利。根据《路政管理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路政管理权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为维护公路管理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行政管理”。
证据六:1.《关于明确昌北收费站至昌西南收费站区间经营权归属的请示》;2.《江西省交通运输厅关于昌北收费站至昌西南收费站区间经营权归属问题的批复》(赣交法规字[2012]64号)。
证明目的:1、2012年11月19日,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曾就本案诉争涉及路段的路产移交后,广告经营权及其它收费经营权的归属问题,专题请示江西省交通厅;2、2012年11月23日,江西省交通厅答复:(1)该厅此前与南昌市政府的会议精神以及移交协议,已经明确了该区间的收费经营权归属不变。另根据《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收费经营权具体是指收费权、广告经营权和服务设施经营权。因此,本案诉争涉及路段的收费权、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仍归属于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赣粤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享有;(2)本案诉争涉及路段的路政管理工作已交由南昌市公路管理部门,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区间路段从事高速公路广告经营及其他相关经营活的时,应加强与南昌市公路管理部门的沟通。这同样说明:路政管理工作与收费经营权行使系两回事。
证据七:《关于规范高速公路广告发布经营有关事项的通知》{赣高速资产字(2011)16号}。
证明目的:2011年4月8日,为实现集团所辖高速公路广告的统一经营、统一管理、切实发挥规模经营效益,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文要求:在集团所辖高速公路广告资源整合以及江西高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广告公司”)股权改造完成之前,由高速广告公司代理集团行使高速公路广告审批与监督职能,各公司及管理中心路段的广告发布和经营需先通过高速广告公司审批后,方可进入路政审批环节。”即明确将广告经营权管理审批/行使权授予高速广告公司,至于路政审批与广告经营是两个不同概念/两回事,唯有取得广告经营审批即取得广告经营权后,方才可以进行路政审批,前者是民事实体权利的取得,后者是非公路标志设置的行政审批。
证据八:《江西省高速集团关于做好高速公路广告管理工作的通知》(赣高速法字[2012]7号)(以下简称“授权通知”)。
证明目的:为全面规范集团所辖高速公路关卡的设置和管理,2012年11月4日,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将集团高速公路的广告经营权授权给江西高速传媒有限公司。授权通知中载明:“集团授权高速传媒公司作为集团所辖高速公路广告主营单位暨广告设施的设置申请人(服务区内广告的设置和发布除外),负责经营集团所辖高速公路广告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集团所辖高速公路设置或发布广告,需与高速传媒公司进行接洽,由高速传媒公司代理进行”。
被告江西省三合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及起诉状陈述事宜均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已按约支付合同期限内的租赁费,且广告牌已于2015年11月拆除,双方合同于2015年已终止,答辩人无依据和理由向原告支付租金款项。2011年11月1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高速广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答辩人承租原告位于昌樟高速公路12KM+600M(距昌西南收费站600M北)的广告位;(2)在合同履行期间内,因政府行为及原告主管部门需要进行道路(设施)拓宽(改建)时,答辩人必须无条件拆除广告牌,所发生的费用由答辩人承担,自拆除之日起,原告不再收取答辩人后续租赁费,答辩人已提前支付的广告费,合同终止后按实际租赁天数进行结算,超出的租赁费10天内应退还给答辩人。在双方合同签订后,答辩人按约支付了2012-2015年连续四年的租赁费(租赁费已付至2015年12月31日),在2015年8月答辩人被告知因政府建设互通立交的需要,答辩人位于昌西南收费站北侧承租的广告牌因位于工程建设范围内需拆除,承租广告牌也因此于2015年11月3日进行了拆除。据此,双方合同于2015年11月3日终止,且依约自2015年11月3日起,答辩人无需支付广告牌租赁费,按合同约定原告还应返还答辩人多支付的一个多月的租赁费用(2015年11月3日-12月31日期间)。因此,可知原告的主张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答辩人新设广告牌处于南昌市公路局管辖范围,答辩人就该新设广告牌事宜于2015年9月办理许可证照,并与南昌市公路局达成新广告牌的使用协议,该些事宜均与原告无关,与本案无关。如前所述,因建设互通立交工程需要,答辩人原有广告牌需要拆除,拆除也是答辩人自己找人拆除的;与此同时,答辩人为了能够继续有广告牌,答辩人另行申请在枫生高速K29+200处设置广告牌。基于该位置属于南昌市公路局管辖范围,答辩人根据《公路法》、《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南昌市公路局提出新广告牌的行政许可申请,申请在枫生高速K29+200处设置非公路标志牌,南昌市公路局于2015年9月11日决定准予答辩人的行政许可并颁发公路路政许可证。从许可时间和申请许可的广告牌位置均可知与原告无关,与原告诉请无关。前述行政许可准予后,答辩人便与南昌市公路管理局昌北分局就设置广告牌事宜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因昌樟高速公路扩建需要,答辩人需要申请在枫生高速K29+200米处设置广告牌,公路管理局同意答辩人自2015年9月11日至2019年1月1日在枫生高速K29+200米处设置非公路标志牌一处,答辩人需要向公路管理局缴纳公路赔(补)偿费,该项费用系依据《江西省普通公路路产赔(补)偿费项目及收费标准》收取的。