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西市东方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原告鸡西市东方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鸡西市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302民初2141号
原告:鸡西市东方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法定代表人:刘忠旭,经理。
被告:鸡西市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法定代表人:夏德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朴永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鸡西市东方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园林公司”)与被告鸡西市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房地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9月19日、2016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陪审员参与本案事实认定。原告东方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忠旭、被告汇鑫房地产委托诉讼代理人朴永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9月20日至2016年11月19日系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间。
原告东方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汇鑫房地产立即给付园林建设及绿化施工费用717976.35元;2、被告汇鑫房地产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1日、9月3日、11月11日,东方园林公司与哈尔滨X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园林公司”)签订了三份鸡西市X小区园林建设施工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竣工。结算后,该工程总数额为566842.85元,X园林公司仅给付部分工程款,余款242180.58元未给付。2014年3月20日,东方园林公司与汇鑫房地产签订了X小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含三年养护费用)。后竣工经结算工程款为1035795.77元,汇鑫房地产仅给付56万元,余款475795.77元未支付。后经东方园林公司、X园林公司、汇鑫房地产三方协议,X园林公司将242180.58元的债务转让给汇鑫房地产,故汇鑫房地产公司未给付工程款总额为717976.35元。
被告汇鑫房地产辩称,东方园林公司主张的费用中242180.58元的债务人是X公司,东方园林公司无权向汇鑫房地产主张该笔工程款,从现有的财务手续不能看出三方存在债权转让。对其他工程款数额及欠款经过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因东方园林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了三方债权转让协议,且汇鑫房地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1日、9月3日、11月11日,东方园林公司分别与X园林公司签订了三份鸡西市X小区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竣工。经双方结算总工程款为566842.85元,X园林公司仅给付部分工程款,余款242180.58元未给付。2014年3月20日,东方园林公司与汇鑫房地产签订了X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并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经结算总工程款为1035795.77元,汇鑫房地产仅给付56万元,余款475795.77元未支付。2016年10月25日,东方园林公司、X园林公司、汇鑫房地产三方签订书面抹帐协议,X园林公司欠东方园林公司的242180.58元的债务由汇鑫房地产给付,故汇鑫房地产公司未给付工程款总额为717976.35元。
本院认为,东方园林公司与汇鑫房地产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东方园林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汇鑫房地产尚欠工程款475795.77元未给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东方园林公司主张汇鑫房地产给付剩余242180.58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东方园林公司已经提交了书面的三方抹帐协议予以佐证,且汇鑫房地产认可该抹帐协议,故抹帐协议合法有效,汇鑫房地产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该笔工程款。
综上所述,东方园林公司要求汇鑫房地产给付园林建设及绿化施工费717976.3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鸡西市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鸡西市东方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园林建设及绿化施工费717976.3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80元,由被告鸡西市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鸡西市东方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已预付,被告鸡西市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给付上款时将此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莹莹
人民陪审员  刘学辉
人民陪审员  段君乐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隋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