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524民初1595号
原告:通化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柳河镇。
法定代表人:顾羿。
被告: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法定代表人:朱康正。
被告:吉林西奥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志国,住所地长春市。
原告通化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吉林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原告通化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通化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吉林西奥电梯有限公司的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通化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诉。
审判员 左 平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杜亚南