由此可知:1、本案原告主张支付租金的广告牌位于昌樟高速公路12KM+600M(距昌西南收费站600M北),而该广告牌早已拆除不复存在,答辩人现许可使用广告牌位于枫生高速K29+200米,明显可知不是一处广告牌;2、基于广告经营权的载体问题,原告名下的广告位已被政府列入工程建设范围内,无法再设置广告牌,其对外出租的权利也因此丧失;3、枫生高速是城市快速路,并非高速公路,原告作为高速公路广告的经营单位,其对非高速公路路段的广告牌并无经营权,答辩人被许可广告牌系属于公路管理部门的管理职责范围;4、答辩人现使用广告牌系南昌市公路管理局行政许可的,签订协议使用广告牌也是与南昌市公路管理局昌北分局签订协议,而非原告主体;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进一步证明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答辩人现使用广告牌与原告无关。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原告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11月3日终止,答辩人无理由向原告支付合同终止后的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维护答辩人合法权利。
被告江西省三合实业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高速广告租赁合同》一份。
证明内容:1、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广告牌的地点位于昌樟高速公路12KM+600M(距昌西南收费站600M北);2、双方明确约定如因政府行为及主管部门需要进行道路拓宽时,乙方必须无条件拆除广告牌,自拆除之日起,原告不再收取被告租赁费,已提前收取的广告费按实际租赁天数进行结算。
证据二、2015年8月26日,红谷滩管委会《关于请求批准昌樟高速广告牌迁移的函》一份。
证据三、2015年10月《广告牌移位制作合同书》一份。
证据四、拆除广告牌的照片四张。
证明内容:1、政府下发通知:因建设互通立交工程的需要,拟将被告在位于昌西南收费站北侧约500米处设置的龙门架广告牌向南迁移约200米,事实上被告向原告承租的广告牌需进行拆除。2、被告签署广告牌拆除协议,将原有龙门架广告牌拆除,再将其用于自行申请的新位置,重新制作广告牌;3、2015年11月3日,施工人员将被告位于昌樟高速公路12KM+600M(距昌西南收费站600M北)广告牌进行拆除,根据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广告牌拆除之日即双方合同终止日,租赁费不再支付,因被告已提前付至2015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原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返还被告未租赁期间的费用。
证据五、2015年9月8日,南昌市公路管理局作出的《公路路政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一份。
证据六、2015年9月11日,南昌市管理管理局作出的《公路路政行政许可决定书》一份。
证据七、被告的《公路路政许可证》一份。
证明内容:1、被告申请在枫生高速K29+200处设置非公路标志牌,经南昌市公路管理局审查决定准予行政许可,并已颁发许可证书;2、被告现许可使用的广告牌系新设广告牌,与本案诉争项下广告牌非一处广告牌;3、该行政许可项下的广告牌与原告无关,系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之外的新广告牌的行政许可行为。
证据八、2015年9月《协议书》一份。
证据九、照片一张。
证据十、南昌市公路局官网打印材料一份。
证据十一、2018年3月9日,南昌市公路管理局昌北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
证明内容:1、依据南昌市公路局的行政许可,被告与南昌市公路管理局昌北分局就设置新广告牌事宜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因被告在枫生××处申请设置非公路标志牌,被告需缴纳公路赔(补)偿费;2、从合同签订主体来看,合同主体没有原告,基于合同相对性,该合同与原告无关;3、从广告牌位置来看,被告新设广告牌位置位于枫生××处,非原告主张位于昌樟高速公路12KM+600M(距昌西南收费站600M北)广告牌,新广告牌与原告无关;4、从资格、权限来看,枫生快速路属于南昌市公路管理局的管理范围,其性质是城市快速路,并非高速公路,由南昌市公路管理局负责管理维护,而原告是高速公路广告的经营单位,枫生快速路并非其经营权范围;根据《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广告牌、标牌等非公路标志的,应当经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部门审批”的规定,被告向南昌市公路管理局申请设置广告牌,符合该法规的规定;5、南昌市公路管理局昌北分局系依据《江西省普通公路路产赔(补)偿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向被告依法收取公路赔(补)偿费,符合法律规定。
证据十二、2016年9月《告知函》一份。
证据十三、江西省人民政府网站打印“关于在全省范围内开展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专项清理整治工作”的相关新闻报道。
证据十四、原告与第三方(赣州市金苹果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江西非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告牌租赁合同纠纷的判决书三份。
证明内容:1、被告认可原告发过此函的事实,但原告的该份函件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因为在原告发函以前,因2015年红谷滩管委会的通知要求,被告承租的广告牌已拆除,合同已经终止;2、原告在2016年9月发函通知被告将位于昌樟高速公路12KM+600M的广告牌进行拆除,其原因是2016年7月省政府对高速公路广告进行整治清理,这一次的政府行为与2015年红谷滩管委会要求进行广告牌拆除是两次不同的政府行为,此时双方合同的标的物早已消灭,合同已终止,其函告行为属于无效行为;3、该份函件作出是原告的单方行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对被告产生约束力;假定原告的该份函件有效,意味着被告继续承租原告的广告牌,那么原、被告至少有一方应当对函件中拆除广告牌在2016年会作出拆除的行为,然而,原被告双方没有任何一方对函件内容作出拆除行为,是因为原告函件中的广告牌因前一次的政府通知在2015年11月3日已被拆除,自然不存在2016年再行拆除的可能。4、从原告与第三方的广告牌承租合同纠纷可知,因2016年7月省政府发文要求对全省高速公路广告进行整治,承租原告广告牌的承租户向原告主张赔偿,即便合同约定因政府行为导致广告牌拆除的双方互相免责,但原告仍然承担赔偿的责任。而本案中被告的新广告牌并未因政府整治行为、原告函告有任何影响,是因为被告的新广告牌与原告无关,与本案无关,再次证明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证据十五、江西高速传媒有限公司官网打印的关于其公司的经营范围材料。
证据十六、《江西省高等级公路管理局高速公路广告设置管理细则》。
证明内容:原告的经营业务和范围是高速公路广告的经营,不包括普通公路的非公路标志牌的经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租赁原告媒体点位设置发布广告的相关事宜,签订《高速广告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六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广告类型及规格为跨路龙门架30M*5M*2面*1座=300㎡;租赁地点位于昌樟高速公路12KM+600M(距昌西南收费站600M北);租赁费金额(包括场地及广告位经营权租赁)及付款时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每座每年计人民币100000元/座/年,两年合计20000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每座每年计人民币102000元,两年合计204000元,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每座每年计人民币104000元/座/年,两年合计208000元,被告应在2011年10月20日先预付租赁费伍万元整,2012年1月1日付清原告第一年租赁费余款伍万元,以后租赁费,被告均应在上一年度租赁时间到期前10天付给原告即每年的12月21日付清原告当年全款。如被告逾期延付原告租赁费,延付期间将承担原告滞纳金,滞纳金按所欠款项总额乘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费赔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2012年至2015年的租赁费给原告,2015年9月,被告收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管理委员会通知,位于立交工程范围内即12KM+600M(距昌西南收费站600M北)的广告牌需要拆除。在拆除期限内,被告江西省三合实业有限公司向南昌市公路管理局申请在枫生高速K29+200处设置非公路标志牌的路政许可,南昌市公路管理局于2015年9月11日向被告下发公路路政许可证{(赣***)路政许字[2015]第[010]号},并与江西省南昌市公路管理局昌北分局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南昌市公路管理局昌北分局)同意乙方(被告)于2015年9月11日至2019年1月1日在枫生高速K29+200m处设置非公路标志牌一座,被告为配合高速公路建设需要,便于2015年11月3日自行将广告牌拆除。事后,被告又在枫生高速K29+200m处设置的非公路标志牌上继续发布广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高速广告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基于《高速广告租赁合同》中广告位被政府列入工程建设范围内,无法继续使用广告牌,被告在收到原告及政府通知后,于2015年11月自行将广告牌拆除,租赁合同标的物已经灭失,根据该合同第十条约定:因政府行为需要拆除的广告牌,从拆除之日起原告不再收取被告的租赁费,合同自行终止,故认定双方所签订的《高速广告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视为终止。由于原、被告未再重新签订《广告租赁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两年的广告位租赁费208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的努力,南昌市公路管理局于2015年9月11日向被告下发公路路政许可证{(赣***)路政许字[2015]第[010]号},允许被告在枫生高速K29+200m处设置非公路标志牌并发布广告。被告在枫生高速K29+200m处设置非公路标志牌设立广告牌具有合法的行政许可,该处广告牌也由被告自行设立,故对原告要求将案涉广告牌及附属设施归于原告所有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由于本案案涉地段位于枫生高速,系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的高速公路,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享有该条高速公路的收费权益,另根据原告提交的《江西省交通运输厅关于昌北收费站至昌西南收费站区间经营权归属问题的批复》(赣交法规字[2012]64号),可知广告经营权仍为原告享有。该公路路政许可证并不意味着被告在枫生高速K29+200m处路段享有广告经营权,南昌市公路管理局只是该路段的行政管理机构,并不享有在该路段的经营权,故南昌市公路管理局无权将该路段的广告经营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在该路段处发布广告仍需取得原告许可。被告在未取得原告广告经营权的情形下,自行发布广告,是对原告合法广告经营权的侵害,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因本案所审理的是广告租赁合同纠纷,侵权损害赔偿不在本案所审理的范围之内,故原告应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高速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原告江西高速传媒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良
审判员 陶 然
审判员 陈志强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熊世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